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再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2年再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再易字第35號再審原告 賴聰明 再審被告 賴光照 再審被告 賴秀鑾 再審被告 賴秀琴 再審被告 賴橙彥 再審被告 黃彩紋 再審被告 黃智偉 再審被告 陳世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3月22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號、99年10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略以: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 賴秀換林清賢 、賴志昂等所共有,嗣於98年11月20日因共有物分割登記,再審被告賴光照、賴秀鑾、賴秀琴、賴橙彥、黃彩紋、黃智偉、陳世坤之應有部分依序為900分之95、9分之1、9分之1、9分之1、18分之1、18分之1、900分之5。98年12月日再審被告賴光照、賴秀鑾、賴秀琴、賴橙彥、黃彩紋、黃智偉及訴外人賴秀換等人再各將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再審被告陳世坤。再審原告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擅自將如原確定判決附圖即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26日複丈成果圖編號J部分,面積582.11平方公尺之土地,搭建鐵皮棚架及設置貨櫃屋等地上物,並由原確定判決原審共同被告 陳丁好 承租經營「大豪汽車商行」,用以販賣中古車。再審原告與原審共同被告陳丁好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且系爭土地面臨路寬40公尺之台中市○○○路,近文心南路與永春東路交叉路口,鄰近商家林立,屬市區○○○段,其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之限制,而認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經於102年4月3日裁定更正)總額年息百分之7為適當。據此,依再審原告占用土地面積扣除其持分比例,得出472.28平方公尺,並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4,727元為再審原告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得出每年再審原告與原審共同被告陳丁好不當得利數額為1,809,253元(計算式:
54,727元×472.28×7%=1,809,253元),每月數額為150,771元。復依各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期間,就再審原告所受利益,各別計算出再審被告賴光照部分得主張金額為39,021元,再審被告黃智偉、黃彩紋得主張之金額各為20,378元、再審被告賴秀琴、賴秀鑾、賴橙彥部分各為40,756元、再審被告陳世坤部分為394,979元。並自99年6月1日起至再審原告與原審共同被告陳丁好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582.11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建物拆除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100,514元等語。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略以:(一)鈞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號判決固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9日送達,但嗣後於102年4月3日將原判決裁定更正,並於102年4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該更正裁定致原判決適用法律有明顯錯誤,是再審原告於102年5月6日提起再審,顯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二)又原確定判決中再審被告所聲明之事項乃為「請求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數額百分之10作為每年不當得利之數額」,而非聲明請求「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10作為每年不當得利之數額」,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7273元,則本件再審被告於前確定判決聲明請求裁判之事項,其金額為429350元(計算式為公告地價9,091×所占面積472.28×
10%),原確定判決竟誤認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727元,以公告地價為公告現值,致適用之法律及認定事實有明顯錯誤,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三)再者,再審被告陳世坤及訴外人 陳素娟 、林清賢等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承租人 祈興國 ,渠等所約定之租金為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一計算租金,亦經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4號、101年度抗字第99號及鈞院101年度非抗字第373號裁定認:「…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以當年度公告現值之百分之一計算其年租金,已達法定租金上限之八四、五二%,並無再抗告人所稱以超低租金,訂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情事…」,足徵以公告現值之百分之一為核計租金標準,於系爭地區之土地,顯屬適法相當。本件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其適用法律有明顯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第388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與鈞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關於1、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賴光照逾6,482元及自9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與命負擔該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賴秀琴、賴秀鑾、賴橙彥等三人各逾6,770元及自9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與命負擔該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3、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黃智偉、黃彩紋等二人各逾3,385元及自9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與命負擔該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4、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陳世坤逾65,612元及自9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既自99年6月1日起至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再審被告陳世坤逾16,697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不足一月部分按比例計算。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與命負擔該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前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共同負擔。
三、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但其再審理由知悉或發生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本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惟本件100年3月22日之確定判決理由原記載係依「公告地價」計算再審原告不當得利之金額,嗣依再審原告102年2月23日更正聲請狀於102年4月3日裁定更正判決理由為依「公告現值」計算再審原告不當得利之金額,並於102年4月9日送達該裁定,惟「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有別,此觀土地稅法、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法之規定自明。是再審原告自更正裁定送達時始知悉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之依據,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09號解釋意旨,嗣後始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應自再審原告得知悉判決適用何種法令時起算再審期間之意旨。本件再審期間顯自102年4月9日起算,再審原告於102年5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自未逾前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四、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未調查,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之問題,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本件再審原告以確定判決未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判定公告地價之數額,誤認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727元,誤認公告地價為公告現值,致適用法律及認定事實有明顯錯誤云云。惟認定事實是否有誤,非得提起再審之理由,況依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確為每平方公尺54,727元(見原審卷第6頁),原確定判決更正後改為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4,727元計算,本無認定事實錯誤可言。又原確定判決既已裁定更正其計算基準為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並於理由欄中說明因系爭土地位於城市熱鬧之商業地段,地上建物復供營業使用,得謀取商業利潤,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租金上限之限制。並援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裁判及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係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僅在說明申報地價之定義,與地租金額上限之強制規定無關,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亦非足取。
五、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係指依民事訴訟上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法院不得就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範圍外為調查、判決,苟判決主文內容係原告聲明請求之範圍內、判決理由所認定之請求之原因事實亦為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起訴主張之範圍,即無前條規定之違背;判決主文命被告給付金額既未逾越原告於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即非訴外裁判,當不因原告請求給付金額計算基準與判決理由認定計算基準不同,而認有訴外裁判問題。本件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與原審共同被告陳丁好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起訴請求再審原告與原審共同被告陳丁好應拆屋還地予共有人,應給付再審被告賴光照325,351元及利息、給付再審被告賴秀琴、賴秀鑾、賴橙彥等三人各328,349元及利息、給付再審被告黃智偉、黃彩紋等二人各164,174元及利息、給付再審被告陳世坤691,053元及利息,並自99年6月1日起至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再審被告陳世坤176,984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不足一月部分按比例計算。並非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所稱原聲明為「請求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數額百分之10作為每年不當得利之數額」,原判決亦據再審被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而為判決,除判令再審原告與原審共同被告陳丁好應拆屋還地外(此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未經上訴二審而告確定),同時判令再審原告與原審共同被告陳丁好應給付再審被告賴光照39,021元及利息、給付再審被告賴秀琴、賴秀鑾、賴橙彥等三人各40,756元及利息、給付再審被告黃智偉、黃彩紋等二人各20,378元及利息、給付再審被告陳世坤394,979元及利息,並自99年6月1日起至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再審被告陳世坤100,514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不足一月部分按比例計算。足見原確定判決均未逾越再審被告聲明請求與主張原因事實之範圍。自無違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可言。
六、末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該證物必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始有漏未審酌之可能,如於原確定判決前無該證物之存在,即無漏未審斟可言。本件再審原告所稱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號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為證五即再審被告陳世坤及訴外人陳素娟等人與訴外人祈興國於100年12月28日就系爭土地所訂之租賃契約,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4號、101年度抗字第99號及本院101年度非抗字第373號裁定,因據上開租賃契約及裁定所為認定理由,均係本件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後始發生之事由。是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裁定、租賃契約等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自非實在,為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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