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松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松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松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5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5罪,固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4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確定,惟揆諸前揭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9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均處拘役刑,總和為拘役180日,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前已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編號5至9所示之5罪,已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合併定刑,總和為拘役150日,均已逾拘役120日,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界限,即不得重於拘役120日,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9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3年11月20日│104年01月03日│104年01月03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速偵│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7697號│第2213號│第2213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6594號│104年度簡字第723號│104年度簡字第72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01月19日│104年05月12日│104年05月12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6594號│104年度簡字第823號│104年度簡字第723號││判決││││││├────┼──────────┼──────────┼──────────┤││判決│104年02月24日│104年07月07日│104年07月07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4年01月03日│103年08月27日│103年09月09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213號│第24775號、104年度│第24775號、104年度││││偵字第5934號│偵字第5934號│├───┬────┼──────────┼──────────┼──────────┤││││││││法院│新北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723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944│104年度審易字第1944││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4年05月12日│104年10月22日│104年10月22日│├───┼────┼──────────┼──────────┼──────────┤││││││││法院│新北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723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944│104年度審易字第1944││判決│││號│號││├────┼──────────┼──────────┼──────────┤││判決│104年07月07日│104年11月24日│104年11月24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3年09月28日│103年10月05日│103年10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4775號、104年度│第24775號、104年度│第24775號、104年度│││偵字第5934號│偵字第5934號│偵字第5934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944│104年度審易字第1944│104年度審易字第1944││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4年10月22日│104年10月22日│104年10月22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944│104年度審易字第1944│104年度審易字第1944││判決││號│號│號││├────┼──────────┼──────────┼──────────┤││判決│104年11月24日│104年11月24日│104年11月24日│││確定日期││││├───┴────┼──────────┼──────────┼──────────┤││││││備註│││││││││└────────┴──────────┴──────────┴──────────┘(1.附表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2.附表編號5至9曾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