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114號原告 翁莉宜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被告傲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財福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
鍾靚凌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17,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具狀減縮請求之金額為499,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第15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減縮後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然因兩造合意仍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卷一第164頁),故本件仍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8年11月4日起至103年6月4日止受僱於被告,在被告之高雄營業所任職,最後服務地點及職位為被告設於高雄市大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立百貨)之「OSIM專櫃」擔任「店長」,自102年12月起至103年5月止最後任職六個月之薪資分別為48,755元、56,444元、44,093元、56,438元、46,804元、43,084元,最後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9,270元。
(二)大立百貨於103年1月間公告「2014年專櫃『季』獎金表揚獎勵辦法」,舉辦專櫃銷售業績競賽,公告在競賽中獲得第2名之專櫃,可以獲得該百貨公司發給之2萬元業績競賽獎金(禮券,下稱系爭獎金),被告任職之「OSIM專櫃」獲得第2名,乃由專櫃業務人員即訴外人 張良瑋 於103年4月18日持原告印章向大立百貨領取系爭獎金(禮券),系爭獎金依大立百貨「2014年專櫃『季』獎金表揚獎勵辦法」之規定,係給予專櫃之獎金,並非應繳回被告之「客戶繳交款項」,且被告領取後係置於「OSIM專櫃」做為專櫃基金之用,並未分配或花用,然被告之經理 張尹翠 認係應繳回被告之「客戶繳交款項」,於103年5月2日透過「Line」群組對話詢問獲獎情形,嗣原告因女兒及原告本身生病住院請假至103年5月8日始上班,之後即於103年5月20日依被告指示將系爭獎金繳回被告公司。詎被告竟於103年5月28日(原告誤載為21日)公告原告有「4/15私下領百貨業績競賽獎金不即時繳回公庫」情形,而以原告未將系爭獎金繳回被告公司,違反被告之員工工作規則第40條第3款(起訴狀誤載為第48條第3款)規定之「挪用客戶繳交款項不即時繳回公庫」規定為由,對原告為「記大過乙次」處分。原告於當時雖主張系爭獎金依大立百貨獎勵辦法之規定係給予專櫃之獎金,並不屬於應繳回被告之「客戶繳交款項」,且經被告指示繳回後業已繳回,並無挪用客戶款項情形,惟被告之高雄區經理 王家文 對原告脅迫稱,原告如不自願簽署原證8所示之「獎懲呈報表」(下稱系爭獎懲報表)承認有挪用「客戶繳交款項」之行為,並願受「記大過乙次」處分之獎懲處分,將予以解雇等語,原告因遭到王家文之脅迫,迫於無奈乃於系爭獎懲報表上簽名,惟堅持應將挪用「客戶繳交款項」改為「百貨績競賽獎金」,而遭被告違法「記大過乙次」處分,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撤銷受脅迫簽署「獎懲呈報表」之意思表示。被告之後隨即又於103年6月1日以原告有未將系爭百貨業績競賽獎金繳回被告經記大過乙次處分情形為由,片面公告將原告降職降薪,將薪資由39,200元調降至28,400元、職務由店長降為一般銷售員,惟原告並無被告懲戒公告所載之「4/15私下領百貨業績競賽獎金不即時繳回公庫」之情形,卻遭被告記大過乙次處分,並片面公告將原告降職降薪,被告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乃於103年6月4日以存證信發函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經被告於同年月6日收受。又被告雖抗辯係因原告業績不佳始將原告降職降薪,惟被告之「獎懲呈報表」之「單位主管處理經過」欄,已載明被告係因原告未繳回系爭獎金,而認為原告不適合繼續擔任店長職務等語,被告片面將原告降職降薪,顯係因上開繳回系爭獎金爭議所為,而與原告之業績表現無關;且縱與原告業績有關,惟原告103年1至3月業績與前年102年相較,原告103年業績表現良好,就原告個人業績而言,103年度1至3月份業績較102年同時段成長近2倍,原告102年擔任店長期間,全年店達成率達百分之90,原告並因此領取年終獎勵,故被告主張因原告未達個人業績、無法勝任店長之業績要求,始將原告降職減薪云云,亦無理由。
(三)被告既因有上開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情事而經原告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任職期間為88年11月4日起至103年6月4日止,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9,270元,而原告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後並未選擇適用新舊制,因此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後計算資遣費,其中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原告任職期間為5年8月,應適用勞基法第17條規定,依此規定計算所得之資遣費金額共為2779,197元【計算式:49,270×(5+8/12)=279,1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後,原告任職期間為8年334天,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依此規定計算所得之資遣費金額共為219,936元【計算式:49,270×0.5×(8+334/360)=219,936(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金計共為499,133元。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準用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獎金之性質解釋上係屬被告員工工作規則第40條第3款規定之「客戶繳交款項」,另被告公司之人資行政部經理 黃瑛瑤 曾於2009年1月21日以e-mail發送:「自即日起,全省櫃位獲得百貨提供的禮券或現金,請如數繳至福委會主委處集中保管」規定之信件(下稱系爭信件)予被告公司全體員工,系爭信件性質上亦為被告之員工工作規則,故系爭獎金自屬次被告員工工作規則第40條第3款規定之「客戶繳交款項」。系爭獎金係由原告領取而非由張良瑋領取,原告領取後並要求張良瑋等櫃員先不要跟被告公司提及已領取系爭獎金一事,而故意隱瞞被告,經原告上級經理張尹翠於103年5月2日透過「Line」群組對話詢問原告獲獎情形後,原告仍以詢問張尹翠應以何人名義領取等語回答之籍口拖延,直至103年5月20日被告之高雄分部開會時,經張尹翠當面要求,原告始繳回系爭獎金,因系爭獎金係屬於客戶繳交之款項,被告乃以原告違反被告之員工工作規則第40條第3款「挪用客戶繳交款項不即時繳回公庫」規定,公告對原告為「記大過乙次」之處分,又原告係自願於原證8之「獎懲呈報表」簽名,被告之區經理王家文並無以原告如不簽名將予以解雇等語脅迫原告之情形。又被告係因原告102年度未達被告公司規定之個人業績要求,無法勝任店長職位,而將原告降職減薪,並非因原告未繳回系爭獎金而將原告降職減薪,被告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88年11月4日起至103年6月4日止受僱於被告,在被告所屬高雄市營業所服務,最後服務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之大立百貨之「OSIM專櫃」、職稱為店長。
(二)原告自102年12月起至103年5月止最後任職六個月之薪資分別為48,755元、56,444元、44,093元、56,438元、46,804元、43,084元,平均六個月薪資為49,270元。並有原告之員工薪資條在卷可稽(卷一第13頁以下)。
(三)系爭獎金係以原告名義於103年4月18日領取,原告係於被告公司103年5月20日指示繳回時,始於同日繳回被告公司。並有大立百貨公司之系爭獎金領取簽收單在卷可稽(卷一第133頁)。
(四)被告於103年5月28日公告原告有「4/15私下領百貨業績競賽獎金不即時繳回公庫」情形,而以原告有未將系爭獎金繳回被告公司行為,違反員工工作規則第40條第3款「挪用客戶繳交款項不即時繳回公庫」規定情形為由,對原告為「記大過乙次」之處分。嗣並於同年6月1日公告,將原告薪資由39,200元調降至28,400元,職務由店長降為一般銷售員。並有被告公司之103年5月28日傲人資令字第000000000號獎懲公告、103年5月21日獎懲呈報表、103年6月1日人員異動申請單(卷一第33、34、35頁)在卷可稽。
(五)原告於103年6月4日以被告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情形為由,以前金郵局第209號存證信函發函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經被告於同年月6日收受。並有前金郵局第209號存證信函及掛號信件回執在卷可稽(卷一第36、37頁)。
(六)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有理由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金額為499,133元,計算式為如原告起訴狀所載。
五、本件爭點:
(一)原告領取系爭獎金後未立即繳回被告公司,是否違反被告員工工作規則第40條第3款之規定?
(二)原告有無被告得以降職減薪之事由?
(三)被告對原告為記大過處分、降職減薪之行為,是否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六、原告領取系爭獎金後未立即繳回被告公司,是否違反被告員工工作規則第40條第3款之規定?
(一)原告主張系爭獎金係大立百貨給予專櫃之獎金,並不屬於「應繳回被告之客戶繳交款項」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獎金係屬於「應繳回被告客戶繳交款項」等語。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經台北市政府於90年2月21日核備之員工工作規則第40條第3款(卷二第20頁以下、第31頁)係規定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者,得予記大過處分:3、挪用客戶繳交款項,不即時繳回公庫者。」等語,而所謂「客戶繳交款項」,依其文義及一般人應有之認知,「客戶」係指向被告購買被告所銷售商品之人,所謂「繳交款項」,則係指購買被告銷售商品之人所繳交之商品對價(商品之價金),甚明。而系爭獎金則係大立百貨為鼓勵及促使設於該百貨之專櫃人員努力銷售商品,藉以提高該百貨之營業額,所給予「專櫃」人員之獎金,大立百貨並非被告之客戶,並非向被告購買銷售商品之人,系爭獎金亦非被告所銷售商品之對價(商品之價金),而係大立百貨給予專櫃人員之獎金,此由原告提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大立百貨公司於103年1月間公告之「2014年專櫃『季』獎金表揚獎勵辦法」所載之「事由:為獎勵深化顧客服務及確保每『季』預算達成之專櫃人員,特提此專櫃獎勵辦法並編列獎金獎勵每月預算達成之專櫃。」等語(卷一第22頁頁),即甚明。故被告抗辯系爭獎金係屬於被告員工工作規則第40條第3款規定之應繳回被告之「客戶繳交款項」云云,即不足採。
(二)被告雖又提出被證3、被告公司人資行政部經理黃瑛瑤於2009年1月21日以e-mail發送予被告員工規定:「自即日起,全省櫃位獲得百貨提供的禮券或現金,請如數繳至福委會主委處集中保管」之信件(卷一第143頁,下稱系爭信件)為證,並辯稱依系爭信件之規定,系爭獎金應解釋為係屬於被告員工工作規則第40條第3款規定之應繳回被告之「客戶繳交款項」云云。惟查,系爭信件並未規定於被告之員工工作規則內,亦非被告員工工作規則之附件,且係被告公司人資行政部經理黃瑛瑤個人所發之規定,而非被告公司名義所發之規定,自不足以認係被告之員工工作規則。又縱認系爭信件係屬被告之員工工作規則,被告單方面以員工工作規則剝奪應屬於員工及專櫃人員之個人財產權(大立百貨給予專櫃人員個人之獎金),已侵害員工及專櫃人員之個人財產權,違反憲法第15條、勞基法第71條之規定,亦為無效。另被告員工工作規則第40條第3款規定之「客戶繳交款項」,係指向被告購買被告所銷售商品之人,所繳交之商品對價(商品之價金)而言,業見前述,縱認系爭信件係屬被告之員工工作規則,系爭獎金亦非被告員工工作規則第40條第3款規定之「應繳回被告客戶繳交款項」。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三)依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有違反被告員工工作規則第40條第3款規定而應記大過之情形云云,委不足採。
七、原告有無被告得以降職減薪之事由?
(一)被告雖又抗辯被告係因原告102年度未達被告公司規定之個人業績要求,無法勝任店長職位,始將原告降職減薪,並非因原告未繳回系爭獎金而將原告降職減薪云云。惟查,被告公告將原告降職降薪之103年6月1日人員異動申請單(卷一第35頁),雖並未敘明或記載為何將原告降職降薪之任何事實、原因及理由,然依上開人員異動申請單係於103年6月1日公告,時間緊接於被告在103年5月28日公告原告有「4/15私下領百貨業績競賽獎金不即時繳回公庫、記大過乙次」處分之4日後,參以被告據以將原告記大過乙次處分之103年5月21日獎懲呈報表(卷一第34頁)之「單位主管處理經過」欄所載:「翁莉宜犯後態度悔意,對公司、主管抱怨甚多,且觀念負面無法站在公司方立場考慮事情,非常不適合繼續擔任店長職務」等語可知,被告將原告降職降薪之原因,顯係基於原告未繳回系爭獎金之爭議所作成,而與原告之業績表現無關,被告抗辯係因原告個人業績未達要求,無法勝任店長職位,始將原告降職減薪云云,不足採信。
(二)又依原告提出之「銷售金額日報表」所示(卷一第39-106頁)所示,原告103年度總業績為4,216,879元,而102年度為2,216,715元,業績成長近兩倍;103年度實際業績(扣除維修費用)為4,209,719元,而102年度為2,209,765元,業績成長近兩倍;就原告個人業績而言,原告103年度1至3月份業績為823,971元(代號A00108),而102年同時段為487,032元,業績成長亦近兩倍。又於102年度原告擔任店長期間,全年店達成率達90%,有被告提出之原告102、103年度業績統計表在卷可稽(卷一第144頁),且原告主張其並因此而領取年終獎勵,亦為被告所未爭執。依上開情狀,被告抗辯因原告有未達到個人業績要求,無法勝任店長之業績要求,而將原告降職減薪云云,亦不足採。
八、被告對原告為記大過處分、降職減薪之行為,是否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第17條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獎金並非被告員工工作規則第40條第3款規定之應繳回被告之「客戶繳交款項」,被告竟因此而對原告為「記大過乙次」處分;嗣並基於原告未繳回系爭獎金之爭議,於同年6月1日公告將原告降職減薪;且將原告降職降薪未敘明任何將原告降職降薪之事實、原因及理由,任意將原告降職降薪等,顯均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損害原告之權益,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所不爭執之「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有理由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金額499,133元」,自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9,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一、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勞工法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