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54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曾俊龍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上請求權利因時效而消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是確認之訴之提起,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本件被告既已持由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566號裁定准許在案(經原告提起抗告,惟尚未經裁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是未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即得於上開裁定確定後持該裁定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確認之必要,而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以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院97年度票字第56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民國89年1月31日、89年8月31日,距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時,已逾三年,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不得持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等情。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紙系爭本票票據上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
三、被告則以:89年票據到期後,被告沒有執票向原告請求過,時效已超過3年部分無意見,但原告確實有欠被告錢,原告係出於自由意願簽下本票,消滅時效並非債權之消滅,本票會罹於3年時效係被告家庭變故及原告哀求給予寬限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對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真正並未爭執,僅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之票據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茲論述如下。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89年1月31日、89年8月31日,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係於97年7月11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票字第566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在此之前亦未曾執票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97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對原告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行使票據權利之時間,距系爭本票到期日89年1月31日、89年8月31日,已逾3年,故原告主張被告據以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已逾前揭3年之消滅時效,要非無據,堪予採信。
(三)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就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參照)。是請求權時效消滅,其債權本體並不隨同消滅,僅許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享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查被告係於97年7月11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距系爭本票到期日89年1月31日、89年8月31日,業已罹於3年時效,已如前述,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說明,該時效完成,僅為債務人之原告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上請求權利因時效而消滅,於法尚無不合。被告所辯其票據債權並未消滅,原告確有向其借款一節,姑不論被告所辯是否真實,然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非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本體」不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與本件無涉,併予敘明。
(四)綜上,系爭本票之票據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上請求權利因時效而消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楊書棼┌─────────────────────────────────────┐│附表:97年度竹簡字第54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88年10月31日│1,100,000元│89年1月31日│TH-NO-080545││││││││││││││││├──┼───────┼───────┼──────┼───────┼───┤│002│88年12月12日│1,800,000元│89年8月31日│TH-NO-080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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