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檢肅匪諜條例案件,於交付感化教育後,未依法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交付感化教育後,未依法釋放達參佰捌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元。
理由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甲○前因檢肅匪諜條例案件,經陸軍第二九七四部隊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期間一年六月,感化期間自民國五十年四月十日起算一年六月,應於五十一年十月九日執行完畢將聲請人釋放,然聲請人因無故遭執行感化教育至五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始遭釋放,有陸軍第二九七四部隊司令部五十年公票字第十號裁定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志厚字第三二九一號函附卷稽。
三、聲請人以其於交付感化教育後,未依法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核閱相關資科,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其聲請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期限,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所受損害情事,就其所受羈押之實際日數,即自五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迄五十二年十一月二日止計三百八十九日,認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計算賠償為適當,共准賠償一百十六萬七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詹秀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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