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毀棄他人之玻璃、鏡子,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套壹雙、頭套壹個、鋁棒參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妨害自由及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因不滿台中縣豐原市○○街○○○號名冠髮型設計中心負責人乙○○指稱其友 張鑑中 前至該髮型設計中心砸店,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許,夥同年約二十歲綽號「 阿忠 」、「 阿典 」及另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前往該髮型設計中心,戴頭罩及手套,分持鋁棒,砸毀店內玻璃、鏡子,足以生損害於乙○○,並毆打在場之甲○○,使甲○○二手臂受傷紅腫。
二、案經乙○○、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錄影帶一捲及手套一雙、頭罩一個、鋁棒三支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與年約二十歲綽號「阿忠」、「阿典」及另二名不詳姓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因妨害自由及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而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手套一雙、頭罩一個及鋁棒三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之用,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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