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附民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二八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六千五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起訴狀誤為GI─五一八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經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因過失撞及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原告受有左脛骨、左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皮膚壞死、缺損及多處擦傷等傷害,爰依法請求賠償等語。
二、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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