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係依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審之供述,與證人 曾國庫 於警訊、證人 湯海清 於警訊及第一審所供相符,復據證人即警員陳進義證實上訴人於警訊時係出於自由意識而為供認販賣安非他命之自白,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係替曾國庫及湯海清跑腿,向綽號「 小忠 」者購買安非他命,由曾國庫、湯海清給予一點安非他命吸用等語,認係事後圖卸之飾詞;又對證人曾國庫嗣於偵審中一再翻異前供,認係基於情誼而為迴護上訴人之詞,均不足採信;至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湯海清則傳拘無著,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亦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原判決俱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及說明。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之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對於證人曾國庫於警訊及偵審中所為有利或不利上訴人之供述,既已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於法自無不合。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取捨曾國庫證言所為之判斷,究竟有何違背證據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徒以曾國庫之供述前後不一,指為有瑕疵,應不可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並空言質疑曾國庫、湯海清於警訊時所為供述之任意性與真實性,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合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係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依首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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