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原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美娥被告陳柏承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偵字第5045號、106年度偵字第5373號、106年度偵字第5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美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林美娥因被告陳柏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諭知以新臺幣60,000元具保,由具保人以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經具保人陳稱業已聯絡不上等語,且經拘提無著,此有傳票送達證書3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暨拘提無著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114、131、155、157、159-162頁),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應由本院依法沒入前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楊心希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