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9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原告兼訴訟代理人壬○○被告博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庚○
辛○○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庚○、辛○○對被告博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本院98年11月20日所製作之98年司執字第5056號(合併案號98年司執字第33141、41548、44075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示之債權原本及利息債權,其中被告庚○於新臺幣玖拾萬元債權、利息,暨被告辛○○於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債權、利息等範圍內均不存在。
本院98年11月20日所製作之98年司執字第5056號(合併案號98年司執字第33141、41548、44075號)被告庚○原分配受償金額其中新臺幣玖拾萬元債權、利息及此部分之執行費等部分均應予剔除;被告辛○○原分配受償金額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債權、利息及此部分之執行費、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等部分均應予剔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及博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由被告辛○○及博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博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博凱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博凱公司與原告因房屋買賣而生糾紛,經鈞院97年度訴
字第1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105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返還價金等事件判決確定,被告博凱公司須給付⑴原告壬○○:
本金新台幣(下同)172萬5000元、違約金10萬元、加倍返還定金5萬元;⑵原告乙○○:本金65萬元、違約金10萬元、加倍返還定金15萬元,及本金部分均自民國(下同)97年
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等曾於96年12月28日聲請鈞院假扣押執行被告博凱公司名下所有不動產(96年度執全字第5395號),並經98年司執字第5056號(原告合併執行案號98年司執字第41548號)調卷執行,拍定價款為320萬元。
㈡本件原告之債權原得足額全數受償,惟在鈞院分配前,被告
博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卻與共同被告庚○、辛○○通謀製造假債權簽發本票,金額計達851萬4827元,並曾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分別經裁定准許在案,且據以聲明參與分配,渠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甚明,被告庚○、辛○○與被告博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具血緣至親關係,且被告辛○○在前案系爭「新生名園」建案中均代表被告博凱公司、戊○○對外之債權債務協商,其對於被告博凱公司在96年10月間,即因合夥人內訌而停止營業,知之甚詳,且代表被告博凱公司處理歇業後的各項事務,是以被告等人間不可能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等應就其本票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關於前述「新生名園」建案,乃由訴外人 陳豐茂 (即戊○○之父、博凱公司前法定代理人)、 洪源春 、丁○○、 蕭朝村 四人合夥興建,土地登記名義人為洪源春,建物則登記為被告博凱公司所有,而實際營建、銷售、管理等業務則為丁○○,公司營業處所授權由訴外人丙○○管理、銷售、作帳。
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配表原訂98年12月10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98年12月7日即具狀聲明異議,嗣經被告庚○於分配期日為反對之陳述,經鈞院諭知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⑴確認被告庚○、辛○○對被告博凱公司就鈞院98年11月20
日所製作之98年司執字第5056號(合併案號98年司執字第33141、41548、44075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示之債權原本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⑵鈞院98年11月20日所製作之98年司執字第5056號(合併案
號98年司執字第33141、41548、44075號)被告庚○原分配受償金額342萬7200元(含併案執行費2萬7200元、票款債權340萬元)、被告辛○○原分配受償金額515萬9778元(含併案執行費4萬0951元、票款債權511萬4827元及程序費用4000元)均應予剔除,更正為零元,並改分配予原告。
二、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㈠關於被告庚○債權部分:
⒈被告庚○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之本
票裁定書(彰化地院97年度司票字第969號)記載,其中票號:TH009257號、發票日95年1月12日、金額30萬元,以及票號:TH009258號、發票日95年10月2日、金額60萬元兩張本票發票日相隔將近9個月,但票號卻相連,焉有公司使用本票,9個月才簽發1張?此與常情不符,可證係被告庚○為損害系爭債權,臨時偽造之疏漏。另被告博凱公司之帳務管理人員丙○○,亦表示不曾簽發本票予被告庚○,是被告博凱公司之帳冊或資產負債表中,並無系爭本票債務存在,益證被告庚○所持之本票係為偽造債權而簽發。
⒉被告庚○曾於第一次庭期到庭說明,其是「借錢給己○」
,當事人所稱者,並非借錢給被告博凱公司,是已自認其對被告博凱公司並無債權存在,現其訴訟代理人卻改口「訴外人…委由己○向被告庚○借款…」,可證是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⒊關於被告庚○所提出之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匯款回條影本三
紙,匯款人均為 洪雅芳 ,並非被告庚○,其縱與洪雅芳為母女,亦不能認洪雅芳所匯款項為被告庚○所有,是以被告庚○並不得主張其為該些款項之債權人。又洪雅芳所匯三筆款項,收款人分別為己○及丙○○,並無任何一筆進入被告博凱公司之帳戶,且無被告博凱公司出具之借據、或其他借款憑證,均無法證明被告博凱公司有向被告庚○借貸任何金錢。另被告博凱公司設於台中,在台中營運,何以被告庚○要借錢給被告博凱公司,不逕自匯入被告博凱公司帳戶,卻反而遠匯到台北己○的帳戶?此舉違反經驗法則。是被告庚○、己○間若真有借貸關係,亦僅為姊妹間之個人借貸,與被告博凱公司無關。
㈡被告辛○○債權部分:
⒈被告辛○○聲請系爭本票裁定(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4407
5號)所提出之本票,由其票面上之字跡可認定,文字書寫部分與阿拉伯數字之書寫,並非同一人,此由年月日之『7』與地址79巷之『7』,寫法完全不同,可證發票日及到期日等,由另一人事後填寫;且發票日97年3月27日、97年4月29日、97年5月6日、97年7月25日、97年7月30日之本票票號分別為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號,票號為連號,但是發票日期在前的票號反而在後面,與常情不符,有違經驗法則;而發票日97年7月25日、97年7月25日、97年7月28日三張本票,票號分別為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號之情形亦同,不符一般開立票據按順序簽發之常情;又同樣是97年7月25日簽發三張票據,為何又會用不同號序的本票?在在都顯示被告辛○○與博凱公司,為損害債權臨時偽造本票之疏漏、破綻。此外,被告博凱公司於96年10、11月間,即因與合夥人洪源春、丁○○內訌,業務停頓,在被告博凱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陳豐茂過世後,被告博凱公司已呈歇業狀態,原告二人在同年9月間購買其房地,也因被告博凱公司停業而拒絕辦理產權過戶,引發兩造訴訟至今;而被告辛○○所持之被告博凱公司本票,有八張之發票日在於97年3月以後簽發,但被告博凱公司在96年10、11月間已經停止營運,歇業中,根本無業務,怎可能還會簽發本票?被告博凱公司亦無法提出其帳務資料,以佐證其簽發之本票,確為被告博凱公司之債務,是以渠等間之簽發本票,是為損害原告之債權至為顯然,其間之本票債權根本不存在。另關於被告辛○○所持發票人為陳豐茂、被告博凱公司96年1月16日簽發、金額為100萬元、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陳豐茂固於當年11月方過世,被告博凱公司當時也還在營運中,但「陳豐茂」於本票上之簽名式,與卷附合夥契約書之書寫筆法完全不同,反而與其他八張本票的筆跡較為相近,可見該張本票非陳豐茂所簽發,也是為偽造債權時,臨時杜撰、偽造;且無被告博凱公司之帳冊或資產負債表可為印證,是以被告辛○○對該本票之債權也應不存在。
⒉關於票號CH0000000號之票款債權20萬元、票號CH0000000
號之票款債權3萬0910元及票號CH0000000號之票款債權8萬3917元部分,被告辛○○雖有匯款至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之事實(但律師費用亦不用那麼高的價錢,可見並非全部用於被告博凱公司的訴訟),但被告辛○○從兩造購屋糾紛之前,即已受被告博凱公司委任處理一切事務,該些款項被告博凱公司或早已交付於被告辛○○用於委辦事務,無法據此證明是被告博凱公司向其所借用之款項;且無任何借貸關係之借據或憑證,不得即予認定是被告博凱公司的借款債務。
⒊關於票號CH0000000號之票款債權30萬元部分,被告辛○
○稱是提領現金借給被告博凱公司,空口無憑,隨意指稱其存摺中之支出金額,即為給予被告博凱公司的借款,毫無憑據,顯不足採信。
⒋關於票號TH0000000號之票款債權20萬元及票號TH0000000
號之票款債權30萬元部分,被告辛○○稱是97年7月21日提領現金53萬元,於同年月25日借款給被告博凱公司,破綻甚多。其一、同前一樣,沒有任何借款借據或憑證;其
二、金額高達50萬元借款,為何不以轉帳方式為之;其三、現金提領5日後才出借,不服風險管理之經驗法則;其
四、同一天的借款,為何分成二筆金額,且開立二張本票,且票號又不連續?⒌關於票號分別為TH0000000、CH0000000號之兩筆票款債權
各150萬元部分,雖其表示開立支票交付戊○○,由戊○○兌現,但其提出之支票影本及已兌付說明影本,僅有金額相符,其餘並無法證明確實已經由被告博凱公司兌現領取,因該支票上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註記,但也無票據交換之兌現「戳記」,該兩張支票影印模糊不清,是否經提示,都尚未可知,焉能用以證明被告博凱公司已兌領。
⒍關於票號TH0000000號之票款債權100萬元部分,被告辛○
○稱,是於94年6月9日以現金借予被告博凱公司,惟被告博凱公司係於94年6月2日設立登記,怎會設立僅一星期,即須借貸如此巨大金額之現金,不符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博凱公司帳冊中並無記載,復又無被告博凱公司之借據或借款憑證,被告辛○○以其存摺中之進出金額,空口稱是借給被告博凱公司,尚不足採信。又被告辛○○提出之96年1月16日借據影本中記載借款500萬元,因延期再開立本票二張等語,惟為何改為兩張本票?金額為何會不一樣?且其中400萬元之金額?若真為借款,是否被告博凱公司早已償還?被告辛○○並無交代。更甚者,被告辛○○提出之上揭借據,顯為偽造,因訴外人陳豐茂對於各種書面之簽名式,均是親筆書寫(如合夥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影本之簽名式),而該借據卻是全部以打字完成,僅有陳豐茂的印章,顯見該借據是為訴訟而偽造,並非陳豐茂出具;甚者,系爭100萬元之本票與借據,是同日簽發,何以本票是簽名,而借據卻是打字印刷?實係連同系爭本票亦是被告辛○○偽造,核其發票人陳豐茂的簽名式,常人都可一眼判定,並非陳豐茂所親自簽名。是被告辛○○臨訟杜撰之證據資料,破綻百出,顯然均不足採信。
㈢茲就本件相關證人證言,陳述意見如下:
⒈證人丙○○證言部分:
⑴證人丙○○證稱:「(經法官提示卷內系爭本票,並告
以要旨)上面的大小章…,這些本票不是我所開立的」、「公司的票據都是我開立的,如果是私人借貸,不可能開立公司本票」、「辛○○持有本票部分…這些本票也不是我開立的」、「公司並未開過本票」等語,可證在94年到96年10、11月間(即陳豐茂死亡、戊○○取回博凱公司大小章之前),博凱公司不曾開立任何本票向私人借貸」,則被告庚○提出之三紙本票及被告辛○○所稱之94年借予陳豐茂現金500萬元,曾開立本票(96年換票),均係事後偽造,要無疑義,是以被告庚○所持被告博凱公司之本票及被告辛○○之100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根本不存在,其抗辯顯不足採信。
⑵證人丙○○證稱:「(陳豐茂死亡時,有無將公司帳冊
、相關資料交給戊○○?)是戊○○要求對帳,並未要求交給他,我也沒有交付。」等語,可證被告博凱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僅有取回被告博凱公司的大小印章,並未取回相關帳冊資料,被告博凱公司在陳豐茂死亡後,僅將負責人變更為戊○○,即已歇業停止運作,(戊○○連相關帳冊都不要了),公司既已無營運,怎麼可能還需要借錢?而被告辛○○所提出的各筆債權,均在被告博凱公司歇業之後所成立,顯然均為偽造的債權。⑶關於被告庚○提出之250萬元匯款單,雖然匯入證人丙
○○帳戶,但證人丙○○證稱:「那是當時公司負責人陳豐茂,以私人名義向第三人借款…不是直接公司借款…形式上是我在借款」,可證系爭250萬元之借款,是陳豐茂夫婦個人的借款,並已償還,是該筆債權已經不存在。惟被告庚○現仍提出該筆債權之本票,可證該紙本票確係事後偽造之事實。
⑷另證人丙○○證稱:「只要博凱公司有資金需要,…但
我們會以負責人名義存入這筆錢」等語,因陳豐茂與丁○○二人係以被告博凱公司與鵬程營造的名義合夥,所以兩家公司的資金互相支援,是以陳豐茂固有向私人借錢以供被告博凱公司使用,惟該資金為陳豐茂之出資,其借款乃私人借貸,並非被告博凱公司的借貸款項,至為明確。
⒉證人丁○○證言部分:
⑴證人丁○○證稱:「我和陳豐茂…,後來有兩案(即96
年間本件兩造買賣之大里新生南路新生名園及大隆路建築兩案)博凱公司都拿不出資金,所以由負責人個人名義去借錢,我們兩家公司都不曾開公司的本票出去。」等語,可證被告辛○○稱94年陳豐茂向其借款現金500萬元,並不實在,因當時陳豐茂並不欠缺資金;又兩家公司並不曾開出本票,可證被告辛○○所稱:「96年間換票成一張100萬元、一張400萬元本票」,根本是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其所提出的本票,亦為偽造,至為灼然。
⑵證人丁○○證稱:「陳豐茂如何向外借錢,我不清楚,
…」等語,可證陳豐茂私人的借款,並非被告博凱公司的借款,蓋若為被告博凱公司借款,丁○○在合夥關係且為實際負責營運的情形下,應該知道合夥事業的借貸情形。且被告辛○○所提出之債權均在97年間發生,當時被告博凱公司業已歇業,陳豐茂亦已死亡,是被告辛○○所稱之債權,實均非被告博凱公司真正之借款。
⒊證人戊○○部分:
⑴證人戊○○雖證稱:「公司並未停止營業」云云。但被
告博凱公司在96年10、11月間即已停止營業,連公司的帳冊資料都未取回(證人丙○○已到庭證實),如有繼續營業,焉有公司無經營帳冊資料者。如有從新製作之帳冊資料,為何被告博凱公司一直無法提出,以實其說?而戊○○又稱「因為假扣押的案子…都需要錢繳納裁判費、律師費」,惟公司數百萬元的借款,既未進入公司的帳戶,又未登入公司的帳冊,也未提出假扣押案號、擔保金提存收據、訴訟費用繳費收據等等資料,僅空口作證,其證言顯無足採。
⑵證人戊○○雖證稱:「兩筆各150萬元開立公司支票部
分,也是借款,這是由公司兌現」云云,惟該二紙支票根本就不曾兌現過,只是用於詐騙鈞院的假證據,因戊○○及被告辛○○均無法提出該二紙支票兌現之證據(如何人領取、何時領取、何方式領取)。
⑶證人戊○○證稱:「都是以公司名義借錢」、「債權人
急著要,我直接向他拿現金」云云,倘債權人急著要錢,用匯款方式應更快,而由被告辛○○先去銀行提領現金,再交付給戊○○,反而更慢,證人此點供述,不符常情,顯為臨訟杜撰之詞。且被告博凱公司在97年間經安泰銀行聲請拍賣其建物、土地時,除了原告二人參與分配之外,並無其他任何債權人參與分配,可見根本沒有其他債權人存在,何來「債權人急著要」?戊○○之供詞,都只是配合被告辛○○的抗辯內容,實不足為奇,也不足採信。
⒋證人己○部分:
⑴證人己○雖證稱:「我老公表示公司缺錢,委託我向庚
○借錢」、「帳戶均為我老公在使用」云云。實際上,系爭新生名園建案,現場的工程施工、銷售、管理等等,都是訴外人丁○○、丙○○父女主持,而公司有否借錢,丙○○為會計主辦人員,最為清楚,今丙○○已到庭證實,在被告博凱公司正常營運期間(94年至96年10月間),被告博凱公司並不曾向私人借錢,也不曾開立本票給任何個人。況如為被告博凱公司所借,為何未曾進入被告博凱公司的帳戶中,也未曾紀錄於公司的帳冊中?可證證人己○之證詞,顯然說謊、偏袒被告,並不可信。
⑵關於被告庚○匯款至丙○○帳戶之系爭250萬元,證人
丙○○已到庭證述詳實,該250萬元乃陳豐茂夫婦私人借款,是以並非匯入被告博凱公司的帳戶,而係匯入丙○○私人帳戶,且其中100萬元由丙○○轉匯至己○個人帳戶,丙○○提出之存摺匯款紀錄,已可證實丙○○所說為事實;另150萬元,丙○○也已證實陳豐茂業已償還。證人己○另證述其帳戶由其老公使用,陳豐茂既已將系爭250萬元,請被告庚○匯入丙○○帳戶,再由丙○○匯入己○帳戶及事後償還被告庚○,而沒有任何一塊錢匯入被告博凱公司帳戶,是此為陳豐茂夫婦私人向被告庚○借款,而非被告博凱公司之借款,至為顯然,要無疑義。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庚○、辛○○部分:
⒈被告博凱公司確實積欠被告庚○340萬元:
訴外人己○為被告博凱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陳豐茂之配偶,因被告博凱公司缺乏資金周轉,委由己○向被告庚○借款,再由被告庚○之女洪雅芳分別於95年1月12日匯款30萬元至交通銀行雙和分行己○帳戶、95年10月2日匯款60萬元至兆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己○帳戶、96年1月4日匯款250萬元至大里市農會本會丙○○帳戶,是被告博凱公司確實積欠被告庚○340萬元。
⒉被告博凱公司確實積欠被告辛○○511萬4827元,茲以本件分配表表2之項次說明如下:
⑴第12項次所載53萬0910元債權部分,分別源自下列三項本票債權,到期日均為97年8月5日:
①票據號碼CH0000000號、發票日97年3月27日、金額20
萬元之本票,乃被告辛○○代付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費,被告辛○○係於97年3月27日由其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
②票據號碼CH0000000號、發票日97年4月29日、金額3
萬0910元之本票,乃被告辛○○代付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繳納裁判費,被告辛○○係於97年4月29日由同上帳戶匯出。
③票據號碼CH0000000號、發票日97年5月6日、金額30
萬元之本票,被告辛○○係於97年5月6日直接由同上帳戶提領現金借予被告博凱公司。
⑵第13項次所載50萬元債權部分,分別源自下列二項本票債權,到期日均為97年8月3日:
①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發票日97年7月25日、金額20
萬元之本票,乃被告辛○○於97年7月21日由其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53萬元,其中20萬元借予被告博凱公司。
②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發票日97年7月25日、金額30
萬元之本票,乃被告辛○○於同上期日提領現金53萬元,其中30萬元借予被告博凱公司。
⑶第14項次所載8萬3917元債權部分,源自票號CH0000000
號、發票日97年7月25日、到期日為97年8月10日之本票債權,乃被告辛○○代付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繳納裁判費,係97年7月25日由被告辛○○之配偶 李碧嬌 於彰化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
⑷第15項次所載300萬元債權部分,分別源自下列二項本票債權,到期日均為97年8月15日:
①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發票日97年7月28日、金額15
0萬元之本票,乃被告辛○○於97年7月28日開立其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支存帳號61199號、票號TT0000000號支票交付被告博凱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支票並已於97年7月30日兌現。
②票據號碼CH0000000號、發票日97年7月30日、金額15
0萬元之本票,乃被告辛○○於97年7月30日開立其同上支存帳號、票號TT0000000號支票交付被告博凱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支票並已於97年8月1日兌現。
⑸第16項次所載100萬元債權部分,源自票號TH0000000號
、發票日96年1月16日、到期日為97年4月28日之本票債權,乃被告辛○○於94年6月9日由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現款借予被告博凱公司,因被告博凱公司無法於95年11月9日清償,故於96年1月16日延期至97年4月28日。
⒊由證人丙○○證述「庚○部份本票上面的大小章是博凱公
司使用的大小章而辛○○持有本票部份,大的公司章是公司的沒錯。」、「只要博凱公司有資金需要,錢有時候會匯到陳豐茂的私人帳戶,再提出給公司使用。有時候是給博凱公司,有時候是給鵬程公司使用,不是私人使用,但我們會以負責人名義存入這筆錢。」;證人丁○○證述「陳豐茂如何向外界借錢,我不清楚,但是他借錢後,資金有時匯到他個人帳戶,有時候是鵬程公司帳戶,有時候是丙○○帳戶,但是都用在合夥事業。」等語,可知只要被告博凱公司出現資金缺口,陳豐茂就會向他人借錢,且所借的錢全數用在合夥事業,並非私人使用,合先敘明。被告庚○確當因被告博凱公司缺乏資金週轉,委由己○向其週轉現金,由被告庚○之女洪雅芳分別於95年1月12日、95年10月2日各匯款30萬元、60萬元至己○帳戶,另於96年1月4日匯款250萬元至大里市農會本會丙○○帳戶,此有匯款單影本可為憑證,且經證人己○到庭作證屬實,且尚未清償,是被告庚○對被告博凱公司之債權自屬真正。被告辛○○另提出被告博凱公司存摺往來交易資料,以證明其所交付被告博凱公司之二紙支票面額各150萬元,票號為TH0000000、CH0000000號已由被告博凱公司兌現,更足證被告所言屬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博凱公司部分:
被告博凱公司辯稱:伊曾透過己○向庚○借款340萬元,又向被告辛○○借錢,並以公司名義簽立系爭本票。被告博凱公司並未停止營業,因有假扣押案需要260萬元,加上四個案子訴訟中,都需要錢繳納裁判費及律師費,均為伊陸陸續續以公司名義借貸支應。97年之後公司本票都是伊所簽發,每借一筆錢即開一張本票,本票均為對方所準備。自伊父親過世後,公司債務很亂,伊借來的錢均用於訴訟。嗣後向被告辛○○借錢欲付律師費、裁判費,均由其直接匯款給對方,印象中,有幾次30幾萬元,是因債權人急著要,伊直接向辛○○拿現金。另兩筆各150萬元開立公司支票部分,也是借款,由公司兌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9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貳、本件經本院及兩造爭點整理如下,其中不爭執事項,並為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博凱公司與原告因房屋買賣而生糾紛,經本院97年度訴
字第172號、臺中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105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返還價金等事件判決確定,被告博凱公司須給付⑴原告壬○○:本金172萬5000元、違約金10萬元、加倍返還定金5萬元;⑵原告乙○○:本金65萬元、違約金10萬元、加倍返還定金15萬元,及本金部分均自9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等曾於96年12月28日聲請本院假扣押執行被告博凱公司
名下所有不動產(96年度執全字第5395號),並經98年司執字第5056號(原告合併執行案號98年司執字第41548號)調卷執行,拍定價款為320萬元。
㈢系爭新生名園建案是由被告博凱公司具名興建,實際為被告
博凱公司(陳豐茂)、洪源春、鵬程營造廠(丁○○)、蕭朝村四人合夥興建。現場管理負責人為丁○○、丙○○父女。
㈣被告博凱公司於94年成立起,至96年10、11月營運期間之總會計為丙○○,掌理被告博凱公司一切帳務。
㈤新生名園建案因合夥人內訌,於96年10、11月間停止營運,
且陳豐茂過世後,被告博凱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戊○○,而戊○○僅向丙○○取回公司各式印鑑、印章,但因已歇業,公司帳冊一概拋棄未取回。
二、爭執事項:本件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真實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所列之系爭債權應予剔除云云,是否有理?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庚○及辛○○以對被告博凱公司之虛偽債權參與分配,致使原告之債權無法完全受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博凱公司與原告因房屋買賣而生糾紛,經鈞院97年度訴字第172號、台中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105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返還價金等事件判決確定,被告博凱公司須給付⑴原告壬○○:本金172萬5000元、違約金10萬元、加倍返還定金5萬元;⑵原告乙○○:本金65萬元、違約金10萬元、加倍返還定金15萬元,及本金部分均自9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等曾於96年12月28日聲請本院假扣押執行被告博凱公司名下所有不動產(96年度執全字第5395號),並經98年司執字第5056號(原告合併執行案號98年司執字第41548號)調卷執行,拍定價款為32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11月20日中院 彥民執 98司執八字第5056號通知函及分配表影本、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2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博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卻與另二被告庚○、辛○○通謀製造假債權簽發本票,金額計達851萬4827元,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核發本票裁定在案,並聲明參與分配,渠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被告之系爭債權應予剔除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被告博凱公司積欠被告庚○340萬元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
⒈被告辯稱:關於被告博凱公司確實積欠被告庚○340萬元
部分,訴外人己○為被告博凱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陳豐茂之配偶,因被告博凱公司缺乏資金周轉,委由己○向被告庚○借款,再由被告庚○之女洪雅芳分別於①95年1月12日匯款30萬元至交通銀行雙和分行「己○」帳戶、②95年10月2日匯款60萬元至兆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己○」帳戶、③96年1月4日匯款250萬元至大里市農會本會丙○○帳戶,是被告博凱公司確實積欠被告庚○340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匯款單3紙(見被告於99年3月2日答辯狀被證1)為證,並有本院調取彰化地院97年司票字第969號庚○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案卷可稽,並經證人己○到庭證述在卷(參看本院9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然為原告所否認。
⒉查上開被告庚○之女洪雅芳匯款①、②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
此2筆款項均係匯入訴外人己○帳戶內,不若匯款③部分係直接匯入被告公司會計丙○○帳戶內,果係被告庚○借款予被告博凱公司使用,何以不依匯款③之方式係直接匯入被告公司會計丙○○帳戶內?上開匯款①、②部分,僅係匯入「己○」之個人帳戶內,尚難認係被告庚○借款予被告博凱公司之事實。雖證人己○到庭證稱:上揭匯款①、②部分,係伊向其妹即被告庚○借款供被告博凱公司之用云云,惟查,證人己○係被告博凱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戊○○之母,亦係被告庚○之姊,其所為之證言自不無迴護被告庚○、博凱公司之嫌,尚難遽予憑信。況依被告庚○向彰化地院聲請之本票裁定記載,其中票號:TH009257號、發票日95年1月12日、金額30萬元,以及票號:TH009258號、發票日95年10月2日、金額60萬元兩張本票發票日相隔將近9個月,但票號卻相連,且書寫內容筆跡及方式均相若,並不能排除係呼應上揭匯款之金額而於事後填寫之可能,自不足為據,此外,被告庚○對於其匯款①、②至「己○」帳戶內,確係供被告博凱公司所使用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故原告主張:此①、②款項債權部分,應予剔除乙節,應屬可採。
⒊次查上揭匯款③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
⑴該匯款③部分係直接匯入被告博凱公司會計丙○○帳戶
內,供被告博凱公司使用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證實在卷,參以證人丙○○證稱:「只要博凱公司有資金需要,錢有時候會匯到陳豐茂的私人帳戶,再提出給公司使用。有時候是給博凱公司,有時候是給鵬程公司使用,不是私人使用,但我們會以負責人名義存入這筆錢。」;而證人丁○○亦證稱:「陳豐茂如何向外界借錢,我不清楚,但是他借錢後,資金有時匯到他個人帳戶,有時候是鵬程公司帳戶,有時候是丙○○帳戶,但是都用在合夥事業。」等語,可知只要被告博凱公司出現資金缺口,陳豐茂就會向他人借錢,且所借的錢全數用在合夥事業,並非私人使用,是被告庚○抗辯此匯款③係被告博凱公司之借款乙節,堪予採信。原告雖以系爭款項係庚○之女匯款(使用人),即否認此筆借款云云,然查,匯款未必皆親身而為,常以第三人為使用人前去匯款之情形,所在多有,不足為異,是原告此部分陳述,為不可採。此外,本件債權尚有系爭票號0000000號面額250萬元之本票1紙為證,復參酌證人丙○○證稱:「庚○部份本票上面的大小章是博凱公司使用的大小章而辛○○持有本票部份,大的公司章是公司的沒錯。」等語,自無證據顯示該系爭本票係屬偽造者,故此部分之債權自屬存在。
⑵上揭匯款③部分係屬被告博凱公司之借款,已見前述,
另依證人丙○○之證言:「(問:洪雅芳匯款250萬元,是否確實已經清償?)答:150萬元,我們使用的部分,有支票兌現清償。另外100萬元部分,我們匯給己○。庭呈存摺正本,我們再影印。96年2月13日有轉帳153萬元(大里市農會00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往來抄簿),96年1月4日有匯款己○100萬元(大里市農會0000000000000活儲存款存摺)。」、「當天將其中的款項匯款100萬元到己○戶頭,為何匯到己○戶頭,我不清楚。實際上,我們是借款150萬元,3萬元為利息,所以我開153萬元丙○○的私人支票給陳豐茂交付何人不清楚,但是有兌現,因為上開的借款是匯到我的戶頭,所以開立我名義的支票,形式上是我在借款。」等語(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證人丙○○庭呈之支票存款往來抄簿、活期活儲存款存摺等為據,然查,證人丙○○匯回100萬元至「己○」之帳戶內,並非係匯給被告庚○,且其匯回之原因為何,證人丙○○並不清楚,自難認此匯回100萬元係清償庚○之借款。至於150萬元,外加利息3萬元部分,依證人丙○○之證言,係交給陳豐茂,至於陳豐茂交付何人兌現,伊不清楚,並無證據可認陳豐茂已將此款項返還予被告庚○,故亦難認係已清償150萬元借款之事實。故此部分之債權仍屬存在,故原告主張本件應剔除被告庚○此部分250萬元之債權乙節,並不足取。
㈡關於被告博凱公司積欠被告辛○○511萬4827元(本件分配表表2之項次)部分:
⒈關於被告辛○○抗辯第12項次所載53萬0910元債權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
⑴被告辛○○抗辯:此部分債權,係分別源自下列三項本票債權,到期日均為97年8月5日:
①票據號碼CH0000000號、發票日97年3月27日、金額20
萬元之本票,乃被告辛○○代付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費,被告辛○○係於97年3月27日由其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
②票據號碼CH0000000號、發票日97年4月29日、金額3
萬0910元之本票,乃被告辛○○代付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繳納裁判費,被告辛○○係於97年4月29日由同上帳戶匯出。
③票據號碼CH0000000號、發票日97年5月6日、金額30
萬元之本票,被告辛○○係於97年5月6日直接由同上帳戶提領現金借予被告博凱公司等情。此為原告所否認。
⑵本院查:
上開①、②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
Ⅰ、此部分被告辛○○之抗辯,業據提出被告辛○○存摺節本、匯款委託書(即上開①部分)、被告辛○○存摺節本、本院收受民事訴訟案件裁判費之收據(繳款人係記載被告博凱公司)、匯款委託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97中簡1034、強股、繳款人係記載被告博凱公司)(即上開②部分)等為證,且核與被告博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稱:伊以被告博凱公司名義向被告辛○○借錢,並以公司名義簽立系爭本票。被告博凱公司並未停止營業,因有假扣押案需要260萬元,加上四個案子訴訟中,都需要錢繳納裁判費及律師費,均為伊陸陸續續以公司名義借貸支應等情,尚難認有何與情理相違之處,並有被告辛○○於99年10月6日當庭提出之本院97年度中訴字第9號、97年度中簡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2份附卷佐參,堪予採憑。是被告辛○○主張上開①、②部分債權存在,應屬有理。
Ⅱ、原告雖陳稱:被告辛○○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4075號)所提出之本票,有不同人書寫之筆跡,且票號為連號,但是發票日期在前的票號反而在後面,與常情不符,又同樣是97年7月25日簽發三張票據,為何又會用不同號序的本票?另關於被告辛○○所持發票人為陳豐茂、被告博凱公司96年1月16日簽發、金額為100萬元、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陳豐茂」於本票上之簽名式,與卷附合夥契約書之書寫筆法完全不同,反而與其他八張本票的筆跡較為相近,可見該張本票非陳豐茂所簽發,也是為偽造債權時,臨時杜撰、偽造;且無被告博凱公司之帳冊或資產負債表可為印證。再者,被告博凱公司在96年10、11月間已經停止營運,歇業中,根本無業務,怎可能還會簽發本票?被告辛○○雖有匯款至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之事實,但律師費用亦不用那麼高的價錢,可見並非全部用於被告博凱公司的訴訟,且被告辛○○從兩造購屋糾紛之前,即已受被告博凱公司委任處理一切事務,該些款項被告博凱公司或早已交付於被告辛○○用於委辦事務,無法據此證明是被告博凱公司向其所借用之款項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辛○○所持系爭本票主張係因被告博凱公司向伊借貸而簽發者,則本院就被告辛○○舉證證明伊是否確有借貸交付金錢予被告博凱公司乙節為審酌,縱然上開本票有如原告所指可疑之處,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系爭本票確屬偽造者,即非可取;又查縱然被告博凱公司在96年10、11月間已處於停止營運歇業狀態中,然並不當然即無尚存現有債務需要了結,而有資金週轉之必要?此觀諸系爭訴訟所需之裁判費及律師費等之支出,即足明瞭。
又原告指稱:律師費用亦不用那麼高的價錢,可見並非全部用於被告博凱公司的訴訟,或被告辛○○從兩造購屋糾紛之前,即已受被告博凱公司委任處理一切事務,該些款項被告博凱公司或早已交付於被告辛○○用於委辦事務云云,均屬臆測之詞,並不足採。
至於上開③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
被告辛○○交付之「現金」款項予被告博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雖據其提出存摺證明,而證人戊○○亦附和此說,然查被告辛○○所交付現金既有數十萬元,數目非小,既未以匯款以為存證,即使需款孔急,亦非不得於交付之同時,由借款人書寫借據,以為憑據,而依實務見解簽發票據之原因多種,自不足以簽發系爭本票即可證明確有本件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是被告徒以指稱其存摺中之支出金額,即為給予被告博凱公司的借款,尚難憑信。
⒉關於被告辛○○抗辯第13項次所載50萬元債權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
⑴被告辛○○抗辯:此部分債權,係分別源自下列二項本票債權,到期日均為97年8月3日:
①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發票日97年7月25日、金額20
萬元之本票,乃被告辛○○於97年7月21日由其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53萬元,其中20萬元借予被告博凱公司。
②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發票日97年7月25日、金額30
萬元之本票,乃被告辛○○於同年7月21日提領現金53萬元,其中30萬元借予被告博凱公司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
⑵查被告辛○○主張伊有交付上揭①、②(即如附表二、
編號四、五所示)之現金款項予被告博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雖據其提出存摺證明,而證人戊○○亦附和此說,然查,同前理由,被告辛○○所交付「現金」既有數十萬元,數目非小,其既未以匯款或轉帳方式為之,以為存證,即使需款孔急,亦非不得於交付之同時,由借款人書寫借據,以為憑據,而依實務見解簽發票據之原因出於多端,自不足以簽發系爭本票即證明確有借貸關係之存在,況依被告辛○○辯稱:7月21日提領53萬元,為何於7月25日交付現金20萬元、30萬元?並分2張不同序號本票?亦即現金提領5日後才出借,亦不符風險管理之經驗法則,是該次提領現金,是否係為因應被告博凱公之借款而為者?乙節,即非無疑,又屬同一天的借款,為何分成二筆金額,且開立二張本票,且票號又不連續?殊值可疑,是被告辛○○徒以指稱其存摺中之支出金額,即為給予被告博凱公司的借款乙節,尚難憑信。
⒊關於被告辛○○抗辯第14項次所載8萬3917元債權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
⑴被告辛○○辯稱:此部分債款源自票號CH0000000號、
發票日97年7月25日、到期日為97年8月10日之本票債權,乃被告辛○○代付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繳納裁判費,係97年7月25日由被告辛○○之配偶李碧嬌於彰化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等情。
⑵查被告辛○○此部分債款,業據其提出之匯款回款條、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2號)、存摺節本等為證,基於同前理由(得心證理由:三、⒈、㈡、⑵、、Ⅰ部分),堪認被告辛○○此部分所辯應可採信。
⒋關於被告辛○○抗辯第15項次所載300萬元債權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
⑴被告辛○○辯稱:此部分債款分別源自下列二項本票債權,到期日均為97年8月15日:
①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發票日97年7月28日、金額15
0萬元之本票,乃被告辛○○於97年7月28日開立其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支存帳號61199號、票號TT0000000號支票交付被告博凱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支票並已於97年7月30日兌現。
②票據號碼CH0000000號、發票日97年7月30日、金額15
0萬元之本票,乃被告辛○○於97年7月30日開立其同上支存帳號、票號TT0000000號支票交付被告博凱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支票並已於97年8月1日兌現等情。
⑵查被告辛○○此部分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其簽發上開支
票正、反面各2紙、博凱公司存摺影本,可證明其所交付被告博凱公司之二紙支票面額各150萬元已由被告博凱公司兌現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支票正、反面各2紙、博凱公司存摺影本等為證,被告辛○○所辯自屬可採。雖原告陳稱:關於票號分別為TH0000000、CH0000000號之兩筆票款債權各150萬元部分,雖其表示開立支票交付戊○○,由戊○○兌現,但其提出之支票影本及已兌付說明影本,僅有金額相符,其餘並無法證明確實已經由被告博凱公司兌現領取云云,參以被告博凱公司之資金來源,有進入公司帳戶內,亦有進入其他個人帳戶內者,已見前述,故原告此部之陳述,尚非可採。
⒌關於被告抗辯第16項次所載100萬元債權部分:(即如附
表二、編號九所示)⑴被告辛○○辯稱:此部分債款源自票號TH0000000號、
發票日96年1月16日、到期日為97年4月28日之本票債權,乃被告辛○○於94年6月9日由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領取現款借予被告博凱公司,因被告博凱公司無法於95年11月9日清償,故於96年1月16日延期至97年4月28日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
⑵查被告辛○○主張被告博凱公司有上開借貸100萬元之
事實,固據其提出本票面額100萬元乙紙、借據(96年1月16日)乙紙等為證,然查,本件被告辛○○辯稱係由上開帳戶內領取現金,並以「現金」交付被告博凱公司,雖其提出96年1月16日借據影本中記載借款500萬元,因延期再開立本票二張云云,然該借據卻是全部以打字完成,僅有陳豐茂的印章,參酌原告提出合夥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影本之簽名式,均由陳豐茂親筆書寫,尤有甚者,系爭100萬元之本票與借據,是同日簽發,何以本票是簽名,而借據卻是打字印刷?故該借據之真實性,實屬有疑,故本件被告辛○○主張此部分債款100萬元乙節,尚難憑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債權,關於被告庚○部分,其中如附表
一、編號三之250萬元之債權應屬存在,其餘債權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債權30萬元、60萬元,合計90萬元)、利息及此部分之執行費等均應予剔除;被告辛○○部分,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一(20萬元)、二(3萬0910元)、六(8萬3917元)、七(150萬元)、八(150萬元)等債權合計331萬4827元應屬存在,其餘債權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三、四、五、九,各30萬元、20萬元、30萬元、100萬元,合計180萬元)、利息及此部分之執行費等均應予剔除,至於被告辛○○聲明參與分配之程序費用4000元,其中包括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7年度票字第7822號程序費用2000元(即本件分配表表2之第12至15項次),及⑵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1670號程序費用2000元(即本件分配表表2之第16項次),參照非訟事件法第13條聲請費用,1百萬元以上未滿1千萬元者,2000元之規定,上開⑴士林地院97年度票字第7822號程序費用2000元,雖本件分配表表2之第12至15項次(即附表二編號一至八),部分債權雖經剔除,惟其餘而存在之債權合計331萬4827元,參酌上開非訟事件法聲請費收取之標準,本件之程序費用仍為2000元,故本件程序費用無庸剔除;至於上開⑵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1670號程序費用2000元(即本件分配表表2之第16項次,亦即附表二編號九),因該債權業經剔除,故本件程序費用2000元,亦不應准許,應予剔除。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⑴確認被告庚○、辛○○對被告博凱公司就鈞院98年11月20日所製作之98年司執字第5056號(合併案號98年司執字第33141、41548、44075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示之債權原本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於上開應予剔除被告之債權(即其中被告庚○於90萬元債權、利息,暨被告辛○○於180萬元債權、利息等)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⑵本院98年11月20日所製作之98年司執字第5056號(合併案號98年司執字第33141、41548、44075號)被告庚○原分配受償金額342萬7200元(含併案執行費2萬7200元、票款債權340萬元),其中90萬元債權、利息及此部分之執行費等均應予剔除,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應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辛○○原分配受償金額515萬9778元(含併案執行費4萬0951元、票款債權511萬4827元及程序費用4000元),其中180萬元債權、利息及此部分之執行費、程序費用2000元等均應予剔除,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王麗麗附表一:(被告庚○債權部分)編號時間匯入帳戶金額系爭本票(發票日、票號
(新台幣)、金額)
一95.1.12己○30萬元95.1.12,TH009257,
30萬元
二95.10.2同上60萬元95.10.2,TH009258,
60萬元
三96.1.4丙○○250萬元96.1.4,TH0000000,
250萬元附表二:(被告辛○○債權部分)編號分配表時間給付方式金額系爭本票(發票日、
項次(新台幣)票號、金額)
一1297.3.27匯入:展20萬元97.3.27,CH0000000
國際法律20萬元事務
二1297.4.29同上30910元97.5.6,CH0000000
0萬0910元
三1297.5.6現金30萬元97.5.6,CZ0000000
00萬元
四1397.7.21現金20萬元97.7.25,TZ0000000
00萬元
五1397.7.21現金30萬元97.7.25,TZ0000000
00萬元
六1497.7.25匯入:展83917元97.7.25,CH0000000
國際法律8萬3917元事務所
七1597.7.28被告 楊隆 150萬元97.7.28,TH0000000
榮支票(150萬元TT0000000)
八1597.7.30被告楊隆150萬元97.7.30,TH0000000
榮支票(150萬元TT0000000)
九1694.6.9現金100萬元96.1.16,TZ0000000
0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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