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0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來來興全味餐盒店
李泗鍾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分別以竹監自字第裁五0-AF0000000號、五0-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自字第裁五0-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來來興全味餐盒店所即李泗鍾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一)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五時三十七分,在辛亥隧道北往南出口處,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二)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十一時三十五分,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分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填掣北市警交大字第AF0000000號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填掣北縣警交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因異議人並未依限申訴,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分別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一千二百元,並就前開(一)超速之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聲明意旨略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非為異議人即來來興全味餐盒店所有,經查係 李猛雄 所有,而有關該車輛所生之一切之違規罰單及稅捐,皆由異議人來來興全味餐盒店承受,實屬不合理,應由李猛雄負責才對,為此聲明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關於新竹區監理所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五0-AF0000000號裁決部分: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處分機關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五0-AF0000000號裁決書,已於同月十五日送達至異議人住所,並由異議人之妻 黃鳳安 當場代為簽收等情,有上開裁決書、郵件掛號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而異議人遲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新竹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一節,亦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及其上原處分機關所蓋之收文章戳記附卷足憑,是此部分異議人之異議顯已逾聲明異議之二十日期間,其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異議。
四、關於新竹區監理所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五0-CP0000000號裁決部分: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並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又郵政機關為送達時,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等處為之,亦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前揭自用小貨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十一時三十五分,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因在劃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掣單舉發一節,有臺北縣警察局交通隊北縣警交字第CP0000000號舉發單在卷可憑。
(二)而查異議人即來來興全味餐盒店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核准設立,營業所在地為新竹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一樓,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變更負責人為李泗鍾,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變更登記營業所在地為新竹縣○○鄉○○村○○路○○號一樓,再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變更登記營業所在地為新竹縣○○鄉○○村○○路七二之一號一樓,此有新竹縣政府營利事登記公示詳細資料之電腦網頁列印資料影本及新竹縣政府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以府建商字第0九五0一一八二五九號函附來來興全味餐盒店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紀錄影本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另案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三號卷核閱無誤,是異議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業已將營業所變更為「新竹縣○○鄉○○村○○路○○號一樓」,而本件舉發單位填製舉發單後,係對異議人之車籍地即「新竹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一樓」付郵送達,惟因異議人營業所業已搬遷,致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退件處理;而異議人李泗鍾當時之戶籍地址係設於新竹縣新豐鄉坡頭村四鄰坡子頭七十一之三號一節,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遷徙紀錄資料影本一紙在卷可按,是此時舉發單位本於其職權,實可另行透過經濟部全國工商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以探知受處分人之商號乃至其負責人之正確營業所、住所之地址,乃竟未用盡相當之探查方法,於郵務機關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後,竟未為任何其他探查方法,亦未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再交寄郵局辦理送達事項,而逕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為本件裁決處分,自不生送達效力,是異議人既未合法收受送達,根本無可能依其上到案期限內自動繳納結案或到案聽候裁決,或於到案日期前,向處分機關告知真正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使處分機關憑以辦理,據此,處分機關以本件舉發單已合法送達,並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填製本件裁決書,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顯有違誤,異議意旨雖未就此指摘,然原處分有此違誤,自應由本院將本件處分撤銷,由處分機關重新為適法之處理。
五、綜上所述,關於新竹區監理所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五0-AF0000000號裁決部分,因異議人之異議已逾二十日聲明異議期間,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駁回此部分異議;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五0-CP0000000號裁決部分,因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未生合法送達之效果,從而原處分機關不察,仍予以裁罰處分,自有違誤,異議意旨雖未執此指摘原處分不當,但查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依法撤銷,由處分機關重新為適法之處理。
六、至異議人另以:上開自用小貨車非異議人所有,而係李猛雄所有,有關該車輛之一切稅捐,均由異議人承受,實屬不合理,為此聲明異議等語。按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固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另同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是依上開規定,僅係依同條例第八條規定之處罰規定者,始由地方法院依交通異議程序辦理,若對同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關於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處分以外其他行政處分規定者,即非同條例第八條規定之範圍,即非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法上爭訟之除外案件,自仍應依行政爭訟程序解決。本件車輛稅捐之課徵係屬公法上之爭訟,自應依循行政訴訟,以玆救濟,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且非屬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規定「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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