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00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27號公訴人00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秀選任辯護人邱基峻律師
陳雅琴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秀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無罪。
陳清秀被訴竊盜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清秀係告訴人000(已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歿)之媳婦,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3年7月4日前某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趁告訴人病重之際,竊取告訴人所申設000000000000分行(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分行。下稱00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後,再於103年7月4日上午9時48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00銀行,盜蓋告訴人印文於取款憑條上,使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而同意讓其領款,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銀行為帳號申設人保管存款之正確性。被告於竊領新臺幣(下同)18萬1,273元、18萬1,274元、18萬1,273元、18萬1,274元後,立即存入其女兒000、000分別申設之00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告訴人命其他子女領取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作為支付外勞看護費用時,因其他子女遍尋不著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告訴人乃於103年9月1日委託其女000前往00銀行查帳,方知上開帳戶內72萬5,09
4元已遭領取一空,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後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貳、無罪部分: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二、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陳清秀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有關證據能力自無須論敘,合先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清秀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其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女000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委託書、錄影光碟暨00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勘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000000000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存摺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存入憑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為依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 於103年7月
4日上午9時48分許帶同000至00銀行,並於取款憑條上蓋用告訴人之印文後交予00銀行承辦人員,因而領得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存款18萬1,273元、18萬1,274元、18萬1,273元、18萬1,274元,其隨即將上開款項分別存入000、000申設之00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000於103年6月間某日,將我及000、000叫入他的房間,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其印鑑交給我,當著我們的面說要將上開帳戶內的錢各分一半給000、000作為教育基金,並囑託我不要將此事告知任何人,包括我的先生000在內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之媳婦。而被告於103年7月4日上午9時48
分許,持告訴人之上開帳戶存摺、印鑑,並帶同000一同至00銀行。被告為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乃於取款憑條上蓋用告訴人之印鑑後交予銀行承辦人員,並於領得上開帳戶內之款項181,273元、181,274元、181,273元、181,27
4元後,將上開款項分別存入000、000申設之上開00銀行帳戶內。嗣告訴人於103年8月間,欲以上開帳戶內之存款聘請外籍看護時,遍尋不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其印鑑,而於103年9月1日填具委託書囑託000代為報案。經員警調閱00銀行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知被告於上開時間提領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頁反面2頁反面,偵卷第8頁正面,院卷一第23頁正面),核與證人000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子000、證人即被告之女000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頁正面至9頁正面,偵卷第7頁反面至8頁正面,院卷二第65頁正面67頁反面、第71頁正面72頁正面、第74頁反面),並有委託書、被告之全戶基本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000000000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000000000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上開帳戶之綜合存款理財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告訴人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取款憑條及存入憑條、000及000之上開00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批次查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地檢署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等及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0頁正面、第12頁正面至32頁正面,偵卷第22頁正面至31頁正面,院卷二第41頁正面42頁正面),堪以認定。
㈡惟就告訴人有無授權被告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一情,訊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000於103年6月間某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其印鑑交給我,並在000及000面前授權我提領上開帳戶內的錢,要我將錢平分給00
0、000作為教育基金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2頁反面,偵卷第8頁正面,院卷一第23頁正面,院卷二第17頁正面),核與證人000、000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000於103年間某日曾叫被告及渠等進去房間內,000當時手拿一本存摺,並說裡面的錢要給渠等一人一半當作教育基金等語相符(見院卷二第74頁正面至75頁正面、77頁)。查證人000及000雖為被告之女,惟按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須受論理法則之支配。證人,係陳述其自己所觀察過去事實之第三人,具有不可代替之性質。被告之親屬,除於有法定情形時,有拒絕陳述之權利,依法並無不得作證之限制。此項證人,如不拒絕而為陳述,所證又係其親自聞見之事實經過,其證言即非絕對不可採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00
0、000上開證言,均係就渠等親身聞見之經過所為之陳述,且無可信度極低之顯然瑕疵,自不能僅因渠等與被告係母女,即認渠等之證述不可採。再者,被告自與配偶000結婚後即與告訴人同住約18年,000及000自出生亦與告訴人朝夕相處。而自告訴人患病以來,被告一家均一同照顧告訴人起居等情,業據證人000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反面,院卷二第70頁反面至71頁正面),並與證人000及000於本院審理時證稱000生前主要是由渠等、被告及000照顧,000、000偶爾會回來照顧000等語大致相符(見院卷二第74頁正面、77頁正面),堪以認定。是衡以被告、000、000與告訴人同住多年,且對告訴人照顧有加之人倫親情,告訴人在其健康漸走下坡之際,將其財產預先贈與其孫000、000,亦屬人情之常,是以證人000、000所述均未溢脫常情,渠等證述應屬可採。基此,被告此部分所辯,既有積極證據即證人000、000於本院之證述可佐,且相互參合勾稽互核一致,難認無據。
㈢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告訴人於103年8月間意識
尚屬清楚,倘其確有授權被告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斷無可能於事後再向000、000表示其存摺、印鑑遺失。且被告於000103年9月1日請000書立委託書報案提告後,仍未即時說明事實經過而逕表示其不知情,實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並未經告訴人實際授權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因罹患疾病,於103年10月17日死亡一情,有告訴人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見院卷二第48頁正面),首堪認定。而據證人000於本院審理時證稱:000是從103年8月左右身體狀況變差,會忘記一些事情,有時候跟他講話,他講完之後再跟他講,他就會忘記。同年9月至10月間,他有時會記得說過的話、做過的事,但有時會忘記。000在同年9月比較聽不懂我講的話,8月就聽的懂一點點等語;證人000亦證稱:000大概在同年8月左右意識不清,有些事情會忘記。有時他聽的懂我說的話,有時則聽不懂。同年9月時,情形更嚴重,比較會忘記事情等語(見院卷二第74頁反面至75頁反面、77頁反面至78頁反面)。惟證人000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卻證稱:000於同年9月1日委託我提告之時,意識正常且記憶清晰,其晚年並沒有失智等語;證人000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000於103年9月1日簽委託書時意識正常,其於103年8月身體狀況比較差一點,但意識也屬正常等語(見偵卷第8頁正面,院卷二第66頁、70頁反面至71頁反面)。顯見證人
000、000上開所述與證人000、000上開所述互不相符。本院依告訴人於簽署委託書之狀況為:
「000:爸…你不是叫我幫你查那00銀行簿子…裡面的
錢…70幾萬嗎?
000:摁
000:我有去查…
000:摁
000:錢有人領出去了…領出去…銀行是說你們要告才
可以查說是誰領出去…阿要告嗎
000:好…告
000:告…你要簽名…委託書…來…你拿筆…
000:…(打瞌睡)
000:爸…
000:哈哈哈哈…
000:爸…你要簽名啦…簽名要告…來…這…這簽你的
名字…現在來找…那錢找回來…你說你要保管嗎…有沒有…你說你要保管…爸…簽這裡…簽名…這這這這這…簽這…你的名字…好…這
000:簽我的名
000:對…簽你的名…我們把那些錢找回來
000:為何這些要簽我的名?(語意不清楚)
000:你若沒有簽(錄影結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院卷二第41頁反面至42頁正面)。足認告訴人當時於尋常對話中即已出現語頓、不甚理解語意、打瞌睡等意識較為不清之情況,堪認證人000、000前詞證述,顯非事實,難以採認。再者,依證人000所提出其與00
0、000對話之錄製影像(檔名:7 美金慶祥 .mp4),證人000於對話中曾稱:「不是啦…七月吼…阿爸還沒失智誒」、「阿爸失智是一回事…七月八月還沒失智」一情,亦有高雄地檢署勘驗報告可佐(見偵卷第27頁正面至28頁正面)。因此,倘告訴人生前未有失智之症狀,000應不會在與000、000對話時,提及告訴人係何時失智。從而,告訴人於前開簽署委託書時已呈現意識不清之狀態。再衡以一般病症發展之漸進歷程,告訴人實有可能係於同年8月間即開始顯現證人000、000所證述會忘記事情、不理解對話意思之症狀,是告訴人自103年8月間起偶有記憶不清之情,應堪認定。基此,告訴人因記憶不清而遺忘其曾於同年6月間授權被告提領存款之事,係屬可能,足認被告所辯非顯不足採。
⒉再查,被告於證人000、000詢問其有無拿走告訴人之
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時,陳稱其並未拿過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院卷一第23頁正面,院卷二第19頁正面),此核與證人000、000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頁正面,院卷二第71頁反面),雖堪認定。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此供稱:000授權我提領存款分配予000、000時,並沒有跟我先生說,因為我先生比較守不住事情。000也說不要告訴他的其他子女,因為怕000會吵等語(見偵卷第8頁正面,院卷一第23頁正面),核與證人000、000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000有交代這件事情不要跟別人說,且000因為怕渠等之父親000會讓000、000知道此事,故亦未讓000在場等語相符(見院卷二第76頁、77頁反面)。衡以告訴人上開授權被告提領存款之事,涉及其財產之預先分配,則告訴人因顧慮恐遭其他子女質疑財產分配不均,刻意向被告、
000、000以外之人隱匿此事,並交代被告勿使他人知悉,亦合於人情事理,是被告上開所述,尚非無稽。繼而,被告未於000、000探詢告訴人上開帳戶存摺、印鑑下落時坦白上情,甚至於000、000提告之時仍未為己辯白,其動機或係因告訴人之囑託,抑或出於擔心000、000遭受質疑而不願透露實情,皆屬有因,實難認被告此舉有何悖於常情之處,而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至證人000、000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96、97
年間帶000申設上開帳戶,且係被告告知000應設定何密碼,這件事000有跟大家提過。故被告在000未授權之情形下仍可知悉上開帳戶之密碼而盜領存款等語(見院卷二第67頁反面至70頁正面、72頁正面至73頁正面)。惟存摺之密碼攸關個人帳戶財產之安全,就一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而言,如非必要應無率爾使他人知悉之可能,遑論由他人指導應設定何密碼。而查告訴人之上開帳戶係於96年7月27日設立一節,有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可證(見警卷第17頁正面),堪以認定。而告訴人於96年間身體狀況仍屬正常一情,業據證人000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卷二第68頁反面)。則告訴人於身心均屬健全之情形下,是否會依照被告指示設定密碼,已非無疑。況且縱認被告當時確曾告知告訴人應設定何密碼,然本案距上開帳戶設立已近7年之久,被告是否仍能正確記憶該組密碼?且告訴人於此7年期間均有變更密碼之可能性,故難援引證人000、000旨揭證述逕認被告係在未得告訴人授權之下,已然獲悉上開帳戶之密碼。是以,自難以證人000、000前開所述,即推論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授權而盜領帳戶存款之情。從而,本案就告訴人有無授權被告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一情,已因告訴人死亡而無從透過詰問告訴人之方式釐清,此部分調查上所受之限制以及調查受限之不利益,自不能歸於被告承擔,而仍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有疑惟利被告等刑事訴訟制度原則,尚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此於刑法第324條第2項亦著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告訴人之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以偽造取款憑條向00銀行取領告訴人之存款,涉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媳婦,業如前述,是被告與告訴人係屬一親等直系姻親,堪以認定。從而本件被告被訴竊盜罪嫌,依上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本案經告訴人委託000提起告訴,嗣被告與000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而由000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4年12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000所提出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院卷二第9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竊盜罪嫌部分,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經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該部分無罪,因此被告被訴竊盜罪部分與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就此部分自應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楊儭華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江孟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