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連龍春 (已歿)上列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連龍春與被告 林憫鴻郭碧珠 間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被告連龍春應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則為民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15日向本院具狀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事件,就其中請求確認被告連龍春(原告訴狀誤載為 連隆春 )與被告林憫鴻及郭碧珠間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被告連龍春應塗銷抵押權之部分,被告連龍春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5年5月23日死亡,有原告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被告連龍春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被告連龍春於本件起訴前即喪失其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乃原告仍以連龍春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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