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一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陳 廖春霞 以前曾向他人以重利借過錢,所以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向上訴人等借款時,並非無經驗;且 陳廖春霞 借款並非用以繳納房屋貸款,既非用於繳納房屋貸款,陳廖春霞是否真陷於急迫而須用上訴人等借款,非無可疑,乙○○在警訊時供認貸款給客戶共計三人,但無其他相關物證,能否認該供述為真實,仍須詳細審酌云云。惟查:原判決已敍明係業經乙○○於警訊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廖春霞所述之情節相符,並說明:上訴人等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其貸款利息之計算,係以每借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須支付十天二千元至二千五百元不等之利息,且於貸與本金時,須先預扣下一期利息之事實,已據乙○○於警訊時供認無訛,並經被害人陳廖春霞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自亦屬真實,從而上訴人等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情形,洵堪認定,又上訴人有利用他人急迫之機會貸與高利款項及以之為常業,而藉以為維生之行為,昭然若揭(見原判決理由㈡、㈢內),則依原判決之說明,上訴人等係利用人之急迫而貸與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故陳廖春霞是否前曾向地下錢莊借過錢,是否用於償還房屋貸款,均與上訴人等構成犯罪無關,原判決此項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核與證據法則無違,自不能任指為違法。又乙○○於警訊、 魏子欽 於檢察官偵查時均供承有刊登放款之廣告,而乙○○亦供認共放過三筆貸款,原判決乃認定上訴人等,在報紙刊載放款之啟事,故乙○○所述作過三筆之放款,應係事實,且恃以為生,自屬常業犯,係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對原判決論處其常業重利罪刑,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即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