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交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交簡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柏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柏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柏侖於民國104年7月11日凌晨2時30分至3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某7-11便利商店飲用啤酒,明知飲用酒類飲料後會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因而不得於酒後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居處,嗣於同日3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電桿前之路段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上開電桿而跌倒受傷,並經救護車送往南投醫院救治,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4時20分許在上開醫院對施柏侖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飲用酒精類飲料駕車肇事,嗣為警對其進行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坦承,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27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檢察官即以105年度撤緩字第50號撤銷本件緩起訴處分確定,而以本件即105年度撤緩偵字第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此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從而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即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呼氣之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至於其主觀犯意,應認行為人飲用酒類後知悉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具備主觀犯意,先此敘明。是本件被告明知飲用含酒精飲料後不得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含有酒精之飲料後駕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5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之標準。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此次為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即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含酒類飲料後率爾駕駛危險高之自小客車上路,並導致車禍之意外及造成己身受傷、車輛毀損,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為警查獲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及其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