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2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宗暐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宗暐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簡宗暐與 張裕強 (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分別於下列時間及地點,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其等二人僅為避免因交通違規而遭警開罰單之虞,竟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
7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立殯儀館附近,由張裕強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黑色膠帶黏貼方式將張簡宗暐向其友人 潘信丞 借來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MLV-9790」變造車號為「MLV-9798」後,再由張簡宗暐騎乘該機車搭載張裕強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又於翌日(7月29日)上午5時2分許,張簡宗暐騎乘上開懸掛變造「MLV-9798」號車牌之機車搭載張裕強,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見 葉原宏 酒醉倒臥路邊行動不便,認有機可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推由張簡宗暐下車假意關心問候葉原宏後,趁葉原宏不備,徒手搶取葉原宏背於左肩之側背包1只【內有行動電話3具、平板電腦1台(黑色、廠牌:華碩、IMEI: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7,500元】,得手後旋與在旁接應之張裕強共乘機車逃逸離去。嗣二人將上開搶得之行動電話3具、平板電腦內之SIM卡1張丟棄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孔廟後方岸邊(起訴書漏載孔廟後方岸邊,應予補充)附近,平板電腦1台則藏放在張裕強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供己使用。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二人拘提到案,張裕強即交出上開搶得之平板電腦
1台供警查扣(不含SIM卡,已歸還予葉原宏領回),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簡宗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0至11頁、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聲羈卷第6至9頁、審訴卷第28頁、第91頁、第9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張裕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人即被害人葉原宏於警詢及本院中;證人即車牌號碼「MLV-979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潘信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
5至15頁、偵卷第11頁反面至13頁、審訴卷第28頁、第51至54頁、第59至6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查扣物品認領保管單、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各1份、指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8張、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各1份、被告庭呈轉帳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4頁、第26至48頁、第74至76頁、第78頁、偵卷第32頁、審訴卷第35頁、第38至39頁、第10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係推由共犯張裕強以黑色膠帶黏貼方式將車牌「MLV-9790」變更為「MLV-9798」,其等並無車牌之製作權,又未變更原有車牌之本質,僅擅自改造、變更車牌內容,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自屬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行為。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與共犯張裕強變造機車牌照後,並持以懸掛於車輛而予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張裕強間,就上開2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及共犯張裕強就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搶奪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警方受理被害人報案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並傳喚證人潘信丞至警局製作筆錄,經證人潘信丞供稱該機車出借予被告使用,員警隨即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簽發搶奪案之拘票,將被告及共犯張裕強拘提到案,其等在警方詢問下,坦承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搶奪犯行,隨後共犯張裕強帶同警方至其住處起出贓物平板電腦1台供警查扣,並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此有被害人之106年7月29日警詢筆錄、被告與共犯張裕強之106年7月29日、106年7月30日警詢筆錄、拘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扣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至15頁、第18至21頁、第23至28頁),由此足徵員警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潘信丞之指述已有足夠根據合理懷疑被告及共犯張裕強二人涉有變造特種文書及搶奪犯行重嫌,始拘提其等二人到案說明,從而,被告固於警方詢問下坦承犯行,亦僅屬犯罪發覺後之自白,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懸掛變造之車牌於車輛上並騎乘上路,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且率爾搶奪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被告係乘被害人不備,搶奪其財物,其行為對於法律秩序之破壞及其行為所展現的法之對抗性均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案時年僅18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搶取之平板電腦1台(不含SIM卡)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復於本院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願意賠償20,000元,且已給付完畢一情,此有本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430號調解筆錄、轉帳明細表2份在卷足憑(見審訴卷第38至39頁、第103頁),被害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若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則無意見一情,有本院107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01頁),堪認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搶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其行為幸未造成被害人受傷,且被告自述目前尚就學中、晚上在火鍋店上班、時薪約140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為低收入戶(見審訴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不同,侵害法益之種類不同,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五、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尚可。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於審理中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被害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如前所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已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再衡酌被告犯案時年僅18歲,尚就學中,堪認應係年輕識淺而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的見解。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與共犯張裕強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共犯張裕強供陳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審訴卷第28頁、第61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隨同於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及共犯張裕強陳述明確(見審訴卷第28頁、第61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搶得之平板電腦1台(含SIM卡1張)固屬犯罪所得,惟平板電腦1台(不含SIM卡1張)業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7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SIM卡1張雖未能發還,然本院審酌該SIM卡在客觀上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及共犯張裕強搶得之行動電話3具,雖被告及共犯張裕強均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審訴卷第28至29頁),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為免被告及共犯張裕強保有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與共犯張裕強均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合計共賠償被害人40,000元完畢,此有本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43
0號調解筆錄、被害人出具之收據證明、被告提呈之轉帳明細表在卷足稽(見審訴卷第38至39頁、第49頁、第103頁),本院審酌無證據證明該3具行動電話之價值超過40,000元,而上開調解條件所應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並衡以被告及共犯張裕強因調解而賠償予被害人之金額,已遠超過其等之犯罪所得,足徵被害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予宣告沒收,則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共犯張裕強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沒收與否│├──┼──────────┼───┼──────────┤│1│黑色膠帶│1卷│被告與共犯張裕強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隨同於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宣告沒收。│├──┼──────────┼───┼──────────┤│2│鐵鎚│1支│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3│棉質手套│2個│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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