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告 周佩錡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 律師被告 豐拓晟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3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平溪區乾坑7號房屋及其增建部分(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0頁),並陳明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873條之1第1項(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準此,本件不動產既位於新北市平溪區,則原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自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書記官張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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