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續收字第8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續收字第800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何榮村 代理人 陳明文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 楊二梅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二梅續予收容。
理由
一、按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受內政部移民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所為之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三、於境外遭通緝;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5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
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三、未滿12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之規定,準用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受收容人。又按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示,並據其提出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為證。
三、經查:受收容人楊二梅原處分之收容期間為民國105年6月
4日至同年6月18日,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6月4日移署中投 勤瑜 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期間於105年6月18日將逾15日,經聲請人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向本院提出續予收容之聲請,合先敘明。又查受收容人為逾期停留我國之外國人,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且受有強制出境處分,該處分現仍有效存續,亦有內政部移民署
105年6月4日移署中投勤瑜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1份存卷可憑,而受收容人係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查獲,復移送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再送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1份可佐,足認其有相當理由於強制出境處分執行前,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之續予收容原因,且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再聲請人之代理人以受收容人係以觀光名義來臺,且逾期停留,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亦無適當保證人,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經受收容人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情,認非續予收容顯難確保受收容人如期強制出境,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