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149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涵宗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涵宗(下稱被告)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並附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等條件。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條件,經該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提起公訴,而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390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該署檢察官再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就上開案件提起公訴,並經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被告於104年9月27日上午10時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另「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見)。由上開決議之反面解釋,「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如於「附命緩起訴」之後的5年「後」始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顯見前所實施之「附命緩起訴」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檢察官若未就5年後再犯之後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向法院聲請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不可直接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98年9月8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27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98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因其未遵期履行,而遭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撤緩字第40號處分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於99年5月19日公告在案、同年5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之警察機關,此有各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6月20日函(見原審卷第5頁、第15至17頁、第42頁)附卷可稽,且經原審調取該署99年度撤緩字第40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而前案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後,由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提起公訴(含前案即被告於98年9月8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及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98年11月28日另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3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見原審卷第6、7頁、第35至37頁)。
(二)又被告於104年9月27日上午10時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下稱後案),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經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為參。惟被告所犯前案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99年度撤緩字第40號)既於99年5月19日公告在案,參酌上開判決要旨,前案之撤銷緩起訴處分即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後案係於104年9月27日上午10時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所犯,且前案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後5年內,被告並無另犯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為緩起訴處分、或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判處罪刑之情形(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另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係於98年11月28日所犯,非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尚與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示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再犯情形不同,自無該次決議之適用),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可證,依上開說明,被告事實上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的時點為99年5月19日(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撤緩字第4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時,並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及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後案即104年9月27日上午10時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再犯,應屬5年後再犯,檢察官應就後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向法院聲請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不可直接起訴;故檢察官對於後案逕行提起本件公訴,起訴程式係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檢察官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⑴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禁戒,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之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施用毒品者在經觀察、勒戒前所為之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縱然就每次施用之犯行,均聲請法院觀察、勒戒,仍僅能執行其一,故而就多次犯行取得法院准予觀察、勒戒之多數裁定,並無助於遮斷施用毒品者之毒癮。⑵被告對於98年9月8日之施用毒品犯行,未遵期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內容,顯見該事實上之「觀察、勒戒」處分,並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且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又被告於98年11月28日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亦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則被告於104年9月27日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是否仍有觀察、勒戒之必要與實益,且被告前所受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即已不復存在,則「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觀察時間點似應為98年9月8日之施用毒品犯行,即凡於98年9月8日之後5年內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即毋須再聲請觀察勒戒處分。⑶原審判決以施用毒品案件係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而為區別並適用法律,容有研求之餘地。為求事理衡平,請撤銷原判決,而另為適當判決云云。本院查:
(一)查施用毒品之人,因有生理上及心理上之成癮性,本即戒絕不易,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的制度設計本即有二次觀察、勒戒的可能,亦即行為人「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如係「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法本即需再度為觀察勒戒。即使係「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該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如經檢察官認為適當者,仍得為「附命緩起訴」,而不適用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依法追訴的規定。此與檢察官所稱「施用毒品者在經觀察、勒戒前所為之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縱然就每次施用之犯行,均聲請法院觀察、勒戒,仍僅能執行其一,故而就多次犯行取得法院准予觀察、勒戒之多數裁定,並無助於遮斷施用毒品者之毒癮」云云,係針對一次實際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情形而言,與第一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依法第二次為「觀察勒戒」處分裁定之情形不同。
(二)檢察官另認被告對於98年9月8日之施用毒品犯行,未遵期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內容,顯見該事實上之「觀察、勒戒」處分,並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且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又被告於98年11月28日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亦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則被告於104年9月27日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似無有觀察、勒戒之必要與實益云云。但被告未未遵期履行「附命緩起訴」處分所命內容,其法律效果係檢察官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就該次緩起訴的犯罪行為依法追訴,且就被告在檢察官撤銷「附命緩起訴」處分前另犯之施用毒品罪人亦得一併依法追訴,如此強烈的效果,若能使被告有所警惕,於在5年內可以不再另犯施用毒品罪,應認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度設計,有再度給予被告觀察勒戒之必要性與實益性。
(三)檢察官又認被告前所受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即已不復存在,則「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觀察時間點似應為98年9月8日之施用毒品犯行,即凡於98年9月8日之後5年內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即毋須再聲請觀察勒戒處分云云。但以檢察官所採用之計算時點,從98年9月8日起算,於103年9月8日已屆滿5年,亦即被告於「104年9月27日上午10時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再度施用毒品,已在「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觀察時間點的5年【後】,而不是5年【內】,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意旨,自有再為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對於被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5年內或5年後計算有誤,其理由尚不足採。
(四)檢察官復認以再度施用毒品案件係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而為區別並適用法律,容有研求之餘地云云。但因犯罪時間之不同,而有不同之處遇,係立法者所為立法裁量;如被告於初次執行觀察勒戒之前,雖有多次施用毒品行為被查獲,分別經法院裁定命觀察勒戒而有數個觀察勒戒裁定,但因屬保安處分且期間相同,僅需執行其一,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就被告於執行前所犯之數次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依法均需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如再犯施用毒品罪,依其再犯之時間係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或5年後,分別需依法追訴或第二次再為觀察勒戒。故被告再度施用毒品案件係在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實際應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前),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實際應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後),應予區分並適用不同的法律規定,係立法者的立法考量,既因個案條件之不同予以差別待遇,並無違反平等原則。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毒品罪,既在前次「附命緩起訴」之後,且已逾5年之時間,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之反面解釋,應再為觀察勒戒。檢察官逕行起訴,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原審為不受理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謫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業如上述;故應予以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