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9號原告 賴光
賴秀鑾 賴秀琴 賴橙彥 黃彩紋 黃智偉 陳世坤 上列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
黃雅琴 律師被告 賴聰明
陳丁 好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賴聰明、 陳丁好 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五八二.一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被告賴聰明、陳丁好應給付原告 賴光照 新台幣參萬玖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聰明、陳丁好應給付原告賴秀琴、賴秀鑾、賴橙彥各新台幣肆萬零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聰明、陳丁好應給付原告黃智偉、黃彩紋各新台幣貳萬零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聰明、陳丁好應給付原告陳世坤新台幣參拾玖萬肆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陳世坤新台幣壹拾萬零伍佰壹拾肆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不足一月部分按比例計算。
本判決第二項至第五項給付,如被告賴聰明、陳丁好其中任一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則免為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拾陸萬參仟壹佰參拾陸元(含減縮、撤回部分),由被告賴聰明、陳丁好負擔新台幣參拾萬貳仟陸佰陸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世坤以新台幣壹仟零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聰明、陳丁好如以新台幣參仟壹佰捌拾伍萬柒仟壹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陳世坤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賴聰明、陳丁好如依序以新台幣參萬玖仟零貳拾壹元、新台幣肆萬零柒佰伍拾陸元、新台幣肆萬零柒佰伍拾陸元、新台幣肆萬零柒佰伍拾陸元、新台幣貳萬零參佰柒拾捌元、新台幣貳萬零參佰柒拾捌元、新台幣參拾玖萬肆仟玖佰柒拾玖元,分別為原告賴光照、賴秀琴、賴秀鑾、賴橙彥、黃智偉、黃彩紋、陳世坤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賴聰明」與「永順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永順興公司)為被告,嗣於99年3月25日具狀追加「陳丁好」為被告,其理由係以被告賴聰明占用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現由被告陳丁好經營大豪中古車行等情,並於99年5月14日以被告永順興公司業已拆除占用土地之地上物為由,原告認無繼續訴訟之必要,具狀撤回對被告永順興公司之起訴,被告永順興公司收受原告之撤回起訴狀後未於10日內具狀表示異議,而發生撤回之效力,即被告永順興公司脫離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審酌原告於99年3月25日追加被告陳丁好之行為,因原告追加被告陳丁好前、後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均屬相同,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繼續援用,在審理過程具有同一性及關連性,為使原告對被告2人之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予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應認為2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告所為追加被告陳丁好部分,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賴光照、賴秀鑾、賴秀琴、賴橙彥、黃彩紋、黃智偉、陳世坤等人與被告賴聰明、訴外人 賴劉阿緞賴志昂賴三晉賴俊仲賴美麗 (以上5人為公同共有,持分9分之1)、 賴秀換林清賢 分別共有,原告賴光照、賴秀鑾、賴秀琴、賴橙彥、黃彩紋、黃智偉、陳世坤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900分之95、9分之1、9分之1、9分之1、18分之1、18分之1、900分之5,被告賴聰明應有部分亦為9分之1。嗣原告賴光照、賴秀鑾、賴秀琴、賴橙彥、黃彩紋、黃智偉等人及訴外人賴秀換(應有部分9分之1
)分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出賣予原告陳世坤,並於99年2月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陳世坤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增為9分之6,原告賴光照、賴秀鑾、賴秀琴、賴橙彥、黃彩紋、黃智偉及訴外人賴秀換等人自99年2月2日起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又被告賴聰明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將如附圖即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J部分、面積582.11平方公尺之土地,搭建鐵皮棚架及置放貨櫃屋等地上物,並由被告陳丁好承租經營「大豪汽車商行」,作為販賣中古車之營業場所。原告陳世坤亦從未同意被告賴聰明、陳丁好(下稱被告2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被告2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2人占用之系爭土地係面臨路寬40米之文心南路,地處近文心南路與永春東路交叉路口,鄰近商家林立,應屬市區熱鬧商區,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2人占用土地係以營業用途供作銷售中古車輛使用,有關租金數額之計算不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爰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4727元,按被告2人所占用土地公告地價總值百分之10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為318萬5713元(計算式:
54727×582.11×10%=0000000),換算每月金額約為265476元。又系爭土地除原告陳世坤外,原為兩造及訴外人賴劉阿緞、賴志昂、賴三晉、賴俊仲、賴美麗、賴秀換、 賴秀珍 公同共有,嗣全體公同共有人於98年2月25日於鈞院成立調解,系爭土地依各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故系爭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公同共有關係即已消滅,各共有人自可主張各別之應有部分權利,原告陳世坤為共有人之一,當然得提起本件訴訟。另被告2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就原告等人所受損害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倘其中1被告給付原告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後,原告之債權即已滿足,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從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得自調解成立之翌日即98年2月26日起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向無權占用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等人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賴光照部分:原告賴光照原應有部分為9分之1,於98年12月1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900分之5予原告陳世坤,其應有部分縮減為900分之95,至99年2月2日再將其餘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陳世坤,其得請求不當得利期間自98年2月26日至98年11月30日止,共9月又3日,其金額為268385元(計算式:0000000÷9×(9/12+3/365)=26838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自98年12月1日起至99年2月1日止,共2月又1日,金額為56966元(計算式:0000000×95/900×(9/12+3/365)=56966),以上合計325351元。
2、原告黃智偉、黃彩紋部分:其等2人應有部分各為18分之1,於99年2月2日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陳世坤,故自98年2月26日起至99年2月1日止,共11月又4日,其等2人得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各為164174元(計算式:0000000÷18×(11/12+4/365)=164174)。
3、原告賴秀琴、賴秀鑾、賴橙彥部分:其等3人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1,皆於99年2月2日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陳世坤,其等3人得主張不當得利金額為原告黃智偉之2倍,各為328349元(計算式:164174×2=328349)。
4、原告陳世坤部分:於98年12月1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0分之5,又於99年2月2日共取得應有部分9分之6,其得主張不當得利金額,自98年12月1日起至99年2月1日止,共2月又1日,其金額為2998元(計算式:0000000×5/900×(2/12+1/365)=2998)。另自99年2月2日起至5月31日止,共3月又27日,金額為688055元(計算式:0000000×6/9×(3/12+27/365)=688055),以上合計691053元。又自99年6月1日起至被告2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應按月給付176984元(計算式:265476×6÷9=176984),不足1月部分,按比例計算。
(三)並聲明:
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被告賴聰明、陳丁好應給付原告賴光照325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賴聰明、陳丁好應給付原告賴秀琴、賴秀鑾、賴橙彥各328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賴聰明、陳丁好應給付原告黃智偉、黃彩紋各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賴聰明、陳丁好應給付原告陳世坤691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6月1日起至第1項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陳世坤176984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不足1月部分,按比例計算。
6、前開第2項至第5項中,如被告賴聰明、陳丁好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則免為給付之義務。
7、前開第2項至第4項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第1項、第5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99年4月8日以中分四偵字第0990008058號函覆鈞院,警員即證人 周添富 於99年4月5日在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製作之訪查報告(下稱訪查報告)記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被告賴聰明於87年所搭建,現出租予被告陳丁好,且系爭土地上刊掛「大豪汽車、汽車玻璃隔熱紙」,被告陳丁好之名片亦載明大豪汽車玻璃,地址台中市○○○路○○號,並有被告陳丁好為大豪汽車商行負責人之台中縣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紙為憑,可見被告陳丁好確係直接占用系爭土地之人。
2、原告否認被告賴聰明曾獲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委託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被告賴聰明雖提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委託書(同意書),惟該委託書(同意書)係屬私文書,仍應由被告賴聰明舉證為真正,倘屬真實,則該委託書(同意書)之內容僅載明訴外人賴秀換、 賴金城 及原告賴光照、賴橙彥委託被告賴聰明辦理貸款事宜,且所附民事委任狀亦未載明委任何事項,故被告賴聰明提出其他公同共有人委託書(同意書)尚無法證明被告賴聰明、 陳丁好有 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賴聰明、陳丁好既未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甚明。
3、鈞院96年家訴字第304號民事事件於97年11月26日現場勘驗時,被告賴聰明即自行表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其所有,且訪查報告亦記載該地上物為被告賴聰明於87年搭建。
另訴外人 賴柳金 係於82年6月12日死亡,其遺產並未包括鐵皮棚架,而被告賴聰明在賴柳金遺產分割訴訟始終未提及該鐵皮棚架,復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航空測量所83年4月間之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當時係一片空地,斷無可能如被告賴聰明抗辯稱賴柳金於死亡後在系爭土地上搭建任何建物,足見此係被告賴聰明臨訟杜撰之詞。
4、倘若起訴前被告2人確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等人起訴請求拆除騰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之地上物,即有終止(解除)被告2人占用系爭土地權利之意思表示,被告2人於起訴後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5、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被告賴聰明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自行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等人仍得請求排除侵害。
6、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定意旨,附屬建物係附屬於原有建築物而合為一體使用,其所有權附屬於原有建築物之所有權,故原有建物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利及於該附屬建物。故依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9年8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部分是一體使用,並無區分使用之情形,編號A部分之鐵皮棚架並無牆壁,係供編號BC固定貨櫃屋之停車使用,而編號BC貨櫃屋是供大豪汽車商行辦公室使用,可見編號A之鐵皮棚架為編號BC固定貨櫃屋之附屬建物,即編號ABC部分之地上物均為被告賴聰明所有,被告賴聰明抗辯稱僅搭建編號BC貨櫃屋部分,不足採信。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賴聰明方面:
1、系爭土地原為被告賴聰明及原告(原告陳世坤除外)等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賴柳金之遺產,屬公同共有財產,公同共有財產積欠稅款7809萬7838元,故由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下稱黎明稽徵所)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下稱台中執行處)聲請將系爭土地查封拍賣在案。嗣賴柳金遺產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出具委託書委託被告賴聰明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並負責清償上開稅款,被告賴聰明乃依委託內容陸續清償上開稅款,嗣因台中執行處聲請將該案併入鈞院92年度執冬字第40185號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遂由鈞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冬字第40185號冬股函請黎明稽徵所計算賴柳金遺產之全體公同共有人積欠之稅款尚有5347萬9519元後,再由被告賴聰明與訴外人賴金城共同向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辦理抵押貸款,將所貸款項5900萬元清償原告(原告陳世坤除外)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等所積欠國稅局之稅款,系爭土地始得保存迄今。
2、被告賴聰明占有管理系爭土地原係受全體公同共有人委託,系爭土地雖搭建簡易之鐵皮棚架,唯該鐵皮棚架係賴柳金生前所搭建,並非被告賴聰明搭建,故該鐵皮棚架亦屬公同共有財產,且因該鐵皮棚架無法辦理保存登記,故於遺產分割訴訟中無法敘及,此為每一繼承人所知悉。又被告賴聰明固在系爭土地上曾擺放2個活動之貨櫃屋,惟該2個活動貨櫃屋占用面積約為60坪,係在大多數公同共有人同意使用之範圍內,並未逾越同意使用範圍外,且在被告賴聰明應有部分範圍內。是被告賴聰明在系爭土地上擺放2個活動貨櫃屋,尚非無權占有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賴聰明為無權占有,即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賴聰明返還土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等,洵屬無據。
3、原告賴光照等人於99年2月2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陳世坤前,仍屬公同共有關係,原告賴光照等人請求造成公同共有人損害部分,需取得全部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惟原告賴光照等人並未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其等提起本件訴訟容有疑問。另被告賴聰明有無占用原告陳世坤之應有部分,造成每月691053元損害之計算方式、法律依據為何?況系爭土地屬公同共有關係時,係經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委託被告賴聰明管理、使用、收益之事實,乃為原告陳世坤及其他原告等人所明知,原告等人明知其前手已出具委託書委託被告賴聰明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原告陳世坤復自公同共有人即原告賴光照等人受讓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應受該委託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系爭土地之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系爭土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此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可稽。原告等利用脫法行為,以達不受委託書拘束之結果,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4、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丁好方面:
1、系爭土地上之鐵皮棚架並非被告陳丁好所搭建,而被告陳丁好亦未有占有管領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陳丁好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就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証責任。又被告陳丁好與被告賴聰明間亦無借貸或租賃等關係,被告陳丁好何來為系爭土地直接占有之人?原告並未就被告陳丁好有何占有管領系爭土地之事實盡舉証責任,其空言主張被告陳丁好為系爭土地之事實管領人,即屬無據。
2、被告賴聰明並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任何建物,訪查報告指陳該地段之建築物係被告賴聰明搭建,依據為何,未見訪查報告具體指明,該訪查報告內容顯非真正,不具證據能力。況依卷內所附台中縣政府核發「大豪汽車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示,被告陳丁好經營之「大豪汽車商行」營業地點係在台中縣○○鎮○○里○○路97之518號1樓,非在台中市內,更未在系爭土地上設立營業處所,故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記載,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之建物為被告賴聰明或被告陳丁好所搭建,亦難以證明系爭土地為被告陳丁好占有使用。至被告陳丁好名片上地址固記載為台中市○○○路○○號,此僅係被告陳丁好與客戶聯絡方便之用,非被告陳丁好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在該地經營中古車行,被告陳丁好雖曾提供3、4部中古小客車與被告賴聰明寄賣,並同意被告賴聰明張貼大豪汽車、汽車玻璃隔熱紙等標語,但事實上被告陳丁好並未占有管領系爭土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3、被告賴聰明與被告陳丁好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已據被告賴聰明 陳明 在卷,而系爭土地上之鐵皮棚架為訴外人賴柳金搭建,2個活動貨櫃屋則係被告賴聰明所擺放,2者均由被告賴聰明管理使用,且中古車輛之買賣事宜亦均由被告賴聰明處理,故原告主張被告陳丁好經營中古車行及占有管領系爭土地,及與被告賴聰明間有使用借貸或租賃之關係等情,均為空言主張,於法無據。是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等,不應准許。
4、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等人與被告賴聰明及訴外人賴劉阿緞、賴志昂、賴三晉、賴俊仲、賴美麗、賴秀換、林清賢所共有,面積988.51平方公尺。嗣於98年2月25日因共有物分割事件經本院調解成立,98年11月20日辦妥共有物分割登記,原告賴光照、賴秀鑾、賴秀琴、賴橙彥、黃彩紋、黃智偉、陳世坤等人之應有部分依序為900分之95、9分之1、9分之1、9分之1、18分之1、18分之1、900分之5。又原告賴光照、賴秀鑾、賴秀琴、賴橙彥、黃彩紋、黃智偉及訴外人賴秀換於98年12月7日各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出賣予原告陳世坤,原告陳世坤之應有部分增為9分之6。
(二)原告等(原告陳世坤除外)因繼承其等被繼承人賴柳金遺產,因公同共有關係而積欠稅款7809萬7838元,嗣由黎明稽徵所向台中行政執行處聲請將系爭土地查封拍賣。賴柳金遺產之法定繼承人即全體公同共有人遂分別出具委託書、同意書或民事委任狀委任被告賴聰明負責貸款及清償上開稅款,被告賴聰明並依委託內容陸續清償上開稅款。事後台中行政執行處聲請將該案件併入本院92年度執冬字第40185號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再由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度執冬字第40185號冬股函請黎明稽徵所計算賴柳金遺產全體公同共有人積欠之稅款尚有5347萬9519元。
(三)系爭土地上現有地上物包括鐵皮棚架1處及固定貨櫃屋2個,經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98年8月16日勘測結果,鐵皮棚架占用面積為438.08平方公尺,固定貨櫃屋占用面積為187.31平方公尺,合計582.11平方公尺(扣除2者重疊部分面積43.28平方公尺)。
(四)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9年4月8日中分四偵字第0990008058號函附件資料所示,大豪汽車商行之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負責人為被告陳丁好,營業處所在台中縣○○鎮○○里○○路97之518號1樓,設立登記日期為83年9月29日;另大豪汽車名片記載之負責人亦為被告陳丁好。
(五)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3年4月25日之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當時為空地。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上之鐵皮棚架究係何人所搭建?
(二)被告賴聰明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或係受原告等公同共有人(原告陳世坤除外)委託管理使用系爭土地?
(三)被告陳丁好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經營大豪汽車商行之事實?
(四)原告陳世坤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土地2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是否可採?
(五)倘被告2人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等人得請求被告2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各為何?
五、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再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鐵皮棚架為被告賴聰明所搭建乙節,雖為被告賴聰明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賴柳金於82年間死亡,而依原告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3年4月25日之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當時為空地各情,亦為被告賴聰明不爭執(參見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則系爭土地於83年4月間既仍為空地,可見該鐵皮棚架搭建之時間應於83年4月25日以後,在客觀上賴柳金自不可能於82年間「死亡後」在系爭土地搭建該鐵皮棚架,被告賴聰明卻堅稱該鐵皮棚架係賴柳金生前搭建云云,即與前開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況本院曾依原告聲請函請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查訪系爭土地之鐵皮棚架究係何人搭建?作何用途使用?經該分局派員查訪後答覆稱:「……該地段之建築物係由地主賴聰明於87年搭建,現承租(出租之誤)予陳丁好從事中古汽車買賣」等語,有該分局99年4月8日中分四偵字第0990008058號函及附件資料可稽,再被告賴聰明在另案即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304號分割遺產事件於97年11月26日法官勘驗測量時亦自承:「是我的」(問:138地號上之鐵皮建物是何人的?)等語,復有原告提出該日勘驗測量筆錄影本可憑。益見系爭土地之鐵皮棚架確為被告賴聰明於87年間搭建無誤,其臨訟所為上開抗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被告賴聰明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對原告而言,構成無權占有乙節,固為被告賴聰明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土地屬公同共有關係時,係經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委託被告賴聰明管理、使用、收益云云,並提出訴外人賴秀換、賴金城、賴秀珍及原告賴光照、賴秀琴、賴秀鑾、賴橙彥、黃智偉、黃彩紋等人於92年12月間出具之委託書、同意書及民事委任狀,與台中行政執行處92年10月15日、92年12月3日及92年12月11日執行筆錄等影本為證。惟依訴外人賴秀換92年12月4日之委託書內容,係為清償因公同共有繼承關係而積欠黎明稽徵所之稅款,乃委託被告賴聰明就賴柳金名下含系爭土地在內之8筆不動產辦理貸款,貸得款項需直接繳清全部稅款,若有餘額需按8分之1比例退還,不許某方獨自侵占己有,且除貸款及繳納稅款外,相關文件資料及款項均不得移為他用;訴外人賴金城及原告賴光照92年12月3日委託書內容,係為清償因公同共有繼承關係而積欠黎明稽徵所之稅款,乃委託被告賴聰明辦理貸款相關事宜及所需文件物品;原告賴橙彥92年12月3日同意書內容,係同意被繼承人賴柳金之遺產全權委託被告賴聰明處理及遺產稅由被告賴聰明墊款代為繳清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有關遺產登記及出售需補證件用印時無條件配合以利出售,日後出售遺產時價款先行返還代墊款,餘額各繼承人再依繼承比例分得;原告賴秀琴、賴秀鑾、黃智偉、黃彩紋等人及訴外人賴秀珍於92年12月3日、92年12月10日(誤繕為91年12月10日)出具之民事委任狀,均未記載任何委任事項各情,可見系爭土地於92年間仍為原告等人(原告陳世坤除外)與被告賴聰明及其他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時,為辦理賴柳金之遺產繼承及繳清積欠黎明稽徵所之稅款等事宜,原告等人(原告陳世坤除外)及訴外人賴秀換、賴金城、賴秀珍始出具委託書、同意書或民事委任狀授權被告賴聰明以賴柳金名下之不動產為擔保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藉以繳清積欠黎明稽徵所之稅款而已,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委任被告賴聰明就系爭土地為管理、使用及收益之行為,被告賴聰明抗辯稱其已獲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委託而管理、使用及收益系爭土地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又系爭土地面積為988.51平方公尺,被告賴聰明之應有部分為9分之1(參見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換算面積約為109.83平方公尺,而依前述,系爭土地上之鐵皮棚架及固定貨櫃屋等地上物均為被告賴聰明所有,其占用面積經本院依被告賴聰明聲請囑託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99年8月16日實地勘測結果,發現鐵皮棚架占用面積為438.08平方公尺,固定貨櫃屋占用面積為187.31平方公尺,合計582.11平方公尺(扣除2者重疊部分面積43.28平方公尺),有該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則被告賴聰明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範圍顯已逾越其應有部分,依前揭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被告賴聰明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即屬侵害原告等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原告等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亦因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尚得請求被告賴聰明賠償所受損害。
(三)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之營業即「大豪汽車商行」為被告陳丁好所經營,被告陳丁好為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亦為無權占有乙節,雖為被告陳丁好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本院依據下列理由認為系爭土地上之「大豪汽車商行」應為被告陳丁好所經營,其為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
1、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營業即「大豪汽車商行」之「陳丁好」名片,其上印製「大豪汽車玻璃」,營業項目包括:「新中古汽車專業買賣」、「高價收購.分期貸款」、「各國名車正廠玻璃」、「RALON3M超強防爆隔熱紙」、「電話:(00)00000000」、「地址:台中市○○○路○○號」,該營業地址即在系爭土地上,而營業項目與被告陳丁好於96年6月間向台中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營業項目:「汽車零售業」、「玻璃安裝工程業」大致相符,另該「電話:(00)00000000」之租用人亦為被告陳丁好,此有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99年3月26日台中服字第0093號函可證。倘被告陳丁好並非系爭土地上「大豪汽車商行」之營業人,何以該商號之營業項目與其設在台中縣清水鎮之「大豪汽車商行」營業項目相符?何以該商號之對外聯絡電話亦由被告陳丁好申請租用?
2、依上開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被告陳丁好設立之「大豪汽車商行」營業地點固登記在「台中縣○○鎮○○里○○路97之518號1樓」,惟一般公司行號之營業登記地點與實際營業地點不相符合者比比皆是,且依前述理由,尚難僅憑「大豪汽車商行」之營業登記地點不在系爭土地上,遽認系爭土地上之「大豪汽車商行」之營業人並非被告陳丁好。
3、依證人即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警員周添富於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我於99年4月5日前往大豪汽車商行查訪時,被告陳丁好有在場,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是被告陳丁好交付給我的,在本件查訪之前,我就曾經到過大豪汽車商行,當時就是被告陳丁好在營業」等語明確(參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可見被告陳丁好確為系爭土地上「大豪汽車商行」之實際營業人甚明。
4、本院於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曾當庭就何人為「大豪汽車商行」營業人乙事訊問被告2人,其中被告陳丁好陳稱:「大豪汽車商行之營業執照是我申請的,但不是我在經營,是賴聰明經營的。我會印製大豪汽車之名片,是方便讓客人聯絡買賣車子的事情,我的名片放在大豪汽車商行內泡茶桌上。我有在做中古汽車買賣,祇有在大豪汽車商行寄放3、4部車而已」等語(參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1、2、7頁)。另被告賴聰明陳稱:「大豪汽車商行是我經營的,但營業執照不是我申請的。我自己沒有印製大豪汽車商行之名片,因為我怕被綁架,也不必去招商,我也沒有在做中古汽車買賣,開中古車行是讓朋友寄放賣車,讓朋友泡茶聊天,我祇是提供土地讓他們寄放車輛而已」等語(參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準此,依被告2人上開陳述,可知在系爭土地經營中古車行之被告賴聰明,竟然不用自己名義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不用自己名義申請電話,不印製名片,不做中古汽車買賣?顯與一般商號之營業常情有違;而不在系爭土地經營中古車行之被告陳丁好,卻用自己名義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用自己名義申請電話,自己印製名片使用,並經營中古汽車買賣?亦與常情有違。況系爭土地上之「大豪汽車商行」若僅係被告賴聰明提供他人寄放車輛,而不做中古汽車買賣,則被告賴聰明又何必大費周章製作「大豪汽車.汽車玻璃隔熱紙」之廣告招牌?何以現場停放車輛上方多數置放「售」字小型看板(參見原告起訴狀附件2照片所示)?可見被告2人應係為規避系爭土地上確有被告陳丁好經營「大豪汽車商行」之事實,無視前揭客觀事證之存在,故作不實之陳述,委無可取。
(四)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參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39號判例意旨)。又民法第767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相對人,除直接占有人外,尚包括間接占有人,如貸與人、出租人等(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判決意旨)。依前述,被告賴聰明在系爭土地搭建鐵皮棚架及設置固定貨櫃屋,佔用系爭土地面積達582.11平方公尺,而被告賴聰明復將上開地上物提供予被告陳丁好經營「大豪汽車商行」而為營業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被告2人之行為對原告而言自應構成無權占有,而被告陳丁好為直接占有人,被告賴聰明為間接占有人,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等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即被告2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2人另抗辯稱原告賴光照等人於99年2月2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陳世坤前,仍屬公同共有關係,原告賴光照等人請求造成公同共有人損害部分,需取得全部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惟原告賴光照等人並未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其等提起本件訴訟容有疑問云云,惟原告等人係於99年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依原告起訴時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土地於98年2月25日即因共有物分割調解成立,並於98年11月20日辦妥分割共有物登記完竣,故原告等人於99年1月20日起訴時系爭土地已屬分別共有狀態,自毋需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且依前揭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39號判例意旨,原告等人起訴祇需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之已足,不以表明全體共有人姓名為必要,故被告2人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五)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著有明文。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參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參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並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582.11平方公尺為計算基準,且以98年2月26日即系爭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合意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之翌日為不當得利之起算日,復依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被告2人占用系爭土地係經營中古車行供營業使用,其租金數額計算不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乃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總額百分之10作為每年不當得利之數額云云,惟本院認為:
1、依前揭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始為不當得利,而被告賴聰明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9分之1,換算面積約109.83平方公尺,故被告賴聰明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逾109.83平方公尺部分而為使用收益,始對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構成不當得利,其面積約為472.28平方公尺(計算式:582.11-109.83=472.28),而被告陳丁好係經被告賴聰明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其對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構成不當得利之面積,應認為與被告賴聰明相同,否則令其負擔較被告賴聰明更重之責任,即非事理之平。原告主張逾此面積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2、另共有土地如經共有人於訴訟中成立和解而為分割,僅為協議分割之性質,不生法院判決分割之效力,共有人可依和解成立之內容請求履行為債權關係,並無物權對世效力(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意旨),故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於98年2月25日達成共有物分割之調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規定,固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然分割共有物調解成立僅賦予與法院確定判決相同之確定力、執行力而已,並不包括分割共有物確定裁判具有之形成力,從而分割共有物調解成立乃僅有協議分割之性質,必俟公同共有人辦理公同共有物分割登記完竣時,始發生具有分別共有之效力,故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時點應自98年11月20日起算,方為適法。原告逾此日期之請求,不應准許。
3、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條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此因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及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系爭土地坐落台中市○○區○○段,面臨路寬40公尺之文心南路,地處近文心南路與永春東路交叉路口,鄰近商家林立,商業繁榮,交通便利,固屬市區○○○段,惟依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99年1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727元,99年1月申報地價僅為7273元,2者相差約7.5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之地上物係由被告賴聰明提供予被告陳丁好作為「大豪汽車商行」之營業使用,則被告2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數額,即使不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亦不宜逕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且為避免被告2人負擔過重,本院認為應酌減為「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7計算」,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原告等人得請求被告2人每年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數額,依前揭計算基準,其數額應為180萬9253元(計算式:54727×472.28×7%=0000000),換算每月金額約為150771元,則原告等人各得請求被告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數額,茲分別說明如次:
1、原告賴光照部分:原告賴光照原應有部分為9分之1,於98年12月1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900分之5予原告陳世坤,其應有部分縮減為900分之95,至99年2月2日再將其餘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陳世坤,其得請求不當得利期間自98年11月20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共11日,其金額為6058元(計算式:
0000000×1/9×11/365=6058)。另自98年12月1日起至99年2月1日止,共2月又1日,金額為32963元(計算式:
0000000×95/900×63/365=32963),以上2筆合計39021元。
2、原告黃智偉、黃彩紋部分:原告2人應有部分各為18分之1,於99年2月2日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陳世坤,故自98年11月20日起至99年2月1日止,共2月又12日,其等2人得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各為20378元(計算式:0000000×1/18×74/365=20378)。
3、原告賴秀琴、賴秀鑾、賴橙彥部分:原告3人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1,皆於99年2月2日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陳世坤,其等3人得主張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原告黃智偉之2倍,各為40756元(計算式:20378×2=40756)。
4、原告陳世坤部分:原告陳世坤於98年12月1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0分之5,又於99年2月2日共取得應有部分9分之6,其得主張不當得利金額,自98年12月1日起至99年2月1日止,共2月又1日,其金額為1735元(計算式:0000000×5/900×63/365=1735)。另自99年2月2日起至5月31日止,共3月又27日,金額為393244元(計算式:0000000×6/9×119/365=393244),以上2筆合計394979元。又自99年6月1日起至被告2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應按月給付100514元(計算式:150771×6/9=100514),不足1月部分,按比例計算。
(七)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自不生民法第280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等人請求被告2人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數額部分,係本於各別之無權占有為債務發生原因,而對原告等人發生應負同一內容給付之義務,倘其中一被告對原告等人為全部之給付,原告等人之債權即獲得滿足,他被告則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2人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爰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之地上物,既屬逾越被告賴聰明之應有部分而占有,對原告等人自構成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故原告等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後,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等人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2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數額,原告賴光照於39021元、原告黃智偉、黃彩紋等2人各於20378元、原告賴秀琴、賴秀鑾、賴橙彥等3人各於40756元、原告陳世坤於394979元範圍內,另原告陳世坤請求被告2人自99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於100514元範圍內,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等人就請求被告2人給付不當得利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662636元(原告預納)、第一審勘測費用4175元(被告墊付)及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00元,共計667311元,扣除被告墊付之4175元後,其金額為663136元。又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7項所示。
八、又本判決第1項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本判決第2項至第5項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亦與法律規定相符,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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