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五、一二一八六、一三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遺棄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遺棄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仍否認有遺棄犯行,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上午三時二十五分許,因超速行車撞及被害人 白英奇 騎乘之機車,致人車倒地,白英奇難免受傷成無自救力之人,上訴人依法令本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義務,竟不為必要之扶助而駕車逃逸,原判決認其有遺棄之故意,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其駕車逃逸,旨在逃避刑責,無遺棄之故意,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又上訴人因過失撞傷被害人後,另行起意遺棄被害人。被害人送醫不治死亡,與上訴人之駕車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與上訴人之故意遺棄行為,則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理由三(三)已詳為說明。原判決分別論處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及遺棄二罪刑,適用法則洵無違誤。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以原判決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被訴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查該罪名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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