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225號聲請人 陳秋枝 相對人 吳春榮
吳嘉茵 吳佳鈺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紅秋 相對人 蔡依 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76號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結果,相對人吳春榮、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 吳嘉齊 、相對人吳嘉茵、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 吳佳君 、相對人吳佳鈺、相對人吳紅秋應分別補償聲請人①446,515元、②89,366元、③89,366元、④89,303元、⑤89,303元、⑥89,303元,並以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①903,282元、②180,786元、③180,656元,債權額比例:相對人吳春榮(000000分之446515)、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吳嘉齊(000000分之89366)、相對人吳嘉茵(000000分之89366)、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吳佳君(000000分之89303)、相對人吳佳鈺(000000分之89303)、相對人吳紅秋(000000分之89303),經登記在案。惟渠等迄今拒不清償,又其中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吳嘉齊、吳佳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0分之1),於106年7月20日,因買賣登記予相對人 蔡依都 ,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爰聲請本院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並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7
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6年度司拍字第225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恆春鎮│後壁湖││91-22││0│3│27.74│全部│所有權人:相對人應有部│││││││││││││分吳春榮2分之1、吳嘉茵│││││││││││││10分之1、吳佳鈺10分之1│││││││││││││、吳紅秋10分之1、蔡依│││││││││││││都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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