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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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206號上訴人 李精麟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良 律師被上訴人A女(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歐瑞栗 (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法院自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被上訴人以A女(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之,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係伊外婆之同居人,明知伊為14歲以下之女子,竟基於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下同)91年即伊國小3年級寒假間之某日,在桃園縣 楊梅 鎮「大臺北社區」伊之外婆住處(下稱楊梅住所)3樓房間內,見伊獨自在床上觀看電視,即撲向伊並強吻及撫摸伊之胸部、下體等處,伊雖掙扎反抗,仍不敵上訴人之蠻力而無法抗拒時,此際上訴人因聽見有人上樓遂作罷而未得逞離去;嗣於數日後,上訴人又趁伊在上開住處獨處之機會,不顧伊之反抗,違反伊之意願,先強壓伊頭部要伊為其口交,經伊拒絕後,竟將伊衣褲強行褪去,並以手摀住伊之口,而將其陰莖插入伊之陰道內,對伊為強制性交得逞,事後因恐伊會將上開情事告知他人,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伊恫以:「如果妳告訴他人,我會打妳媽媽或外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同年暑假,伊之母因要上班緣故,便將伊與伊之妹再度送往外婆前開楊梅住所居住,上訴人承前犯意,於該期間某日,藉獨自駕車搭載伊自釣蝦場返回上開住處之機會,將車輛停在該住處對面之停車場空地,並在車上以強脫伊之衣褲並將伊強壓在座椅上,將其陰莖插入伊之陰道內而對伊為強制性交得逞;嗣於同年某日,上訴人又藉與伊、外婆共同前往新竹縣關西鎮母娘廟之機會,在該處浴室內,以將門擋住不讓伊逃離,並要伊彎腰、屁股翹高之方式,違反伊之意願,自後方將其陰莖插入伊之陰道內,對伊為強制性交得逞;再於同年某日,在上開楊梅住處,趁外婆在檳榔攤工作未在家時,在房間內強拉睡在地板上之伊上床,並喝令在場伊之妹閉上眼睛不准看,而強壓伊於床上,再將伊妹趕離房間,而違反伊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伊之陰道,再度對伊為強制性交得逞,致伊長期遭受精神上莫大痛苦及同儕異樣眼光,情緒亟不穩定,產生輕生厭世等身心創傷亟劇,因此向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00萬元,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遭伊強制性交之事實,均係被上訴人杜撰捏造,且刑事案件目前仍在上訴最高法院中,並未確定,被上訴人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況縱有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91年間與被上訴人之外婆,在前開楊梅住所內同居;另上訴人因涉有強制性交被上訴人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認定上訴人連續以強暴之方法對被上訴人為性交,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等情(,有卷附原法院刑事庭97年度訴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本院刑事庭99上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08至118頁),並經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有無對被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㈡若有,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若干金額為允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對被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⒈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00年出生,年籍詳卷)於91年間(當時年
僅9歲),分別在其外婆所有之楊梅住所3樓房間、楊梅住所前停車場之自小客車內、新竹縣關西鎮母娘廟之浴室內,先後遭上訴人強制性交未遂一次、既遂四次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於妨害性交刑事案件警訊、偵審中陳述綦詳,核與其妹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影印卷第22至24頁);且被上訴人因於91年間遭上訴人強制性交後,致受有心理上之創傷,並經前開刑事案件中檢察官囑託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予以精神鑑定屬實等情,有該院97年2月26日桃療醫字第0970001003號函檢附病歷資料、創傷壓力評估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影印卷第63至67頁、第81至82頁);堪認上訴人分別於前開時地確實有不法強制性侵被上訴人之行為。
⑵、又上訴人前開涉有強制性交被上訴人之罪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認定上訴人連續以強暴之方法對被上訴人為性交,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乙節,業如前述,益證上訴人確實對被上訴人有以強暴之方式對其而為性交之行為甚明。
⒉是以,上訴人既有對被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則上訴人
抗辯前開事實均係被上訴人杜撰捏造,其並未有強制性交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云云,顯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若干金額為允當?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前開時地,既對被上訴人有故意不法之強制性
交之行為(未遂一次、既遂四次),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且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與被上訴人(當時年僅9歲)身心受創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前開不法之侵害時,僅為國
小3、4年級之幼女(第一次遭強制性交之行為時,年僅9歲);而上訴人當時與被上訴人之外婆同居,被上訴人尚以外公稱呼上訴人,忝為長輩,竟利用與被上訴人之外婆同居期間,數次性侵年僅9歲之被上訴人,其惡性實屬重大,致被上訴人經此創傷後,並經診斷疑似具有「邊緣性人格」之特質(見偵查影印卷第81頁創傷壓力評估表),其精神上之痛苦既深且鉅,終生永難抹滅,至今尚未平復,仍需持續治療中;暨上訴人為國小畢業,離婚,小孩均已成年,其有房屋及土地各乙筆(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尚屬適當。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11日(見原審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賴劍毅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蔡慧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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