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小上字第17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六年度竹小字第四七九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亦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係略以:
(一)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未經合理審閱即簽訂本件契約,自得主張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部分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之說明避重就輕,對於上訴人認定本件簽署之契約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並非「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及被上訴人於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中私自填寫貸款金額,涉嫌偽造文書等質疑,並未提出解釋。退步言之,無論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或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雖其內容無疑為敘述銀行與上訴人之關係,然簽署者顯非當事人,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與上訴人對於契約內容並未達成合意,契約自屬無效。
(二)被上訴人新光銀行當初在照會電話中,僅向上訴人確認購買商品及分期付款金額,並未說明本件為申貸案件,即便是以電話對保,銀行人員亦會報告自己服務之機構名稱、自己之姓名及職員編號,然後再告知電話通撥付訊之目的並做成錄音記錄,電話徵信並非兩造意思表示一致成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申請表契約之要件,更遑論照會內容與契約文字內容一致,被上訴人原審主張貸款,但電話中譯文明白表示是分期,上訴人當庭就已反映說明分期與貸款是完全不同之法律見解。上訴人始終認定本件係以分期付款繳付購買電信,並非繳付被上訴人所謂消費性信貸之債款。再者,據悉一般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核貸後必須要求消費者開立帳戶,並按月由該帳戶存款中扣款,目前市場並無使用他家信用卡支付信貸債款之機制。
(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巔峰電信之合作關係絕非僅限於轉介貸款客戶,原始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現名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申請書之樣式顯然為一般彩色印刷之廣告DM而非正式文件,取名為「誠泰購物戀」為專案名稱,其內容又出現多家廠商商標與手機圖案,為多家廠商聯合行銷,意圖甚明。而當初有甚多會員嘗試向被上訴人新光銀行提出終止契約,均遭該被上訴人新光銀行要求消費者必須先與訴外人巔峰電信完成退貨手續,顯見其二者之關連性,而被上訴人應付之連帶責任絕不可以「廠商與客戶間之買賣糾紛或消費爭議...實與被上訴人無涉」之言詞搪塞。
(四)現今社會交易型態,於分期付款買賣,如企業經營者為提升無力購買之消費者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通常會居間介紹特定金融機構,由企業經營者處可直接取得該金融機構之申請貸款表格,或以該金融機構之貸款條件、貸款金額為其廣告之內容,在此情形下,消費者於交易之初雖有選擇以一次現金給付之方式購買商品或服務,或選擇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之自由,惟一旦消費者選擇以分期付款繳付者,衡諸一般交易情形,於交易當下消費者就其申請貸款之對象即已特定為與經銷商簽訂業務合作契約之特定金融機構。易言之,消費者實際上並無從選擇其所申辦貸款之對象。自整體交易秩序之觀察而言,應認該企業經營者與金融機構就該交易於經濟上實存在一緊密關係,從而結合成一體以進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取利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以金管銀㈢字第0933000720號函請所屬第三組向銀行公會表示:「經分析發現部分銀行與其委外行銷公司為節省成本,將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與商品買賣契約書併入同一申請書表內載列,此類載列方式,易造成民眾誤填或經銷商冒名於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填寫相關資料,為避類似紛爭再度發生,各銀行辦理類似業務時,應將分期清償之貸款契約,與分期付款之買賣契約分離」,已經規定銀行與商店合作辦理消費性貸款業務時,應將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與分期清償貸款契約分離,使消費者簽訂單純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易言之,即不能將買賣契約與消費性貸款契約合併在一起,讓消費者混淆無法辨識,使消費者陷入「假分期、真貸款」的陷阱之中。而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約定書申請時間為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已在上開函文發文日期之後,足見被上訴人仍利用前揭手法誘騙消費者,實屬不法。
(五)又訴外人巔峰電信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在訴外人陽信銀行成立信託基金,信託監察人即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此項基金係為防範萬一訴外人巔峰電信經營不善或週轉不靈時,所設立之安全機制。按信託契約第一條及第六條規定信託財產之運用方式,皆為專款專用,預留支付巔峰電信之相關話務費用。第十條第七項規定:「若因委託人即訴外人巔峰電信有違反法令、破產、倒閉、解散、重整、撤銷設立登記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及各項重大事項導致委託人無法正常繼續經營公司業務時,委託人同意由信託監察人於上述各項事項發生後三十個營業日內尋找承接委託人之電信業務者,並將受益人變更為該承接之電信業務公司。若信託監察人未能於一百二十個營業日內尋找到合宜之電信業者承接時,信託契約即告終止。」而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負責人在向台中調查局進行筆錄時指陳每位辦理分期付款客戶,都由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將四萬八千元之分期款項百分之十七點二五即八千二百八十元作為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放款手續費,一萬元存入訴外人陽信銀行信託部,百分之五作為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放款擔保金,防止會員不付款之動用金作費用。以上均明文放款者為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非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因此如何能遽爾論斷被上訴人新光銀行與上訴人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實違反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及四百七十四條之規定。綜上,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新光銀行貸款,因訴外人巔峰公司與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是合作夥伴,故在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已與訴外人巔峰公司解除合約,未欠款就不用第三人代償。
(六)又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函已裁定承作遞延型商品之銀行包括被上訴人新光銀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且明白指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者,發生契約條款無效之法律效力,並將於依法行政原則下作出行政裁量。但上訴人不知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之法律見解為何,爰聲請傳喚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主任委員 葉慶元 作證闡明被上訴人新光銀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見解為何。
(七)再「金融機構作業委外如因受委託機構或其雇用人員之疏失致客戶權益受損,仍應對客戶負責。金融機構作業委外應訂定客戶糾紛處理程序及時效,並設置協調單位,受理客戶之申訴。」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發佈之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第四條定有明文。該應注意事項係依據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明確授權訂定之法令,已然明確規定被上訴人新光銀行應自行承擔風險。被上訴人新光銀行並未依照上開法令規定,契約無效。
(八)原審判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金融業行為規範,被上訴人未經徵信以及對保程序,非法放款造成存款戶損失,涉嫌背信及違反銀行法,將由遞延性商品受害者自救會告發。
(九)綜上,原判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明顯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為此,爰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明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事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核其上開之部分上訴理由,已據原審判決判斷認定如後,經核並無何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之處,上訴人就此部分所執前詞,乃係對原審判決有關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而未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表明;或未就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法則之旨趣,或判例、解釋之內容;或未揭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事實,自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而與「判決違背法令」無涉:
(一)上訴人確係向訴外人巔峰公司購買系爭「亞太行動假期」電信商品,並委由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即原誠泰行銷公司)代向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即原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向訴外人巔峰公司購買之前揭商品總價款,且同意按期付款予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而委由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代向被上訴人新光銀行清償,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已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銀行確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二)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三項定有明文。而前揭條項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所增訂,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暸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故消費者倘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則保護目的已達。據此,倘消費者於簽約時雖未達審閱契約之規定期間,惟企業經營者並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亦有充分暸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乃於充分暸解後猶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則其基於其他考量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僅係消費者自行放棄權利,而法律又無禁止拋棄之明文,自仍符合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查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申請表約定事項欄字體雖小,惟有關「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依約按期還款予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依約清償貸款」、「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審核無訛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填載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貸款內容』(依上表所列貸款金額、期數及期付(月付)內容)及貸款期限,絕無異議。」等內容特別以紅色字體標示,並在申請人簽名處正上方以紅色字體標示「本人對申請表及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等情。本院審酌前開內容並無縮小或隱匿情事,並特別以紅色字體提醒消費者注意,且記載位置在申請人簽名之上方處,上訴人簽名前應可知悉其係向被上訴人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用以支付其向訴外人顛峰公司購買前開商品之價金,上訴人實難諉為不知。故上訴人於簽約前既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自無從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將申請表之前開約定事項排除於系爭契約之外。又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新光銀行約定授權該銀行填載申請書背面之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貸款內容』(含貸款金額、期數及期付金額、貸款期限),則被上訴人新光銀行依約於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中逕行填載貸款金額等內容,即無不法。
(三)被上訴人新光銀行授信人員前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已向上訴人電話照會,並表明其為被上訴人新光銀行消費貸款部,及詢問上訴人是否購買訴外人巔峰電信亞太行動假期要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顯然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已盡告知係辦理貸款事項,並確認上訴人有辦理系爭貸款之意願,進而審核上訴人之信用資料後,決定貸款與上訴人,再依上訴人之智識能力與社會經歷,亦應知悉被上訴人新光銀行消費貸款部人員之電話照會目的係為系爭貸款作徵信調查,倘上訴人若無意辦理系爭貸款,自可予以拒絕,惟上訴人既未有任何異議,且於申辦陸續持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寄發之繳款書繳付六期款項,再觀諸該繳款單受款戶名即為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故上訴人更應知其分期繳款之對象並非訴外人巔峰公司。
(四)又本件之交易模式為上訴人向訴外人巔峰公司購買上開電信商品,由訴外人巔峰公司提供商品(服務)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應給付約定之價金予訴外人巔峰公司,惟上訴人所應履行之給付價金義務,則另由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向被上訴人新光銀行辦理分期貸款,而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於被上訴人新光銀行依上訴人之指示將款項交付訴外人巔峰公司後,一方面上訴人應給付價金予訴外人巔峰公司之義務即告履行,另一方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即因此成立生效,上訴人自須依約分期清償被上訴人新光銀行所貸與之款項,故上訴人與訴外人巔峰公司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核屬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就各別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僅得對其契約之相對人為主張,自不得以其與訴外人巔峰公司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因訴外人巔峰公司債務不履行,作為拒不履行其與被上訴人新光銀行間依消費借貸契約應負清償義務之事由。
(五)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係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代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新光銀行自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止之分期款計二萬四千元,且原審送達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繕亦已通知上訴人上開貸款債權轉讓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依第三人清償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償之貸款,亦屬正當。
四、第查,上訴人所辯除上開部分已為原審判斷認定,且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而與「判決違背法令」無涉,已如上所述。又上訴人所指下列各節亦無理由,或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然未指出有何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情事,自不得再於第二審程序提出:
(一)上訴人所指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函已裁定承作遞延型商品之銀行包括被上訴人新光銀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且明白指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者,發生契約條款無效之法律效力一節,雖提出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函為證。惟觀諸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函示,乃係上訴人請求臺北市政府法依法對承辦巔峰公司等消費性貸款之銀行涉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做出行政處分,而由臺北市政府規委員會函覆上訴人,且該函覆內容已明示消費者與各家銀行所簽訂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無效,仍須經訴訟程序由法院判定。故縱認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明白指出承作遞延型商品之銀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發生契約條款無效之法律效力,亦僅屬個別行政機關之法律見解,非但無法律上之效力,更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參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核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然未指出有何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情事,自不得再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據此,上訴人同時聲請傳喚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主任委員葉慶元作證闡明被上訴人新光銀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見解為何,自亦無必要。
(二)上訴人另指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發佈之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第四條規定係依據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明確授權訂定之法令,被上訴人新光銀行並未依照上開法令規定,契約無效一節,雖亦提出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為證。惟觀諸上訴人提出之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第一條已明載「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時,應簽訂契約,並依本注意事項辦理」;上訴人所指該注意事項第四條第三、四項亦規定「金融機構作業委外如因受委託機構或其雇用人員之疏失致客戶權益受損,仍應對客戶負責。金融機構作業委外應訂定客戶糾紛處理程序及時效,並設置協調單位,受理客戶之申訴。」顯然該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僅係在規範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準則,故金融機構作業委外如因受委託機構或其雇用人員之疏失致客戶權益受損,仍應對客戶負責,即為當然之理。然上訴人乃認被上訴人新光銀行並未依照上開法令規定,契約無效云云,自屬無據。況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亦未指出有何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情事,自亦不得再於第二審程序提出。
(三)上訴人又指原審判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金融業行為規範,被上訴人未經徵信以及對保程序,非法放款造成存款戶損失,涉嫌背信及違反銀行法云云。然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亦未指出有何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情事,自亦不得再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況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係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上訴人僅稱原審判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金融業行為規範,然亦未指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金融業行為規範之具體內容,自亦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五、綜上,上訴人所執前詞,經核(一)或係對原審判決有關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而未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表明;或未就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法則之旨趣,或判例、解釋之內容;或未揭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事實,自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而與「判決違背法令」無涉;(二)或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然未指出有何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情事,自不得再於第二審程序提出;(三)或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據此,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且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林昌義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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