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奕群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晉英砂石場」負責人,意圖為該公司不法利益,未經許可自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起,在彰化縣○○鄉○○○○○段濁水溪河床地竊佔國有河川地二萬零六百九十平方公尺,擅自設置洗砂、碾石等機械設備(竊佔罪已經判決確定),影響濁水溪水流暢通,經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以經(八八)水利四管字第四四三八號函請將堆置之砂石及違規設施之碎解洗選場拆除完畢,並於八十八年十月處以罰鍰並限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拆除完畢,迄未照辦,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所為,犯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牽連犯屬裁判上之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方法或結果行為部分之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先予敘明。查被告甲○○因於前開時、地經營「晉英砂石場」,竊佔前開國有地,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九0九號案件,判決被告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已經本院調卷觀明,並影印卷宗附卷可稽。核其竊佔目的,自始即為經營「晉英砂石場」,堆積砂石,檢察官起訴書亦同此認定,故其上設置洗砂、碾石等機械設備,影響濁水溪水流暢通,客觀上致生檢察官所指之公共危險當與被告之竊佔犯行具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至明,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檢察官即公訴人所指被告之犯行自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