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職業為自耕農,有戶籍謄本可憑,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因收購廢鐵而觸犯竊盜罪,於執行完畢後,即不再從事該行業,改以務農,僅偶而載運自種西瓜至市場販賣,是否足認上訴人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實非無疑,原審對此未依法加以調查,遽行判決,有違證據法則云云。並隨狀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刑法上所稱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性活動而言,且以行為人事實上執行之業務為準,不受戶籍資料所登載職業之拘束,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言,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亦包括在內。經核上訴人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已供認伊於案發當時,係從事收購廢鐵買賣業務,平時即駕駛本件無車牌之四輪拼裝車載運收購廢鐵與自種西瓜販賣業務使用。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仍為相同之供述,未曾以非業務為辯,更未提出戶籍謄本主張其非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係以收購廢鐵及販賣西瓜為業,平日駕駛無車牌之四輪拼裝車載運廢鐵及西瓜,以駕駛為其附隨之業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已於理由欄三內,詳加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僅主張務農之新事實及提出戶籍謄本之新證據,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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