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33、29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4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 池惠枝 ,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新竹市○○街○○號之大潤發量販店購物,途經新竹市○○路(起訴書誤載為中山路)156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同向右前方有 蔡黃淑珍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因甲○○貿然超車,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照鏡及車身擦撞蔡黃淑珍騎乘之機車左側手把,蔡黃淑珍因而人車倒地。詎甲○○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亦知悉蔡黃淑珍因上開碰撞人車倒地,為逃避責任,竟未下車為任何必要之救護、報警措施,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逃逸。旋因 方榮文 行經該處見狀報案,經將蔡黃淑珍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急救,惟仍因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幹功能衰竭,於翌日即97年4月13日上午5時30分許不治死亡。嗣經員警調閱新竹市○○路沿線監視器錄影帶後,始依車號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蔡黃淑珍之子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
本案證人方榮文、池惠枝警詢中之陳述,業經被告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35、45頁)。且:㈠被告貿然超車,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照鏡及車身擦撞被害人蔡黃淑珍騎乘之機車左側手把,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被告明知上情竟未下車察看或為必要之安全救助,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逃逸之情,除經被告坦認屬實外;並有證人方榮文、池惠枝警詢之證詞(見97年度相字第191號卷第5-6、42-43頁)、本案車禍地點監視錄影設備攝錄之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見同上相字卷第第82頁證物袋及第57-63頁)、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同上相字卷第55-56、77-81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被害人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除左側有刮地痕外,正面後面均無碰撞痕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4月13日勘驗筆錄足憑(見同上相字卷第24頁),由此已足證明被告超車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照鏡及車身擦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左側屬實。㈡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案發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設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稽(見同上相字卷第44-46頁),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路段,竟疏於注意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其右前方,應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致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側後照鏡及車身擦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致被害人摔倒在地受傷,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顯有過失。㈢而被害人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幹功能衰竭之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檢驗員相驗屬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同上相字卷第12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存卷足憑(同上相字卷第4、27、28-35頁),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㈣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現場照片35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相驗照片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照片(見同上相字卷第9-11、14、15-23、52、53、70-76、77-81頁)、承辦警員 張貴發 製作之偵破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見97年度偵字2933號卷第3-4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超車時,疏未注意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暨其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非輕,所為致被害人死亡,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惟現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新臺幣3百萬元,且前往被害人墳前致意,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其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希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