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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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四號
上訴人丙○○
甲○○被上訴人乙○○
丁○○ 廖本豐 廖健次 廖本裕 廖本慶 廖學熙 廖學古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按債之更改,當事人須有更改之意思。本件上訴人丙○○先後於民國六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二年五月一日訂立之租賃契約,其出租人及契約內容互異,且無更改前一契約之意思,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判決因而認定該八十二年五月一日訂立之契約,為另行成立之契約,而非前一契約之更改,自無不合,且無理由矛盾可言。本件上訴自非已合法表明上訴之理由,顯難認為合法。
次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再按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關於假執行部分均提起上訴,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袁再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