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附民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六年度附民字第一九二號
原告乙○○○被告昱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右列被告因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六七0號違反專利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等不得使用原告之專利,不得生產、運送、販賣或意圖販賣陳列侵害原告專利權之物品,不得刊登侵害原告專利權之廣告,並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經濟日報第一版刊登道歉啟事三日,並願供擔保,就金錢給付部分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 陳述 略稱:被告甲○○為被告昱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門簾飾物之製造買賣,竟仿造原告乙○○○已獲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公告第四九三九三號,易於裝卸與調整之新穎門簾構造之新型專利,並出售與 方民全 、 盧安佶 、 陳愛國 等人,經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間發現後,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停止其侵害而不予回應,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檢具鑑定報告書提出告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並應履行前開聲明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引用刑案對其有利部分之事證。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專利法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