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公共危險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犯罪之時間,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時間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而犯罪時間與報案時間,必有落差,乃事理所當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左右,以打火機引燃空紙箱放火燒燬被害人 蔡孫 湶所有舊板模木材,核與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鐵線派出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單所載:「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二十二分甲○○放火燒東西,請派消防車救火。」等情(見警卷第八頁)並無不符。原判決雖將報案人 蔡來金 誤載為 蔡孫湶 ,但無礙於判決主旨及犯罪同一性之辨別。至上訴人自行報案時間,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為同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雖與鐵線派出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所載係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四分(見警卷第九頁)不同,仍不影響原判決所為不符自首要件之認定。又上訴人放火燒燬蔡孫湶所有舊板模木材,以其周圍環境觀之,致生公共危險,原判決理由一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尤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仍主張其放火燒燬舊板模木材行為,不足以發生具體之公共危險,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論,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已敍明審酌上訴人僅因細故即放火燒燬他人之木材,漠視公共安全,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而在法定刑內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要無理由不備之情形。至原審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六南分院成刑賢字第○一六三○號函向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查詢本件火災有無作原因鑑定,據覆因損失輕微不成災,故未報請火災原因鑑定,有該分局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營警刑字第三七四九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五頁),原判決雖未就此項調查結果,在理由內說明其取捨之意見,亦不能指為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傳訊受理上訴人及被害人報案之警員 徐成炫 為無益之調查,尚難指為違法。此外上訴置其曾為之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任意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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