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書維選任辯護人黃正男律師
盧世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書維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書維於民國102年10月7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鎮區○鎮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鎮街○○○○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綠燈欲左轉凱旋四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李楊 金柳 遇綠燈正沿前鎮街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前開交岔路口,葉書維駕駛A車左轉時撞及李 楊金柳 右側身體, 李楊金柳 因而向左倒地並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左髖扭挫傷、左踝扭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葉書維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楊金柳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警詢陳述方面:證人李楊金柳於102年10月7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03年3月4日警詢之陳述,對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均無證據能力證人李楊金柳前於警詢所為陳述,與其於本院所為之證述,雖有部分情節尚非完全一致,然仍大致相同。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同一事項已有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並無『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之情形存在,而有利用上開陳述之必要性。何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爭執上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102年10月7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陳述,對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被告於102年10月7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供述之證據能力,然依該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6至27頁),該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係到場處理之交通警員 蔡自哲 於102年10月7日8時30分許在事故現場訪談被告後依被告陳述所製作,衡情,到場處理之交通警員身為警察人員,與被告並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在執行勤務中,刻意捏造事實、虛偽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以構陷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被告之必要,且該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係在事故現場訪談被告後所製作,亦經被告閱讀無訛後簽名,亦難認於訪談過程中有何遭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供,被告及其辯護人除爭執該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證據能力外,並未爭執製作過程中有何不法或非任意性,是以該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陳述,對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有證據能力。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紙,對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均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明。本案所引用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紙,雖屬傳聞證據,惟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均係公務員處理交通事故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明示同意部分:傳聞證據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審判外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上揭供述證據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因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此等筆錄、文書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欲左轉凱旋四路,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她等語(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44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3頁)。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10月7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A車,沿高雄市○鎮區○鎮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鎮街○○○○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綠燈欲左轉凱旋四路時,適有李楊金柳遇綠燈正沿前鎮街之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前開交岔路口,在A車前方倒地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左髖扭挫傷、左踝扭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警卷第2頁、第26頁;103年度偵字第928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2頁反面、第17頁反面;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86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楊金柳於偵查及審理時(偵卷二第1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14頁反面至115頁)、證人即目擊者 卓憲隆 於警詢及偵查時(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17頁)、證人 宋維忠 於審理時(本院卷二第11
7頁)之證述相符,且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102年12月25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邱外科醫院103年1月3日乙診診斷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年11月29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邱外科醫院103年6月25日邱醫字第103057號函暨所附李楊金柳病歷影印本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參(警卷第18頁、第21至25頁、第34頁;103年度他字第79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頁、第9頁,偵卷二第36頁,外放之邱外科醫院病歷影本;本院卷第143至147頁、第149頁),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二)李楊金柳係沿前鎮街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步行○○○鎮街○○○○路之交岔路口:
1、被告及各證人之供述如下:⑴證人李楊金柳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稱係沿前鎮街之行人穿
越道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等語(偵卷二第1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14頁反面、第115頁)。
⑵被告早於102年10月7日事故現場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中即供述李楊金柳係自北向南方向行走斑馬線等語(警卷第26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李楊金柳與其在前鎮街時是同方向(即由北往南)等語(偵卷二第12頁反面),於審理時改稱:李楊金柳行走方向與警卷所畫現場圖相反(即由南往北)等語(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⑶證人卓憲隆於警詢時證述:我看到一群約6至7名南區
職訓的學員跟一名老婦人要從前鎮街口由南向北走斑馬線要穿越凱旋路等語(警卷第8至9頁),於偵查時未直接證述李楊金柳行走方向,而是證述:當時有一些南訓局的學員走在斑馬線往北方向要越過凱旋四路,等到這些學員在斑馬線都散開走掉後,我看到一位老太太倒在地上,小貨車車頭是停在靠近斑馬線的位置等語(偵卷二第17頁)。
⑷證人即坐於A車副駕駛座之宋維忠於審理時證稱:阿婆
就從三信銀行的對向要走向勞工局這邊(即由南往北)等語(本院卷二第117頁)。
2、被告與證人李楊金柳同為交通事故當事人,衡情,對事故過程應較為關心且印象深刻,且證人李楊金柳於偵查及審理中關於行走方向之證述,核與被告於102年10月
7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堪可採信。證人卓憲隆於警詢時雖證述看到一群約6至7名南區職訓的學員跟李楊金柳由南向北走斑馬線等語,然證人卓憲隆於警詢及偵查時均稱當時在事故現場之三信前鎮分社擔任保全,其並非一同步行行人穿越道之人,則其是否一直注意案發時行人穿越道之動靜已非無疑;證人宋維忠於審理時自承坐於A車副駕駛座,不會開車,車子當時停下來也沒有辦法那麼專心等語(本院卷二第
116頁反面、第120頁反面),堪認證人宋維忠亦非時時專注被告開車動靜,其是否一直注意案發時被告開車狀況及行人穿越道之動靜尚有可疑。證人卓憲隆、宋維忠之證述既非全然可採,且與證人李楊金柳上開證述、被告上開供述不符,自以證人李楊金柳上開證述、被告上開供述較為可採,是以案發時李楊金柳應係遇綠燈沿前鎮街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步行○○○鎮街○○○○路之交岔路口。
(三)李楊金柳遭被告所駕駛A車撞及右側身體,因而向左倒地並受傷
1、證人李楊金柳雖於偵查時證稱:被告當時駕駛貨車從我的後面撞上來,我倒地然後在他的車下,是被告及另一個男子把我從車底下拉出來。撞到我的左腳等語(偵卷二第16頁反面),於審理時證稱:我要過斑馬線,他從後面撞過來,我沒有看到他衝過來,我就倒在車子底下,他就趕快下來把我拉出來。撞到左腳(手指左腳大腿外側至屁股)等語(本院卷二第114頁反面、第115頁),然李楊金柳於案發時係沿前鎮街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步行○○○鎮街○○○○路之交岔路口,已如上述,則依該行走方向觀之,被告所駕駛A車左轉時,如有撞及李楊金柳身體,應係撞及李楊金柳身體右側,而非左側,證人李楊金柳關於A車撞及左腿之證述顯與其所述行走方向不符。
2、被告早於102年10月7日事故現場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即供述:我駕車沿前鎮街行駛北向南方向左轉,我車子左前車頭與一自北向南方向行走斑馬線的行人右側身體擦撞等語(警卷第26頁)。再依李楊金柳於事故發生後所送醫之邱外科醫院103年1月3日乙診診斷書觀之(偵卷一第7頁),其上記載「⑴應診日期:102年10月7日。⑵診斷: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左髖扭挫傷、左踝扭挫傷。⑶醫囑:該員因上述疾病於102年10月7日入院,102年10月9日行椎體成形術,因脊椎狹窄,又於102年10月17日行椎板切除術神經減壓,須穿著背架固定及看護照顧,因行動不便須穿著紙尿褲,需輪椅代步,至102年10月28日病人轉診至高雄醫學大學,共計住院二十二日。」,李楊金柳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案發時年紀為72歲,如行走間右側身體與被告所駕駛A車發生擦撞,依李楊金柳當時年紀及反應能力,極難避免因此跌倒,再者依一般物理慣性原理,李楊金柳行走間右側身體因與被告所駕駛A車發生擦撞,致往左側傾倒而造成左踝扭挫傷進而倒地受有左髖扭挫傷、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亦屬合理。是以被告於102年10月7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自白核與李楊金柳送醫後之傷勢相符,應可採信。
3、證人卓憲隆雖於警詢中證稱:我看到該名老婦人倒臥於斑馬線上,一部休旅車停在斑馬線旁等語(警卷第9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一位老太太倒在斑馬線上,小貨車車頭是停在靠近斑馬線的位置。李楊金柳當時被扶起來的位置是距離自小貨車有一大步的距離等語(偵卷二第17頁),然李楊金柳行走間既係因右側身體與被告所駕駛A車發生擦撞,依一般物理慣性原理致往左側傾倒,業如上述,則李楊金柳遭撞及後因往左側傾倒而與A車有一大步的距離,亦合常情,尚難以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是以依被告於102年10月7日事故現場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自白,佐以證人李楊金柳於偵查及審理時歷次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李楊金柳之歷次診斷證明書,本件應係被告貿然左轉致撞及李楊金柳右側身體致往左側傾倒而受傷。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103年3月27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駕駛A車左轉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被告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1頁),對於此等規定應知悉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其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且被告及其辯護人由始自終未曾爭執當時其身體狀況有何異常,依其知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案告訴人李楊金柳當時係行走於被告左轉後前方之人行穿越道,衡情被告在左轉前應能注意其左轉後前方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詎被告左轉時,疏未注意左轉後前方有李楊金柳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應為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並因而致告訴人李楊金柳受傷。從而,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上述過失等情,實堪認定。
(五)告訴人李楊金柳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左髖扭挫傷、左踝扭挫傷等傷害,有上開大同醫院102年12月25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邱外科醫院103年1月3日乙診診斷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
2年11月29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邱外科醫院103年6月25日邱醫字第103057號函暨所附病歷影印本各1份附卷可查(警卷第18頁;偵卷一第7頁、第
9頁,偵卷二第36頁,外放之邱外科醫院病歷影本),上開邱外科醫院103年1月3日乙診診斷書記載告訴人李楊金柳於102年10月7日入院,足證告訴人李楊金柳上開傷害情形係因本次車禍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李楊金柳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當甚明確。
(六)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左轉而導致告訴人李楊金柳受傷,其行為顯有過失,已如前述,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李楊金柳之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
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
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
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既屬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經查:
1、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李楊金柳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2、併予敘明:⑴被告非執行業務: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是在鴻臣公司擔任零時工,因同車同事是台北市○○○○○路才由我駕車等語(警卷第3頁);於偵查時供稱:我在鴻臣公司擔任臨時工,我當時是開公司的車。有其他的師傅要去工地,該工地只有我去過,我才說不然我來開。平常不是以開車為業務。我只是幫忙而已等語(偵卷二第13頁);於審理時供稱:我開車載同事去工地做工,我是臨時工整理工地的場內清潔,案發當天從台北下來兩位師傅,要去台糖的工地,他們不知道路,我說我知道路,就由我去載他們。平常我不需要開車等語(本院卷二第24頁)。依被告歷次供述觀之,其平常係擔任臨時工,案發當日係臨時開車搭載同事前往工地,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以開車為業務或附隨業務,是以僅論普通過失傷害。
⑵李楊金柳所受傷勢非重傷害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李楊金柳車禍後就醫之大同醫院,先後回覆如下:①患者於門診追蹤至000-00-00,主訴左下肢劇痛無力,手術至今已一年,需重新評估其肌能及作下肢肌電圖和神經傳導檢查,才得評估;②患者李楊金柳於102.12.18神經外科初診,103.12.03門診後,未回門診,當日檢查左下肌肌力3-4分,左下肢1-2,需追蹤一年再評估;③該患者於104.6.3及104.7.13門診,確有接受下肢神經傳導和肌電圖檢查,確有神經病變之虞;無法判斷其受傷機能毀損是呈不可逆的程度,左下肢明顯無力等語,分別有大同醫院103年度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份暨案件回覆表、104年度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份暨案件回覆表、104年度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份暨案件回覆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第41至42頁、第79至80頁),是以依上開醫院回函所示,醫院始終未能明確判斷是否達重傷害之程度,尚無證據認定李楊金柳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應僅論普通傷害。
⑶變更法條: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即有未洽,理由已詳如上述。因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且本院合議庭自審理程序迄至辯論終結前,已多次當庭向到庭之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諭知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被告可能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有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各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第
113頁反面、第153頁反面),以利檢察官實行論告、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辯護意旨,於審理時業已提示卷內之供述證據、物證、書證予被告,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亦逐項表示意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59頁),被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已有為實質之辯論,無礙於被告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已確實賦予被告對於變更法條相關訴訟權益維護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自首:又查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簡妃宜 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及載明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各1紙在卷可佐(警卷第24至25頁、第30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承認為肇事者,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貿然左轉,對使用道路之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性,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並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而使告訴人李楊金柳受有前述之傷害,且被告於事故現場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雖坦承犯行,然於稍後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又數度飾卸狡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李楊金柳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李楊金柳所受損害;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
1頁「受詢問人欄」),現罹有上聲門腫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葉育宏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高菁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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