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同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二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四四號、第三八二一號(起訴書漏載第三八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九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大庄村土地公廟內,利用注射針筒將海洛因摻入水中再施打入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十時十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證。核諸醫學常識,施用毒品者,其尿液中可檢出毒品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在體內經由代謝會轉變成嗎啡排出,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至為明確。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同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二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四四號、第三八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仍再度施用毒品,惟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永玉法官紀佳良法官秦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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