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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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870號原告 楊茅
林來環 林福助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 律師被告 林登訓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複代理人 張右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茅新臺幣(下同)1,615,000元,原告林來環403,750元,原告林福助403,7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均為 誠昌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昌公司)之股東,誠昌公司於民國82年8月31日決議解散,並選任訴外人 陳基弘 為清算人。嗣原告於96年間向稅捐機關調閱誠昌公司相關財務資料,得知誠昌公司至82年底止申報尚有營業所得3,851,737元,依原告持有誠昌公司之股權比例(原告楊茅為12/60,原告林福助、林來環各為3/60)計算,原告楊茅應受分配770,347元;原告林福助、林來環則各應受分配192,587元,然原告均未獲分配,故委請律師函詢陳基弘剩餘財產分配情形,陳基弘覆以誠昌公司之資產已分配完畢,並先後提出83年12月8日及83年4月15日之盈餘分配印領清冊,陳稱誠昌公司之盈餘業以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各如聲明所示分配與原告。後經原告向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調取系爭支票之影本,發現系爭支票遭被告盜領,被告在未得原告授權之下,擅自偽刻原告之印章,蓋於系爭支票背面,而偽造原告之背書,再由被告自己之帳戶交換兌現而盜領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以:誠昌公司於82年8月31日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時任董事長之陳基弘為清算人,經清算結果,誠昌公司當時尚有未分配盈餘淨額10,166,450元。陳基弘先提撥9,500,000元,扣除應納稅款15%即1,425,000元後,於83年1月28日將餘額8,075,000元,依各股東持股比例分配予各股東,其中原告楊茅應受分配金額為1,615,000元、林來環及林福助應受分配金額均為403,750元。因誠昌公司之經營模式,係由股東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後再以合建之方式,與誠昌公司合建房屋出售,因此誠昌公司於83年間辦理清算,所分配之清算結餘款僅有出售房屋之盈餘,至於買賣土地之結餘款,則由被告林登訓另於華南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處理。故誠昌公司之清算程序雖於83年1月28日第1次分配8,075,000元,但因股東尚未決定誠昌公司清算後,是否仍要繼續共同出資買賣土地,且股東之前共同出資買賣土地款尚有190餘萬元盈餘未分配,因此誠昌公司於83年1月28日辦理第1次之分配清算餘額後,各股東即將各自取得之款項全數再轉存入上開以被告名義開設之帳戶內,被告並無盜領原告盈餘分配所分得之支票。而後,誠昌公司之股東就共同出資買賣土地之事,因無法達成合意,故於84年10間,經股東決定,將股東暫存在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之餘款約一千萬元,依各股東出資比例分配給各股東。其中:原告楊茅分得2,000,000元(股份數為12/60),至於原告林福助及林來環共分配1,000,000元(股份共6/60),是被告已將原告應分配款項全數交付給原告,並未盜領原告之金錢,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更無不當得利可言。況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系爭款項被盜領時間點迄今,顯已逾15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證九3紙支票(即系爭支票),面額分別為1,615,000元、403,750元、403,750元(即原告訴之聲明分別請求之金額)由被告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交換兌現。
二、系爭支票之兌現時間均為83年1月28日。
三、原告楊茅及另2原告曾在84年10月間領取支票款2,000,000元及各1,000,000元(台灣銀行支票)。
伍、本件關鍵之爭執:
一、被告領取上開支票款項是否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二、如果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二、查法院核准誠昌公司清算後,誠昌公司留60幾萬元,其餘的9,500,000元扣除約1,400,000元的稅款後,將餘額8,075,000元按股東出資比例分配給各股東,楊茅是1/5,林來環與林福助共1/10,系爭支票即係誠昌公司稅後盈餘後所分配之款項,因誠昌公司是以興建房屋為主,由各股東購買土地交由誠昌興建,後因景氣不佳,股東遂不再購買土地。系爭支票都是交付給原告楊茅的先生 林武治 ,故原告形式上有領取盈餘分配,扣繳憑單也分別交給原告,原告亦有申報綜合所得稅。後因公司股東非正式的會議決議,要把盈餘分配交給被告繼續購買土地,所以系爭支票都交給被告等語,業據證人陳基弘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原告83年度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早已知悉盈餘分配款之事,並為與被告一同投資,而將盈餘分配款交給被告,作為投資之資金,原告主張調取系爭支票影本,始發現盜領等情,委不足採。
三、次查,被告辯稱土地投資之資金,後因各股東就出資買賣土地之事,意見不一,而將盈餘分配款併同買賣土地資金結餘款,依股東出資比例分配給各股東,其中原告楊茅分得2,000,000元,原告 楊來環 及林福助各領得1,000,000元等語,原告就領得上開款項(超過原告主張被告侵占或不當得利之金額)一節並不爭執,惟另主張公司結餘款與土地投資款毫不相干,縱已分得土地結餘款,被告仍須返還清算結餘款等語,惟原告主張對被告有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權,而於領取上開金額後,尚對被告有本件主張金額之請求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此係對原告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自承無法證明之,即難認原告對被告另有請求權可行使而受有損害,況盈餘分配款既作為土地投資資金所用,分配土地結餘款時,已將盈餘分配款一併分配(原告始能領得超過其主張之盈餘分配款金額),是被告所辯其未有受不當得利,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屬可採。
四、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如聲明所示之損害,其舉證責任即有未盡。
五、末查,本件既認原告未受損害,原告自無請求權可資行使,則兩造間關於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之爭執(爭點二),自毋庸進而審究,併此敘明之。
柒、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或侵害原告權利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是其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楊茅1,615,000元,各給付原告林來環、林福助403,75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同失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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