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九號,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之某時,在彰化縣○○鎮○○路○○○巷與二二五巷口,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之某時,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在上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上之「 洪琮輝 」簽名,係被告冒用其弟姓名應訊、簽署,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另由本院審理中),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為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九號,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不起訴處分書二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後,復三犯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原以從事保全工作維生,非無正當職業,竟不思積極努力工作以回饋社會,雖經二次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自我控制能力顯已欠佳,品行亦非端正,實有再加教化之必要,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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