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注射針筒、塑膠吸管填充器各壹支、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確定,並於同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五九號、第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住處,連續利用塑膠吸管填充器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摻入水後施打入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三天施用一次。嗣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六公克)及其所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塑膠吸管填充器各一支、塑膠袋一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五九號、第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確定,並於同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經強制戒治,仍再度施用毒品,惟犯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二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示之毒品;扣案之注射針筒、塑膠吸管填充器各一支、塑膠袋一個,係被告所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公訴人認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除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期間外,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其餘部份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份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與檢察官起訴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永玉法官紀佳良法官秦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