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住宅貸款利息補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0號
民國104年1月5日辯論終結原告 吳宜儒 輔佐人 俞佩君 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陳菊訴訟代理人 吳淑妃 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8年1月6日向被告申請97年度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經被告依行為時住宅補貼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審查,以其申請合於作業規定,爰於98年3月11日以高市府都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核定處分)核發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房屋坐落地址:本市○○區○○街○○○號4樓之9,下稱貸款擔保品),並適用第2類之優惠利率,且經臺灣土地銀行於98年4月6日核撥貸款予原告在案。嗣被告辦理內政部「104年度住宅補貼查核督導計畫」(下稱104年度查核計畫),因發現原告於103年11月15日結婚時,其配偶俞佩君已持有貸款擔保品以外之第2戶住宅(房屋坐落地址:本市○○區○○○○路○○號4樓,權利範圍1分之1),核有系爭作業規定第17點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被告乃以104年4月24日高市府都發住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自103年11月15日起終止補貼,並請其返還自103年11月15日起已撥付之補貼利息。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原告之戶籍登記資料顯示,原告於103年11月15日與配偶俞佩君辦理結婚登記時,雙方之戶籍不同,按系爭作業規定第4點載明:「前項資格審查,以提出申請日所具備之條件為審查依據」,顯見原告於98年1月6日申請當時已符合作業規定所稱「申請人及其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均無自有住宅」之規定。現被告逕依原告申請結婚登記時,俞佩君已擁有貸款擔保品以外第二戶住宅為由,自103年11月15日起停止利息補貼,顯有懲罰婚姻、違反民法第1004條及撤銷原准予利息補貼之授益處分之意,自應進一步審酌原處分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懲罰婚姻條款而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
(二)查原告之配偶俞佩君所持有住宅之購置日為95年11月15日,而原告所持有住宅之購置日為96年4月27日,依民法夫妻法定財產制之規定,婚前不動產之所有權為夫妻各自所有,詎被告卻逕予認定「原告持有本貸款擔保品以外第2戶住宅」,明顯違反民法夫妻財產制之規定。且遍觀本件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所適用之系爭作業規定之相關訴訟判決,縱使原告提出申請後,補貼期間因結婚致新增之配偶另持有住宅日為原告結婚登記日前者,亦無礙資格之認定。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第119條及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應先檢視授益處分之相對人是否有信賴利益。倘認其有信賴利益,則應進一步檢視處分相對人之信賴利益與行政機關撤銷違法授益處分所追求之公益孰輕孰重。倘信賴利益大於公益,該處分縱屬違法亦不得撤銷;反之,則得撤銷。撤銷後,原則上授益行政處分溯及既往失效,涉及給付裁決者,受益人並應返還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又是否有信賴利益,依實務及學界通說見解,須具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值得保護之信賴」三要件。被告機關不應單憑原告於98年提出申請時,經其簽名確認之申請書業已載明:「‧‧‧願遵守一切規定‧‧‧。」為由,而要求原告必須全然接收修正後之系爭作業規定,並將之歸責於原告已願遵守一切規定。
(四)又依據101年1月20日大法官第696號解釋,指出憲法第7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按婚姻與家庭植基於人格自由,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如因婚姻關係之有無而為之差別待遇,致加重夫妻之經濟負擔,則形同對婚姻之懲罰,而有違憲法保障婚姻與家庭制度之本旨,故系爭作業規定所形成之差別待遇是否違反平等原則,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除其目的須合憲外,所採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間亦須有實質關聯,始合於平等原則。故為何被告因發現原告於103年11月15日結婚而要溯及既往?原告如果在結婚前知道會因結婚而取消購屋貸款利息補貼之資格,則原告並不會辦理結婚登記。再者,原告依照結婚前之條件申請補貼利息稱為合格戶,依結婚後之條件申請補貼利息則為不合格戶,則已形同對婚姻之懲罰。
(五)按本件係屬購屋「利息補貼」之社會扶助,依行政院96年1月30日院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之專案預算,為社會福利之給付行政,其中補貼種類有「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作業規定」,該實施方案之立法目的旨在「整合以往以職業身分別區分之各項住宅補貼措施,而以國民的家庭所得及各種弱勢狀況作為住宅補貼制度之主要考量」。茲因行政院於99年5月24日以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修正,載明自100年起內政部各項住宅補貼措施可自行督導辦理,毋須再報請行政院核定,故內政部即自100年度起訂定住宅補貼查核督導計畫,之後再將每年查核之結果作成查核成果表,一直往前否定歷年度申請之合格戶。再者,被告機關恣意一再變更查核計畫,其中第伍點表二之查核內容之項目中「第一項是否另有第二戶住宅項目查核」之除外限制,顯不合邏輯,補貼期間若新婚致新增之配偶婚前有住宅,就不符合補貼資格;反之補貼期間若新婚,致新增之配偶直系尊親屬在結婚登記日前就另持有住宅者,則不在此限,實有違背常理。
(六)再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6號行政判決之情形皆與本件類似,該判決指出原處分機關恣意懲罰103年結婚之人,故原處分機關不得據以做出原告不利益之決定,因而全案依原告之主張,做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
(七)被告在執行上開查核計畫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於104年4月24日以原處分作成應終止利息補貼,並追繳溢領補貼利息之行政處分,致使原告於104年5月1日收到高雄市政府公文,隨後在104年5月16日收到土地銀行追討補貼利息新臺幣5,621元,原告還因此去函向土地銀行申請6期之分期償還。
(八)另內政部營建署於104年12月11日以內授營宅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查核作業要點」,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其中該作業要點第8點第1款第1目所規定「不符合資格戶」之情形,並未敘明擁有第二戶住宅之情事。
(九)原告之配偶俞佩君因母親於104年7月9日死亡,原告夫妻在精神上已受到相當之打擊,再加上面臨尚需提行政訴訟,幾乎讓原告快要想不開。另原告夫妻因結婚面臨求子壓力,龐大之醫療費用已逾新臺幣10萬元,相對於本件請求之補貼金額只是小巫見大巫,故祈盼鈞院能作出合理之判決等語。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行為時系爭作業規定第13點規定:「申請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一)年滿20歲。(二)符合下列家庭組成之一:1.有配偶者。2.與直系親屬設籍於同一戶者。3.單身年滿40歲者。…(三)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2.申請人2年內購置住宅並已辦理貸款者,且其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均無自有住宅,若申請人與配偶分戶,則分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均須無自有住宅;…。」第17點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補貼機關應終止利息補貼;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將自事實發生月份起至終止月份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
(一)擁有第2戶住宅。……。」第25點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隨時或至少每3年對購置住宅、修繕住宅貸款補貼者之資格現況予以查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承貸戶或租金補貼戶申請人本人、配偶、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予以建檔,並於查核前由申請人依限檢附最新有關資料送查。……。」次按行為時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為97年度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核定戶,原告除持有申辦貸款利息補貼之補貼住宅外,因於103年11月15日結婚,其配偶於95年11月7日已買賣持有住宅,此有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戶政資料、財稅資料清單、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故被告審認原告核有系爭作業規定第17點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乃通知原告自103年11月15日起終止補貼,並請其返還自103年11月15日起已撥付之補貼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略以:按系爭作業規定第4點第2項規定:「前項資格審查,以提出申請日所具備之條件為審查依據。」原告提出本住宅貸款申請日,確實未擁有第2戶住宅,若以補貼期間因結婚致新增之配偶另持有住宅者,已抵觸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顯然對原告祭出懲罰婚姻條款,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查:系爭作業規定第4點第2項規定所稱資格審查,係指提出補貼「申請時」有無具備補貼資格之審查,此與被告依系爭作業規定第25點查核受補貼者「現況」有無符合資格者,有所不同。是原告縱於申請時尚未持有第2戶住宅,然被告嗣後既查核發現其配偶持有另1戶住宅,則原告自結婚登記日起即核屬持有第2戶住宅,而不具補貼資格。
(四)又查,系爭作業規定所以限制持有第2戶住宅者不得申請利息補貼,有其減輕無自用住宅者居住負擔及社會資源有效分配之政策目的,並未形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與平等原則尚無牴觸。又住宅補貼發給與否,事涉政府有限資源利用、系爭作業規定法秩序及申請購置住宅戶權益之衡平,被告依系爭作業規定終止原告補貼,並請原告返還自該日起已撥付之補貼利息,其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原告之信賴利益。至民法第1017條規定之夫妻法定財產制,雖明定夫妻婚前、婚後財產各自所有,然此與原告因配偶持有另1戶住宅而不具補貼資格者,係屬二事,其間法定財產制關係並未因此受到影響,故原告所述,核不足採。另觀諸原告所提申請書第1頁載明:「……申請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願遵守一切規定,並保證本人以下所填寫資料及檢附文件正確無誤,如有不實而違反本項補貼相關規定情事者,願接受貴府主管機關駁回或糾正申請案……。申請人因違反規定,而有溢領補貼利息者,願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繳還溢領之補貼金額」等語,且系爭作業規定業經公告實施,又內政部營建署編印之「97年度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作業規定及問與答」第23頁並已詳載住宅補貼規定,及第10頁關於「申請本貸款利息補貼者應具備那些條件?」亦說明申請人之住宅狀況應符合何種要件,始符合受補貼資格,依通常經驗法則判斷,原告提出本件申請時,自應仔細詳閱相關申請規定及說明,則被告於104年4月24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自103年11月15日起終止補貼,並請返還自103年11月15日起已撥付之補貼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機關恣意一再變更查核計畫,就補貼期間若新婚致新增之配偶婚前有住宅,就不符合補貼資格;反之在補貼期間,若新婚致新增之配偶直系尊親屬在結婚登記日前就另持有住宅者,則不在此限,有違常理。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6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言詞辯論期日中提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8號行政訴訟判決之情況與本件情況類似云云。惟查:
依據系爭作業規定第25點之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隨時或至少每三年對購置住宅、修繕住宅貸款補貼者之資格現況予以查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承貸戶或租金補貼戶申請人本人、配偶、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予以建檔,並於查核前由申請人依限檢附最新有關資料送查。……。」另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下稱補貼辦法)第7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3條第1項,得視需要隨時或至少每3年對正接受自建或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之資格予以查核。…。」被告依規定辦理104年度查核計畫作業,發現原告於103年11月15日結婚時,其配偶已持有本貸款擔保品以外第2戶住宅,核有系爭作業規定第17點第1項第1款「擁有第2戶住宅」;及補貼辦法13條第1項第1款「家庭成員擁有2戶以上住宅」規定之情事,被告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自103年11月15日起終止補貼,並請其返還自103年11月15日起已撥付之補貼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六)又系爭作業規定第4點第2項規定所稱之「資格審查」,係指提出補貼「申請時」有無具備補貼資格之審查,此與被告依作業規定第25點規定查核受補貼者「現況」有無符合資格者,有所不同。是原告縱於申請時尚未持有第2戶住宅,然被告嗣後既查核發現原告配偶持有另1戶住宅,則原告自結婚登記日起即核屬持有第2戶住宅,而不具補貼資格。
(七)又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6號行政訴訟判決所涉事實,係該案原告申請101年度青年安心成家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該案之被告機關未依原告申請之前一
(100)年度財稅資料審查,卻依99年度財稅資料審查結果,致其申請資格不符合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5點第1項第3款新婚購屋者,應具備家庭年收入在百分之八十分位點以下之規定,而否准該案原告之申請。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8號行政訴訟判決,則係該案申請人之配偶於申請補貼時即為第2戶住宅之共有人(持分1/5,持分面積11.32平方公尺),且設有戶籍,其係因違反「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5點第2項規定:「家庭成員個別持有共有住宅,其持分換算面積未滿40平方公尺且戶籍未設於該處者,視為無自有住宅。」而該案申請人於申請時,業依規定據實填載相關內容,並提供戶口名簿及稅捐資料供審查,無故意或隱匿重要資訊之情事。且因經濟能力不好,因有政府購屋利息補貼才決定買房子之意向,故政府核准其補貼資格後始向銀行辦理貸款並成建物之所有權人,加以申請人為外國人,對我國法制、法令規範、法令解釋較不熟稔,故難逕認申請人已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核准補貼之授益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該判決始准原告之請求而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上開2件他案之判決,均與本件原告因申請獲准後結婚,其配偶已持有另1戶住宅而不具補貼資格之事實不同,均無法執為本件之有利論據。
(八)而內政部於104年12月11日以內授營宅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查核作業要點」與本案之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原各屬不同優惠購屋專案,故原告之主張,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於104年4月24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自103年11月15日起終止補貼,並請返還自103年11月15日起已撥付之補貼利息,於法自屬有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原告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書(參本院卷第31-32頁)、原告申請時之戶籍謄本(參本院卷第32頁)、貸款餘額證明書(參本院卷第33頁)、貸款擔保品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參本院卷第34-36頁)、原核定處分(參本院卷第38-39頁)、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列印臺灣土地銀行於98年4月6日核撥貸款予原告登載資料(參本院卷第40頁)、內政部104年度住宅補貼查核督導計畫(參本院卷第41-42頁)、原告之配偶已持有住宅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參本院卷第43-44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5-48頁)、97年度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作業規定及問與答(參本院卷第54-56頁)、內政部104年7月20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參本院卷第28-30頁)及訴願卷宗等件分別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辦理內政部104年度住宅補貼查核督導計畫,因發現原告於103年11月15日結婚時,其配偶俞佩君已持有貸款擔保品以外之第2戶住宅,核有系爭作業規定第17點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被告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自103年11月15日起終止補貼,並請其返還自103年11月15日起已撥付之補貼利息,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系爭作業規定第13點規定:「申請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一)年滿20歲。(二)符合下列家庭組成之一:1.有配偶者。2.與直系親屬設籍於同一戶者。3.單身年滿40歲者。…(三)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2.申請人2年內購置住宅並已辦理貸款者,且其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均無自有住宅,若申請人與配偶分戶,則分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均須無自有住宅;…。」第17點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補貼機關應終止利息補貼;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將自事實發生月份起至終止月份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
(一)擁有第2戶住宅。……。」第25點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隨時或至少每3年對購置住宅、修繕住宅貸款補貼者之資格現況予以查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承貸戶或租金補貼戶申請人本人、配偶、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予以建檔,並於查核前由申請人依限檢附最新有關資料送查。……。」次按行為時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為經被告核准之97年度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核定戶,此有原核定處分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8-39頁),當時原告僅持有申辦貸款利息補貼之補貼住宅,惟因被告執行104年度查核計畫時,發現原告已於103年11月15日結婚,且其配偶俞佩君於95年11月7日早已買賣持有另戶住宅之事實,此有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戶政資料、財稅資料清單、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等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故經被告審認後,認原告之配偶因擁有第2戶住宅,核有系爭作業規定第17點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自103年11月15日起終止補貼,並請其返還自103年11月15日起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而此即為兩造爭執所在。
(三)原告雖主張:依系爭作業規定第4點第2項所規定之「資格審查」,原告提出本件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時,確實未擁有第2戶住宅,若以在補貼期間因結婚致新增之配偶另持有他戶住宅,即不符合利息補貼之資格,顯已抵觸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而係懲罰原告之婚姻云云。惟查,系爭作業規定第4點第2項所規定之「資格審查」,係指申請人提出利息補貼「申請時」是否具備補貼資格之審查而言,此與被告依系爭作業規定第25點查核已受補貼者之「現況」有無符合資格者,迥然不同。故原告縱於申請時尚未持有第2戶住宅,然經被告嗣後查核發現原告於結婚後,因其配偶自結婚登記日起已擁有另戶住宅,則原告自結婚登記日起即因屬持有第2戶住宅,核與系爭作業規定第17點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自不再具有補貼資格。次查,系爭作業規定所以限制持有第2戶住宅者不得申請利息補貼,有其減輕無自用住宅者居住負擔及社會資源有效分配之政策目的,並未形成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與平等原則尚無牴觸。且住宅補貼之利息發給與否,事涉政府有限資源利用、系爭作業規定之法秩序及申請購置住宅戶權益之衡平等情事,被告於嗣後執行104年度查核計畫時,因發現原告於103年11月15日結婚,且其配偶俞佩君於95年11月7日早已買賣持有另戶住宅之事實,而依系爭作業17點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原告之補貼資格,並請原告返還自結婚登記日起已撥付之補貼利息,則被告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原告之信賴利益。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牴觸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云云,洵無足採。
(四)至民法第1017條規定之夫妻法定財產制,雖明定夫妻之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各自所有,然此與系爭作業規定所定如申請人之配偶因持有另戶住宅而不具補貼資格者,係屬二事,且原告夫妻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亦並未因原處分取消原告之利息補貼資格而受到影響。另觀諸原告所提申請書第1頁載明:「本人吳宜儒向高雄市主管機關申請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願遵守一切規定,並保證本人以下所填寫資料及檢附文件正確無誤,如有不實而違反本項補貼相關規定情事者,願接受貴府主管機關駁回或糾正申請案,並負法律責任。申請人因違反規定,而有溢領補貼利息者,願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繳還溢領之補貼金額。」等語,此有原告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申請書可稽(參本院卷第31頁)。且系爭作業規定業經公告實施,又內政部營建署編印之「97年度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作業規定及問與答」第23頁並已詳載住宅補貼規定,於上開問與答之第10頁(即本院卷第54頁)關於「申請本貸款利息補貼者應具備那些條件?」裡,亦說明申請人之住宅狀況應符合何種要件,始符合受補貼資格。其中確已載明:「申請本貸款利息補貼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一)年滿20歲。(二)符合下列家庭組成之一:1.有配偶者。2.與直系親屬設籍於同一戶者。3.單身年滿40歲者。…(三)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2.申請人2年內購置住宅並已辦理貸款者,且其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均無自有住宅,若申請人與配偶分戶,則分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均須無自有住宅;…。」等語,而此一資格限制,難謂原告於申請時可諉為不知。則原告於97年度申辦貸款利息補貼時固符合資格,惟因原告嗣後於103年11月15日結婚,且其配偶俞佩君於95年11月7日早已買賣持有另戶住宅,如上所述,則原告原本符合資格之情形,因其配偶擁有第2戶住宅,核有系爭作業規定第17點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從而,被告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自103年11月15日起終止補貼,並請其返還自103年11月15日起已撥付之補貼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原告雖又主張:原告如果在結婚前知道會因結婚而取消購屋貸款利息補貼之資格,則原告並不會辦理結婚登記云云。然按行政機關執行社會福利政策,本須斟酌其施政措施之特殊性及目的性,尤須考量政府資源之合理分配及運用,對於不符合規定之要件者,本即不應核准,倘誤予核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亦即受益人雖有信賴保護之情事,但其信賴利益小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時,行政機關自得撤銷之。縱令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惟本件被告依系爭作業規定而為原處分,仍具有為使公共資源充分發揮其效率,並避免政府資源產生不合理分配及運用之公益,而此公益之維護明顯大於原告個人之私益,是被告自得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定處分,自不待言。是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機關恣意一再變更查核計畫,就補貼期間若新婚致新增之配偶婚前有住宅,就不符合補貼資格;反之在補貼期間,若新婚致新增之配偶直系尊親屬在結婚登記日前就另持有住宅者,則不在此限,有違常理。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6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8號行政訴訟判決之情況,皆與本件情況類似,而均被法院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惟查,本件係因被告執行104年度查核計畫時,發現原告嗣後於103年11月15日結婚,且其配偶俞佩君於95年11月7日早已買賣持有另戶住宅之事實,認原告核有系爭作業規定第17點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自103年11月15日起終止補貼,並請其返還自103年11月15日起已撥付之補貼利息等情,已如上述,此與被告有無變更查核計畫無涉。且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6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8號行政訴訟判決,均非判例,本院自不受其拘束。矧上開二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之情況均有不同,本院亦尚難比附援引。故上開他院之2行政訴訟判決,均無法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論據。
(七)至原告所稱其配偶之母親於104年7月9日死亡,且原告夫妻因結婚面臨求子壓力,龐大之醫療費用已逾新臺幣10萬元等情,均屬原告在親情及經濟上之事由,無關乎本件原處分是否違法之認定,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嗣後於103年11月15日結婚,且其配偶俞佩君於95年11月7日早已買賣持有另戶住宅,核有系爭作業規定第17點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被告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自103年11月15日起終止補貼,並請其返還自103年11月15日起已撥付之補貼利息,於法自屬有據。原處分並未違法,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應予維持。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爭執點、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自無一一再加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