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2144號
原告 林玉蘭
被告 楊秋絹
訴訟代理人 黃正銘
上列當事人間退回保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28條固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見立法理由);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退回出國旅費、優待保費」,並未表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明確一定;且事實及理由欄未表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則原告究係依據何法律關係(如契約等)為本件請求,誠屬不明。本件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前開裁定於同年10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提出之陳報狀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陳報內容仍未記載各項請求之具體項目及金額,本件原因事實仍有未明,原告逾期未為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件在卷足佐,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