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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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71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 林士弘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一○一年五月八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林士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二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二四四巷三九弄內,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員警舉發「不依順行方向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掣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遭舉發之上開巷道並無標示行車方向,異議人如何知車輛悉順行方向,況該巷內其他車輛均是如此停放,豈不全為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此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道路,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一
○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二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二四四巷三九弄內,因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員警拍照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之違規事實,為受異議人所是認,且有現場採證照片二張及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是本件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遭舉發之巷道並無標示行車方向云云。惟按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係在規範汽車駕駛人停車行為,避免任意停放車輛而致影響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或妨害公眾利益。是以舉發地點縱然未劃設標線或設立標示,惟異議人為領有汽車駕照之駕駛人,本應遵守駕駛車輛應順向停車之規定,以維交通秩序,本件異議人,將上開車輛橫向停放於道路,有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其車輛停放方向顯與道路行車方向不符,明顯違反上開規定。又異議人另辯稱:上開巷弄內,多數車輛均未依順行方向停放云云,然憲法上所保障之平等權,係以合法權利為限,亦即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故「不法的平等」之主張,並非法之所許,是縱該處有其他駕駛人違規停車,亦非受處分人可執平等原則據以免責之事由。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開時、地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所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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