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692號
上訴人 林昱廷 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 律師被上訴人富錦園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志洋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 律師
王君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訴之聲明,經本院於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於上訴後,減縮請求之金額為90萬6,500元及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之民事上訴理由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12月22日,受訴外人 邱良弼 委託,為其管理處分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號14767、14768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號、344號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以信託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詎被上訴人自96年3月19日起至99年4月19日止,即以將系爭房屋通往上開富錦街340號、342號(下稱甲棟)、344號、346號(下稱乙棟)、348號、350號(下稱丙棟)一樓樓梯間設置隔間門,阻擋伊使用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A、B、C所示部分,面積各38平方公尺,並在其內設置電表、蓄水池(下稱系爭電表、蓄水池)、及管理員居住空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獲取相當於使用該部分租金之不當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上開利益予伊。又被上訴人所獲得之不當利益,如按每坪租金700元計算,則總計有90萬6,500元(其計算式為:占用坪數35坪×700元(每坪租金)×占用時間37個月=90萬6,500元)等語。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0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上訴人所指設置隔間門之行為,又系爭房屋所在之大廈於建造完成時,即已設置系爭電表、蓄水池在如原判決附圖A、B、C所示之位置內,故應屬約定共用部分,且為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時應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上訴人自應受共用約定之拘束。再系爭電表、蓄水池之實際使用人乃富錦社區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伊並非使用人,且伊係97年7月23日始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僅係負責富錦社區大廈之管理維護,及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並不因上開設備而獲有任何利益,故上訴人向伊請求不當得利,顯與要件不符。又伊並未在系爭房屋設置管理員居住空間,故系爭房屋縱有管理員放置私人物品,亦屬該管理員個人之行為,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其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12月22日,受訴外人邱良弼委託,為其管理處分系爭房屋,並以信託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成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617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堪信為真實。又系爭房屋乃地下室,有獨立之對外出入門戶及通道,並有獨立門牌號碼即340號地下室及344號地下室及所有權登記(見前揭士林地院訴字第617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之建物登記謄本,及本院卷第44頁之勘驗筆錄及第58頁之勘驗位置圖),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屋與其所坐落之大廈地面一樓內部,另有三個樓梯通道(依序為通往甲棟即門牌號碼340號、342號、乙棟即門牌號碼344號、346號及丙棟即門牌號碼348號、350號之地面一樓),並各有一個隔間門介於系爭房屋及通往一樓之樓梯間,且在靠樓梯間之一側如原判決附圖A、B、C所示部分,面積各為38平方公尺之範圍內(見原審訴字第108號卷第11頁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第23頁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則分別設置有電表、蓄水池及衛生間(內有馬桶及洗手檯),亦經原審及本院赴現場勘驗明確(見原審訴字第108號卷第7頁所示之勘驗筆錄及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之勘驗筆錄暨第45頁至第58頁之現場照片及位置圖)。其中上開甲棟、乙棟之隔間門係可雙向開啟,丙棟之隔間門則僅能自丙棟樓梯間往系爭房屋方向開啟,不能自系爭房屋往丙棟樓梯間開啟。又甲棟、乙棟樓梯間雖有堆放雜物,但僅係大型垃圾桶,工作梯等物,而丙棟樓梯間雖有置放餐具等物,但充其量僅堪認有管理員在該處飲食,均不足以認定有專供長期居住之使用空間情形(見上揭現場照片)。至上訴人主張上開隔間門之設置,以及系爭電錶、蓄水池、衛生間之設置,均係被上訴人所為,且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已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是否有據,則說明如下:
(一)被上訴人以其於97年7月23日始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為據,抗辯上開上訴人所主張於96年間即已存在之隔間門、系爭電表、蓄水池及衛生間,均非其所設置等情,業據其提出97年7月23日富錦園公寓大廈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5頁),自堪信其所為其無法於96年間設置上開設備之抗辯為可取。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故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系爭電表、蓄水池及衛生間雖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一部分,惟上開設備使用系爭房屋之行為並非富錦園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自非被上訴人應執行之事項,亦難認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規定之管理維護事務,故尚無從僅因上開設備有使用系爭房屋,即認定被上訴人有代表區分所有權人團體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行為。至證人即山水資產管理公司(下稱山水資產公司)副總 丁建生 雖在本院到場證稱:伊與上訴人均係山水資產公司之員工,系爭房屋係山水資產公司所有但以股東邱良弼名義登記,邱良弼再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山水資產公司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屋後,發現系爭房屋通往344號、346號即乙棟地面一樓之入口被水泥封住、通往348號、350號即丙棟地面一樓樓梯間被管理員占用,山水資產公司後來有將水泥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惟充其量僅能證明96年間山水資產公司以邱良弼名義購買系爭房屋時之使用狀態,但並不足以否定當時富錦園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與系爭房屋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即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系爭房屋之使用約定(見原審訴字第108號卷第34頁及第37頁暨本院卷第110頁、第116頁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條及第15條約定),更不能證明當時尚未成立之被上訴人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行為。
(三)末按不當得利,須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且受利益之一方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此觀之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明。本件依前所述,占用系爭房屋一部之系爭電表、蓄水池、衛生間及隔間門等設備,均非被上訴人所設置,亦非被上訴人得代表區分所有權人團體所使用,且非屬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事務,則自難認被上訴人因上開設備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何利益,從而,依上開法條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即與構成要件不符,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