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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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湯寶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湯寶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寶義因犯詐欺等罪,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所定「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在所定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均不能認為執行完畢。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一部分犯罪先行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亦不得謂此部分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就先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不得重複執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
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湯寶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3」之罪各有如備註欄所載執行完畢情況,另編號「1、2」、「5至11」、「12、13」等罪曾經如附表各該編號備註欄所載之裁判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確定等情,有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各罪刑期總和(有期徒刑2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5至11」、「12、13」等罪曾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其餘編號之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0月)。茲檢察官之聲請經核符合規定,爰依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2」、「3」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其餘編號之罪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又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本件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合併定執行刑,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12月27日│100年12月30日│102年6月15日│├────────┼──────────┴──────────┼──────────┤│偵查案號│高雄地檢(下同)101年度偵字第16786號、偵│103年度偵緝字第264│││緝字第1575號│號│├───┬────┼─────────────────────┼──────────┤││法院│高雄地院│同左││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第5594號│103年度簡字第459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5月21日│103年12月1日│├───┼────┼─────────────────────┼──────────┤││法院│高雄地院│同左││確定├────┼─────────────────────┼──────────┤││案號│101年度簡字第5594號│103年度簡字第4594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6月20日│103年12月30日│├───┴────┼─────────────────────┼──────────┤│備註│103年度執緝字第305號,曾經101年度簡字第│104年度執字第1423號│││559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已入監執行完畢│,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12月14日│101年2月1日、│100年9月26日、││││101年2月16日│101年3月9日│├────────┼──────────┼──────────┴──────────┤│偵查案號│103年度偵緝字第263│101年度偵字第33673號、102年度偵字第2519│││號│號、第8294號、偵緝字第862號、追加起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61號、移送併卷104年度偵字第││││995號、第996號│├───┬────┼──────────┼─────────────────────┤││法院│高雄地院│同左││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085號│103年度易字第282號、104年度易字第17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5月28日│104年6月15日│├───┼────┼──────────┼─────────────────────┤││法院│高雄地院│同左││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085號│103年度易字第282號、104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6月22日│104年7月6日│├───┴────┼──────────┼─────────────────────┤│備註│104年度執字第9166號│104年度執字第11257號,編號5至11曾經103│││,入監執行中。│年度易字第282號、104年度易字第17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尚未執行(附表編號5至11││││各罪依序對應上開判決附表七編號1至7)。│└────────┴──────────┴─────────────────────┘┌────────┬──────────┬──────────┬──────────┐│編號│7│8│9│├────────┼──────────┼──────────┼──────────┤│罪名│詐欺│詐欺│詐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4月6日│101年3月15日│101年2月25日│├────────┼──────────┴──────────┴──────────┤│偵查案號│同編號5、6│├───┬────┼────────────────────────────────┤││法院│同編號5、6││最後├────┼────────────────────────────────┤││案號│同編號5、6││事實審├────┼────────────────────────────────┤││判決日期│同編號5、6│├───┼────┼────────────────────────────────┤││法院│同編號5、6││確定├────┼────────────────────────────────┤││案號│同編號5、6││判決├────┼────────────────────────────────┤││確定日期│同編號5、6│├───┴────┼────────────────────────────────┤│備註│同編號5、6│└────────┴────────────────────────────────┘┌────────┬──────────┬──────────┬──────────┬──────────┐│編號│10│11│12│1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偽造文書│├────────┼──────────┼──────────┼──────────┼──────────┤││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2月16日│100年12月28日│101年3月14日│101年3月26日│├────────┼──────────┴──────────┼──────────┴──────────┤│偵查案號│同編號5、6│102年度偵緝字第1850號、103年度偵緝字第││││262號│├───┬────┼─────────────────────┼─────────────────────┤││法院│同編號5、6│高雄地院││最後├────┼─────────────────────┼─────────────────────┤││案號│同編號5、6│104年度訴字第22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同編號5、6│104年7月10日│├───┼────┼─────────────────────┼─────────────────────┤││法院│同編號5、6│高雄地院││確定├────┼─────────────────────┼─────────────────────┤││案號│同編號5、6│104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確定日期│同編號5、6│104年8月3日│├───┴────┼─────────────────────┼─────────────────────┤│備註│同編號5、6│104年度執字第12045號(編號12、13曾經104││││年度訴字第22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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