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9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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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9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八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七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七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六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竊取乙○○所有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初停放在上址之腳踏車一台(該車後輪有鎖器;價值新臺幣五百元),得手後將該腳踏車搬至推車上而離開現場,適為路人 謝明紘 所發現,並報警在新莊市○○○路○○○號前查獲甲○○。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證人謝明紘分別於警詢之指證。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二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