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28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第1549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98年4月3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97年3月3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即供稱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何智佑 ,僅曾幫何智佑聯絡毒品上游 謝文健 ,並帶何智佑前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共4-5次等語。上情除經何智佑當庭供稱屬實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於98年3月25日提訊被告與謝文健當庭對質查明,謝文健雖供稱販賣毒品予被告及何智佑之人為家住豐原綽號「 阿清 」之男子,惟不否認被告確有撥打其行動電話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證被告辯稱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屬實。被告僅是平民百姓,因自信自己之清白,當出庭盡力為自己辯護,縱遭起訴,無能力亦不可能遠走他人而迴避偵審程序,本件應無羈押之理由及必要,爰聲請撤銷原羈押裁定,准以交保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規定:「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起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即被告對原審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僅得聲請原審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不得提起抗告,惟若誤為抗告,依前揭法條規定,仍視為已有聲請撤銷或變更,自應由原審法院就被告之聲請而為裁定(司法院釋字第639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屬合議案件,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自明。按此,本案羈押係由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而非屬承審合議庭作成之羈押裁定,可徵甚明。是被告對該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具狀抗告,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又「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409條至第414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第4項及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8年4月3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056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49號案件審理中,本案受命法官於98年4月30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予以羈押,並於同日開始執行。是被告於98年4月30日已當庭獲知遭本院裁定羈押之事實,並已收受本院押票1件,此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4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押票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足稽,且本案並無在途期間之問題,被告遲至98年5月6日下午4時50分許,始向本院收發室遞狀聲請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有該「刑事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文章戳在卷足憑,顯已逾5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逾聲請之不變期間,係無從補正之事項,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既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郭妙俐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