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23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竹簡字第491號、94年竹簡字第7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7月,於96年
7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57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5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8日以89年戒毒偵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67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9月20日停止戒治出監,於92年1月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上開部分施用毒品部分亦經本院以91年度竹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5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7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4年9月15日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23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鄰○○街○○○號之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5月26日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按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再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罰處遇之程序。經查,被告⑴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57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5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8日以89年戒毒偵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⑵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67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9月20日停止戒治出監,於92年1月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上開部分施用毒品部分亦經本院以91年度竹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5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7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4年9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於92年1月
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上開⑶施用毒品犯行,是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安非他命戕害吸食者之身心甚鉅,被告竟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施用,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且經多次判處徒刑後,被告猶不知警惕,再度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