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79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張美月 複代理人 劉士楷 被告佶歐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連秋英 人號4樓.被告 陳國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肆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第22條約定可憑(詳支付命令卷第4頁背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佶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佶歐公司)於民國98年2月16日邀同被告連秋英、陳國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立營運週轉金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放款借據,放款借據號碼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並約定借款期限自98年2月16日至99年2月16日循環動用。嗣後被告佶歐公司因經營艱困,申請變更償還辦法及展延借款期限,並經原告同意,於99年3月12日簽訂增補約據。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時,依增補借據第2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並依該條約定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惟佶歐公司已於100年9月9日因退票達3張,並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爰依放款借據第12條第2款約定主張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且對被告佶歐公司、連秋英及陳國俊發催繳函。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增補約據、「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清單」、催繳函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至第7頁)。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支付命令暨其聲請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被告佶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連秋英、陳國俊為被告佶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書記官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