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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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白色粉末壹包、刮勺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1月10日以
92年度毒聲字第8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93年4月7日以93年度毒聲字1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4月27日入所執行6個月以上後,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3年11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12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5年4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迄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14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又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16日以97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㈡詎其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市○區○○里○○路○段○○○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包捲於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即97年5月23日乘坐友人 吳達權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街○○○巷○○弄○○號 陳文光 租住處時,因警方適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在甲○○褲袋內扣得白色粉末1包,刮勺1支,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認不諱(見本院卷21、28-2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其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6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在卷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卷第54-55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1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8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93年4月7日以93年度毒聲字1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4月27日入所執行6個月以上後,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3年11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12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5年4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迄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14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又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16日以97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五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前已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惟又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顯見自制力甚低,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警方檢驗後無毒品反應,有毒品測試包照片及被告筆錄足憑(見同上偵卷第7、32-33頁)、被告於本院供稱該包粉末係供摻入海洛因稀釋所用;另扣案之刮勺1支則係用以挖取海洛因到香煙內所使用之工具,且均係其所有之物,既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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