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121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瑞斌 代理人 林彥甫 相對人吳吟關係人 吳靜誼
方春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
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債務人吳靜誼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83年12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9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關係人吳靜誼所欠聲請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嗣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0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又聲請人對關係人吳靜誼所積欠之保證債務已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540號債權憑證在案,關係人吳靜誼目前尚欠聲請人4,047,793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償還,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91年度執字第2540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等件為證。又本院於107年1月1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即債務人吳靜誼、方春舜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據其等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許敏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