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許至同年三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與友人飲酒,飲用啤酒約六、七瓶。未料其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竟仍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四時十分許,行經台中縣○○鄉○○路○○○號、二一○號前,連續撞及丙○○所有溪南路二○八號騎樓水泥柱及水管、甲○○所有溪南路二一○號牆壁及二根柱子。警方於同日四時十五分許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測得乙○○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五○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四紙、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參以該測試觀察紀錄表內載:被告為警查獲時有腳步不穩,且在測試或訊問過程中亦有多話之現象之情,且被告復駕車肇事等情觀之,足見被告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罔顧道路交通安全酒醉駕車而危害公共安全,駕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丙○○、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有和解書二份在卷可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