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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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夫妻印章置同處而錯蓋妻 葉麗美 之印章在系爭自己帳戶之支票上,上訴人持該支票向告訴人 何彩雲 調現時,發現錯蓋印章,原有意取回支票重蓋,惟因告訴人同意以該支票做為借據性質,並要求上訴人背書,而作罷,上訴人嗣後無法籌足款項,致該支票經告訴人提示不獲支付,上訴人主觀上實無不法意圖,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原審未予詳查上訴人有無錯蓋印章之可能性,又未再傳訊告訴人及在場證人 張允啟 以查證上訴人發現錯蓋印章當時之情形,亦未說明不予查證之理由,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詳予說明上訴人雖否認犯罪,辯稱:因伊印章與妻葉麗美印章同置一處而錯蓋等語,然依告訴人指述:上訴人持該支票向伊調借同額現款,伊發現發票人非上訴人名義,而為一女性姓名,乃要求上訴人背書,伊不知上訴人已無支付能力,如知悉上情即不會借予款項,又上訴人之該支票帳戶早已拒絕往來,且據上訴人供稱:伊之印章為圓型,葉麗美之印章為方型,參以上訴人復背書在該支票,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稽,顯見上訴人知悉盜用印章簽發支票之情,所辯誤蓋印章,要係卸責飾詞。就此以觀,原判決殊無如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之上開論斷有何違法,徒執陳詞,主張誤蓋印章,再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認係以原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既已盜蓋其妻之印章,完成偽造支票之行為,並持向告訴人調借現款,嗣後縱經告訴人同意以該偽造之支票由上訴人背書充作借據,對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之成立,並無影響;原審未再傳訊告訴人及證人張允啟就此為無益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上訴人亦不得執此以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提出戶口名簿影本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85 年度 訴 字第 791 號(85.12.11)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6 年度 上訴 字第 217 號(86.02.20)
  • 最高法院 86 年度 台上 字第 2885 號判決(86.05.16)【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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