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424號
原告 江禹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租金,其已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高雄市○○區○○路00巷0號4樓房屋,經查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47,300元(原告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7,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原告起訴時僅繳納1,000元,尚有未合,本院前已於111年6月26日函知原告於文到後10日內補繳,然原告迄未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