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137號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郭秀琪
吳金誠
黃朝掌
被 告 龍勇成
訴訟代理人 何玉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並民國自九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
月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新
臺幣伍佰元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暨預借現金手續
費新臺幣叁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
,預借現金需另付手續費,須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
有逾期繳納,除應按年息18.25%計付利息外,其延遲繳納
延滯第一個月,應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
二個月,應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三個月,應付違約金50
0元,違約金收取最高以連續3個月為限。詎被告其後使用
信用卡積欠消費帳款39,502元、應收利息、違約金、手續費
35元,迄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上
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繳費帳單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係中低收入戶之身障者,尚需受父母扶養
,無法自力謀生,原告業務員卻招攬遊說被告申請發卡,且
核卡氾濫,又以暴利計息,致被告消費無力償還,請求與原
告協商以債務三成償還,不計利息云云,並提出殘障手冊、
備役軍人眷屬身分證、新北市中和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影
本為據。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資料為證。被告
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被告雖係輕度聽障身障者,但其向
原告申請本件系爭信用卡消費時,已係成年,又無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依法受監護宣告為無行為能力
人,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依法
受輔助之宣告等情,被告亦無舉證其有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之情,自難謂其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消費,有何
法律效力瑕疵問題;再其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約定計息、違約
金等內容,係經兩造合意約定,且原告約定之計息利率亦未
逾法定利率或證有其他巧取利益之情,自亦難謂本件原告利
息之請求有何不法,是被告上開所辯,於法尚屬無據,自難
採以抗辯原告之請求,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
約金及手續費,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